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初,被告人蒋连河为贩毒牟利,向孙国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出帮忙寻找**买家,并许诺交易每克**给予孙国平10元作为报酬。2012年5月,孙国平介绍李志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蒋连河认识并商谈**交易事宜。
2012年9月中旬,蒋连河租乘许志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的车辆从福建省厦门市前往广东省向毒贩“阿棒”(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2292克,并于同月29日14时许在孙国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东路35号的暂住处将上述**贩卖给李志君。2012年9月29日18时许,蒋连河以4万元为报酬,雇佣许志伟帮其从广东省运输甲基苯丙胺回厦门市。当晚,许志伟驾驶蒋连河的轿车从厦门市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从蒋连河事先联系好的“阿棒”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返回厦门市,将该批**连同轿车交给蒋连河。当蒋连河携带该**驾车行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北路238号“翔顺运”茗茶店门口时,被**人员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87.7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蒋连河犯贩卖、运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蒋连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蒋连河的判决,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蒋连河贩卖、运输**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裁定核准被告人蒋连河的死刑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