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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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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8月5日凌晨3时19分左右,焦某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苏A97G37号小型车辆,以实际车速173公里/小时,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路口,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超载运输的苏A166D6号货车相撞,造成苏A97G37驾驶人员焦某,乘车人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四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不负责任。苏A97G37号轿车所有人为恒乾公司,焦某系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该车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有22 条违章记录。事故发生后,葛某1、葛某的父母均起诉要求恒乾公司、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苏A97G37号汽车属恒乾公司所有,焦某系实际使用人;苏A97G37号汽车在短期内有多次违章记录,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因焦某死亡,恒乾公司应当在焦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葛某1、葛某明知焦某酒驾仍愿意搭乘,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恒乾公司分别赔偿两受害人父母148255元、156491.39元,保险公司与高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四位受害人均为80后、90后,其中一位还是未成年人,涉案的焦某酒驾、闯红灯、超载、遮挡号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酿成事故发生,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肇事轿车系被告恒乾公司所有,但购买后长期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焦某驾驶,该车在两个月时间内有22条违章记录,此时恒乾公司理应有所警醒,加以规束、教育,但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未及时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焦某进行教育、管理,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两受害人明知焦铭浩系酒后驾驶,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好机动车,《侵权责任法》规定租赁、出借车辆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其他应当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前人民群众日常租用、借用机动车的情况较为普遍,需要提醒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租、出借车辆时,一定要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注意义务,最大限度降低损害的发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超载危害大,托运人与承运人均有过错共担责
  【案情】刘某系苏BU5012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某汽车修配厂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08年4月19日为小雨天气,刘某经人介绍,驾驶该车(荷载12.43吨)承接了李某的运输工作。李某指派刘某将其堆于石灰厂石头连夜运输至溧阳市某石灰厂,同时租用挖机给该运输车装货至38、39吨。当日23时35分许,刘某驾驶该车在某采石宕口行驶时翻入右侧水塘中,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苏BU5012车辆翻车原因,交警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道路路段约4米宽(从山体到水池),一边是山体,一边是矿山挖空后自然形成的深水池,水池旁未有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道路往西南方向延伸即连接宜广路,距离较短。路面中间凸出两边凹进较为明显,泥石混合,未见柏油、沥青或水泥修筑痕迹。该路段因天气原因时有损坏,一般由驾驶员用自备耙子或等候挖机进行路面的平整和修缮。为赔偿事宜,刘某家属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灰厂周围路段环境特殊,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作为货主的李某长期在石灰厂从事经营,在明知天雨路滑、山路安全隐患增加的情形下仍要求刘某进行夜晚运输,并租用机械设备协助刘某严重超载,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委托运输并协助超载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刘某在运输过程中落水致死的原因力之一。因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李某帮助超载的行为应予拒绝,其对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也负有过错。法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刘某对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李某赔偿30%。
  【点评】超载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往往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本案就是车辆超载所造成的惨痛教训。一方面,法律禁止任何人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包括超过车辆核载重量上路行驶。另一方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运输活动时,并应当遵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尤其是在路况复杂、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更要时刻将交通安全放在任何利益之上。本案例警示我们,作为驾驶人员和托运货物的货主都应当要认识到超载对于安全行车的隐患,不能完全处于自身经济利益或便利的需要而无视行驶安全,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因高速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2012年3月25日13时25分许,娄某驾驶机动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6KM+800M处时,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车辆撞击右侧护栏后弹回时,碰撞在紧急停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刘甲、刘乙,致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刘甲死亡、刘乙受伤。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甲、刘乙与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问题,刘甲亲属及刘乙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发生事故的路段勘验发现,该路段护网存在多处破损情况,刘甲、刘乙是从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高速公路的配套设施损坏后,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因其疏于修复并采取防护措施而导致非机动车方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与在非正常情形下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负有管理职责的高速公路管理方、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非机动车方及非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方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刘甲、刘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经允许擅自从高速公路的破损处进入封闭性的高速公路骑行自行车,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之一。被告娄某事故发生时其在高速公路上并非正常行驶情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撞击护栏后反弹撞上刘甲、刘乙。法院最终判决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点评】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我省已经形成了纵横交错、方便快捷的高速公路网。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机动车高速公路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这就包括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而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也已足以保证对护栏的缺损情况能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在这样的高度危险区域内,高速公路管理处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因此,因其疏于巡查和修复,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的安全隐患,高速公路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这则案例给我们的启示还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来讲,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不能为了贪图便利而擅自翻越围栏,也不能随意进入该区域。这既是对别人安全的保障,更是对自己安全的保护。作为驾驶人员来讲,时刻都应当保持警惕,审慎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对于突发情况要妥善处理,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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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害人无过错不能因其个人特殊体质减少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牌照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荣某骨折。经鉴定,荣某因年老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对损伤发生的因素占25%。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荣某在机动车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点评】每个个体都会存在一些特殊的个体差异,尤其是在发生损害事实的时候,不同体质的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不尽相同,那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本案中,荣某在受到交通事故而倒地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因其有年老而骨质疏松的这一加龄性变化的介入而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这首先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本起事故荣某不存在过错,而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受害人荣某因年事已高骨质难免疏松,但该症状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来计算免赔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起案例再次警示我们,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特别是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5、明知酒驾仍冒险,出借、乘坐均有责

