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就三个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一个自然人也可设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买卖被评估单位股票、债券
本报讯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三个管理规定的修订稿,并向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本次修订,《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的变化不大,仅是具体条目有所增加,前者由151条增加为167条,后者由142条增加为155条。
在具体内容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新增加了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形式,规定,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若增设省内分公司,应当至少增资到50万元。《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明确,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2人。还新增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达到这一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本次修订,变化最大的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修订。修订稿在章节、条目的设置以及内容方面都有了较大的变化,与原规定的八章81条相比,新规定为七章160条就内容而言,修订稿进一步提高了进入门槛,进一步提高了审批的速度、大大简化了批报手续,进一步出台了有利于业务开展的规定,也进一步强化了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
门槛提高审批加快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而现有的规定明确,以合伙形式或有限责任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出资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以股份制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出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同时,修订稿在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上,也加快了审批速度,简化了批报手续。修订稿明确,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而现行的规定则是,保监会在30日内通知申请方是否受理申请,如果同意受理,则要在6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修订稿还新增了对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的条款。修订稿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另外,就保险公估机构的“变更和终止”,与现行规定相比,修订稿中需要保监会批准的仅有两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变更组织形式。而现行规定中本需要保监会批准的变更住所、变更高管、变更名称等,在修订稿中皆报送保监会即可。
大大促进保险公估公司业务开展
修订稿明确,保险公估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1年后数量限制放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后,才可以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营业部。
就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修订稿增加了“风险管理咨询”一项。
就经营风险的防范与回避,修订稿增加以下几项规定: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在执行业务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规定期间内,不得买卖被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进一步强化
就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的资格管理问题,修订稿进一步细化了规定,“诚信”成为重要的标准依据。修订稿明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等人员,将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修订稿规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前3年中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修订稿在资格管理一章,还增设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一节,规定,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等人员,将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就保监会的监督检查,修订稿还规定,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来源:法律常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