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户**的刑法确立与立法缘由
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在**罪原来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入户**”、“携带凶器**”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
入户**中的“户”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视为不仅是住户财产的高私密、高占有和高控制支配最安全的处所,又是住户人身最安宁最可靠的日常生活的庇护场所。“户”内财产及人身的安宁、安全不仅仅只是涉及住户个人的安全而且还严重影响着国家的安定,只有安居乐业国家才能繁荣发展。在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入户**的社会危害性不断提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逐步加剧,“邻居对面不相识”的情况已不再属于个别现象。在此背景之下,由于社区或邻里之间对**行为监控力度的减弱,入户**行为不但容易得逞,而且随着人们所拥有的财富量的增加,入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日趋严重。另一方面,在进城务工人员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一些农村家庭中只剩留守老人、妇女及儿童的现象愈发普遍。由此,不但使得一些犯罪分子的入户**行为愈加肆无忌惮,而且还容易并发一些其他种类的犯罪,从而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入户**在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同时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入户**不仅影响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而且因为公民的私人住宅一般都具有较好的封闭性,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不易逃离,一旦被堵在现场,往往铤而走险,对户主形成巨大的人身威胁,极易引发入户抢劫、**等恶性暴力犯罪。然而,在入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一年内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认定为“多次**”。当前将入户**作犯罪化处理无疑是确有必要的。
二、入户**的概念
**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
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的行为。
现代社会较为普遍的对“户”的理解界定为周围有遮掩物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用于生活的场所为“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 “户” 的范围作出了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等包涵在在刑法的“户”的范畴内,由此可知,“户”并不局限于居住的房间,封闭的院落、独立的阳台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与居住的房间构成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均应认定为“户”。在用做出租屋的楼房内,“户”的外延应相对缩减,租客租用的房屋内才能认定为“户”,公共阳台、楼梯间等公用场所不应认定为“户”。
三、入户**的认定
(一)入户进行**是否必然构成入户**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入户**通常是作为量刑上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标准来考量的。为更利于维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屏障的“户”,入户**对**数额不作要求。然而,入户进行**是否必然构成入户**呢?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时,必须注意“入户”的非法性。行为人在未获取户主同意的前提下,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了**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但如果行为人是合法进入他人住所后实施了**,通常是亲属、朋友之间实施的小额**行为,其行为通常对户内人员的人身威胁较小,应认定为普通**。有学者认为,认定入户**应关注“入户”的目的性,即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临时起意实施了**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笔者认为,入户**着重的是对“户”的保护,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系非法“入户”并实施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上基于何种目的,往往仅有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可供参考,如对入户的目的进行细分,进而对一些非法入户进行**的案件不认定为入户**,容易放纵犯罪。有观点认为,入户**对人身权的危害仅发生在户内有人的情况下,若户内无人,其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则小得多,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的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同一般**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不应当构成**罪。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当其实施非法“入户”这一行为时,其主观恶意就明显更深于实施普通**,其一旦“入户”,就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权抑或生命健康权。如果行为人入户实施**时户内无人,中途户主归家,那么行为人仍可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户内始终无人的情况是一致的。故无论户内是否有人,均应对实施非法入户进行**的行为认定为入户**。
(二)间接入户**的认定
间接入户**表现为利用自己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比如行为人亲自手持竹竿从窗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物;比如用遥控电子工具到他人户内**财物;比如通过训练动物到他人户内**财物。虽然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没有直接侵犯户内安宁权,不构成入户**法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利用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的不能认定为入户**。
(三)入户**共犯问题
1、间接正犯入户**的认定
间接正犯指没有亲手实施而利用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未成年人或完全精神病人入户**。从入户**法益保护角度来看,间接正犯的主观目的为利用行为人入户且侵害了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客观上也实现了这一损害结果,行为人由于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承担责任,所以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的刑事责任。
2、教唆犯入户**的认定
教唆他人入户**不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手段方式,均构成了对他人“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的侵犯。教唆者和被教唆者达到的都是同一目的的行为,所以即使被教唆者入户只**了一元钱,教唆犯也具备构成入户**的要件,应认定为入户**。另外被教唆的是完全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达到支配的程度,这时教唆者要作为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教唆人是不完全精神病人的,入户**在不完全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并没有到支配的程度,且存在意思联络,这时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承担入户**的刑事责任。
(四)户内特殊环境对入户**的认定
户内的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明知入户**者实施犯罪行为却无力阻止,如弱智障者、老弱病残,被害人目睹行为人**,却无法阻止入侵者的行径,此种行为应一律认定为入户**。但是,如果是入户**者对被侵害人虽未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而是实施一些特殊的手段造成的被害人无能力发现和反抗的状态,而进入户内**的行为,比如,用事先准备好的“迷烟”将户内的人吹昏后,再实施入户**,这属于入户抢劫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是抢劫罪的其他手段之一,所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应当认定为入户**。
(五)入户**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所以人们一般以着手后是否得逞做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就为既遂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指出:“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在确定犯罪既遂的各种具体类型时,均应当以行为规律性地必然会对具体权益引发的某种实害为着眼点,只不过实害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因此,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内容。以此为标准,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 要区分入户**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点就是要找到入户**的着手,是以入户为着手还是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从整体来看,入户似乎是入户**的着手,但是如果入户后发现户内没有财物,就没有侵害财产的现实危害发生,这时把入户作为**罪的着手会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而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挑选财物是指已发现财物且正在选取中,还没有实际取得,在实施这种挑选财物的行为时才具有发生**罪构成要件的现实的危险,所以应当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并以实际取得财产为既遂,不论**数额的大小,都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入户后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便侵犯了他人的安宁权也不能认定为既遂,应认定为**罪未遂。根据我国**罪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入户**控制了财物,比如,入户后隐匿了财物,入户后将小物件拿到手上就可为入户**的犯罪既遂。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大物件如电视机搬出户外为入户**的犯罪既遂,将入户**所得的财物扔到户外楼下,打算下楼后再去转移,这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也认定为入户**的犯罪既遂。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认定为**罪并入刑充分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入户**的一些适用问题还有赖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