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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总以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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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先生花12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购置价30万元确定保险金额,田先生接受。两个月后,田先生的车被盗。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金额30万元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购买价12万元赔偿,差额部分视为超额保险不赔偿,双方产生争议。

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车险是不定值保险,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只确定保险金额,待到事故发生,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计算依据。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车辆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年年如此,以致出现不少纠纷。

        购置价是什么?是新车原始购入的价格,不是投保时的新车市场价,也不是投保时车辆的交易价。比如一辆车购置价是30万元,假设报废期15年,已经使用5年后,购置价除去折旧,计算出该车的会计账面价为20万元。而实际上由于汽车大幅降价、该车辆出现过事故损伤、车主急于出手等因素,现在该车的二手车市场行情即现值最多12万元,购置价与实际价值差距达18万元。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投保时合理的保险金额一定要等于或者小于保险价值。购置价只是计算车辆现值的一个数据、一种方法,并非现值。如果以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实际上就是把购置价等同于车辆的现值。车辆出险以后,必然就要考虑折旧、降价、损伤等因素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实质上是使用双重标准计算保险价值,结果当然大相径庭。新车这样操作还合理,旧车这样操作就不太合理了。

        无论定值还是不定值保险,在投保的时候其实有特定的标准来大致估算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那么理赔的时候同样还应按照这个标准确定实际价值,即便结果有所不同,但由于标准相同,所以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理解和意愿,是公平和诚信的。如果两个标准不完全相同,极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形。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如何确定

案例:

        张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久,张先生驾车出了交通事故,将一位路人撞伤。经法院判决,张先生除了赔付对方医疗费等费用以外,还要赔偿对方精神损害费10000元。张先生遂要求保险公司向对方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只能赔偿医疗等费用,赔偿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拒绝赔偿,双方出现纠纷。

律师评析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很多保险公司一般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赔偿责任,这似乎不近合理。

        首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不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一般称:对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但并没有说明这里的“法”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以不好认为,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框架下的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才构成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内容。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不能作为确立除外责任的标准。如果认定这是一种减少、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方式,那么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国家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增加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保护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这些都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没有规定的。但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后,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很可能包括这些新增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话,对受害人的保障就会大有影响。考虑到责任保险的社会意义,这部分赔偿义务最好能纳入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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