  【案情】2012年10月1日晚,王某、成某饮酒结束后,王某将骑来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成某驾驶,王某坐最后,朱某坐中间,三人一同乘车离开。19时57分许,在321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禁止货车通行和车辆停放的新光路路口南侧150米处时,一头撞上徐某临时停放的苏B78319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侧,造成成某、朱某和王某不同程度受伤,成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朱某父母诉至法院,认为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合计658988.90元,要求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成某父母、徐某承担。法院经审理确定,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99523.90元。应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应由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30%。此外,对于成某骑车造成朱某死亡,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管理人,明知成某饮酒却将摩托车借给成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某明知成某酒后驾车存在危险,仍然冒险乘坐,对自己受伤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扣减王某、朱某应承担的责任,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某应赔偿的费用,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计算,法院判决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2020.95元,支付徐某13050元;成某父母在继承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4937.40元;王某赔偿原告损失112143.70元。

  【点评】本案是由于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货车车主徐某在平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险,因此,平保无锡支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和徐某应承担的费用,本案的难点是确定摩托车上三人的责任。十一国庆,本是秋风送爽、放松休闲的美好时光,三位年青人相会、聚餐是件何其欢乐的事情,但酒后驾车行为却彻底粉碎了这美好的时光、葬送了两条如花的生命。更不该的是,本案中三位年青人存在侥幸心理,饮酒结束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成某自告奋勇驾驶,骑车来的王某毫无保留的出借车辆意欲同乘离开,朱某不仅没有劝阻反而不计后果地上车同乘,三位年青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朱某死亡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法院判决摩托车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中成某承担40%,王某承担20%,朱某自行承担10%。本案警示我们,酒驾危险,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同时搭乘的人也要积极劝阻他人勿酒后开车。(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6、损人不利已,**又何必

  【案情】2011年春节前后,严某因原来的**农用车牌照“安徽N75115”过期,便向王某要来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号牌,套用在自己的变型拖拉机上,并以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名义投保了自2012年2月18日开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9月9日19时50分许,严某酒后驾驶该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致骑车人黄建平受伤死亡。黄建平父母、配偶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严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4700.25元。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死亡各项损失为822746.75元。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承保的是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本案肇事车辆套用皖19/A1028牌照,但并非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严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严某醉驾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王某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牌照交给严某使用在其变型拖拉机上直到事发,近两年间未讨回或拒绝严某继续使用该号牌,对严某套用其牌号的行为属知情并默许,应对严某驾驶套用号牌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严某因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遂判决严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7060.06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点评】亲友、熟人之间出于亲情、面子,套用或允许他人无偿套用自己的车牌,表面上看是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善意的互相帮助,却不知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非法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被法律所惩罚。本案中,严某套用王某车牌,并以被**车辆名义购买了保险,但是因为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不一致,因此,**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并同意严某套用自己的车辆号牌近两年,直至事故发生,亦在实际上纵容了严某违规驾驶,逃避交管部门监管,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通过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黄某家人得到充分救济以弥补过错。本案警示我们,要遵守法律关于车牌管理的规定,不能违法套用、借用车牌,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出借人、套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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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学员练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应理赔

