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前往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某KTV内,欲将其正在3166号包厢内唱歌的女友龚某带走,在与龚某拉扯过程中,陈某与龚某一同唱歌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之后,徐某便纠集吴某、王某、张某三人对陈某实施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遂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腋下刺伤,徐某受伤后,其他人均停止了对陈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陈某用刀将人刺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损害”构成防卫过当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用刀将他人刺成轻伤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因故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纠集、他人对被告人拳打脚踢,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陈某对此有权实行防卫,但是徐某等人的侵害方式只是拳脚,并未使用凶器,而陈某却掏出水果刀朝挥舞乱刺,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必须与侵害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陈某用刀将徐某刺伤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用刀将他人刺成轻伤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轻伤也不属于重大损害,因此,不构成防卫过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的被害人徐某寻衅滋事,纠集多人围攻陈某,陈某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情急之下掏出水果刀进行挥舞自卫并将徐某刺成轻伤。陈某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徐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并没有过于悬殊,甚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更小。因此,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予负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认定被告人陈某防卫行为致人轻伤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刑法理论要求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特殊情况下并不排斥防卫人使用锐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当不法侵害一方人数与力量上远超过防卫者时,防卫人不借助器械,而只进行徒手反击,显然是难以对抗不法侵害的,也谈不上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本案中,陈某虽然手持刀具,但却势单力薄,与之相比的徐某一方却是人多势众,倘若被告人陈某未掏出刀具,单凭徒手制止徐某等人的围攻、殴打是难以奏效的。事实上也证明了陈某以刀进行防卫是制止徐某等人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为在徐某被陈某用刀刺伤后,其他人停止了对陈某的殴打。陈某持刀的防卫行为与徐某等人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并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因此,陈某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2.认定被告人陈某防卫行为致人轻伤不属于重大损害符合法律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是法律的解释方法之一,意指在解释法律时应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理解,通过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规则系存在于特定的规整脉络中,多数规定彼此必须相互协调、逻辑连贯,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决定。
在我国刑法中,除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于“重大损害”的规定外,其他条文中均未出现对“重大损害”的规定,但在有的刑法条文里,将“重伤”解释为重大伤害或与其他“重大损失”并列规定,如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诸如此类规定表明,“重伤”即是法律所规定的“重大”损害(损失或伤害)的最低限度,因此,正当防卫中造成重大损害只能是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而造成轻伤或轻微伤,则不属于重大损害。
3.认定被告人陈某防卫行为致人轻伤不是重大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有实践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8期第297号被告人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中认为,“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实质上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判断标准:一是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般而言,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标准是不能“明显超过”,表明立法强调对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必过于苛求。二是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不等于一般损害,所谓重大损害,在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内。
综上,被告人陈某防卫致人轻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轻伤不属于重大损害,不构成防卫过当,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