  【案情】2010年4月22日14时许,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缪某的指导下驾驶苏H0381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横桥村荷花荡门牌前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金湖县**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长城驾培公司除已经承担的李某医疗费142385元,另向李某实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补助费等共计56700元。事后,长城驾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金湖支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金合计66700元。法院审理认为:长城驾培公司与人保金湖支公司就苏H0381学轿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指导下上路练习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长城驾培公司向伤者赔偿后,人保金湖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由于人保金湖支公司未参与协商,法院重新核定数额后判决中国人保金湖支公司向长城驾培公司支付保险金64839元。

  【点评】随着车辆的普及,学车人员日趋增多,驾校学员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驾车人是黄某,但金湖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由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驾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学员在驾车上路练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8、醉驾撞上电线杆 供电公司有过错担责任

  【案情】2012年12月23日零时55分许,杨某驾驶苏CEQ061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门前时,迎面撞上某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3年2月4日,徐州市**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设置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通畅的要求,并未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供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父母妻儿5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供电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杨某死亡损失,赔偿268581.46元。某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设施的设立有合法的规划、施工、竣工验收手续,该设施从设立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事发道路铺设于该电力设施形成之后,由于**的原因导致电力设施置于路中间,即便有责任,也应当是由**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供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杨某本人过错较大,应当承担70%的责任,某供电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遂判决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503.28元。

  【点评】杨某醉酒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足,遇情况处置不利,本身过错较大。但是,电线杆架设在机动车道路中间而不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在夜间光线不足、观察不利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发生危险。即使不是杨某,也有会李某、王某。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道路电力设施负有及时管理的职责,即便道路铺设在后,也不得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而是应当在及时调整电线杆后架设位置与**协商赔偿事宜。这也提醒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毋因推诿懈怠让无辜的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9、车主未投交强险 次责也要全买单

  【案情】2010年10月,陈某驾驶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陈某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王某多次找其赔偿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六万余元。庭审中,陈某辩称,车辆没投保险是事实,但我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就算赔偿,也只是按责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有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陈某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的部分,按责赔偿。经审核,王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王某的诉讼请求中除要求陈某承担30%的鉴定费外,其余均要求全额赔偿,故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的交强险是国家首个由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每辆机动车都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车主陈某虽经交巡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违反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陈某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侵犯受害人获得合法赔偿的权益,所以陈某仍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则案例提醒我们投保交强险是每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交强险既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每一位机动车车主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10、因高速公路上遗洒物造成交通事故,装运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2010年7月29日6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苏F4PR89二轮摩托车途经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遇前方陈某所驾苏FAK940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遗洒、飘散在路面的高柔性外墙腻子(经鉴定为丙烯酸材料)时侧滑,所驾车右前部与闫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AK51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2419挂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闫某、陈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还查明,闫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新斌运输公司,使用性质均为货运,两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两车均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陈某所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曹某,使用性质为货运,曹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李某亲属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陈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离开现场,但其在行驶过程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陈某是否将遗留物清理干净,既未变更事故发生原因,亦不影响交强险承保人的责任。闫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新斌运输公司承担。陈某、曹某系合伙关系,曹某对于陈某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闫某、陈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该三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新斌运输公司、陈某及曹某方各按三分之一承担。

  【点评】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的特点,对高速公路路面状况要求很高,除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清理障碍物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及人员都应保证既不随意抛洒杂物,也应妥善包装、捆裹所载货物,尤其对于粉状、液体形态的货物,尤其要妥善装载。如因所装载货物洒落,影响到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论装载洒落物的车辆是否已经离开现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个案例也再一次提醒我们,运载货物的机动车要妥善包装装载的货物,避免将货物等材料洒落在路面,影响他人通行安全,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除关注周边的车辆外,也要要时刻关注路况,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避让突发状况,以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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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11年8月1日,被告某驾驶苏A953T8号轿车,在沿金湖县金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原告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金湖县**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年2月25日原车主以车辆转籍为由申请退保,同年2月26日该保险公司同意该车退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韩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701.9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虽曾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已于2011年2月26日因转籍退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该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转籍不在解除交强险合同法定事由之列,故被告公司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车辆转籍为由终止交强险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解除交强险,但因其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各项损失合计18398.5元。

  【点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于2006年3月21日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建立了交强险制度。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更加注重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性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办理停驶的、经**机关证实丢失的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投保人不得以上述事由外的理由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本案对交强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与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与商业保险自由订立、自由约定、自由解除不同,非因法定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12、保险公司对伪造的理赔**审核不严仍应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案情】王某驾驶周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小型轿车的实际车组为许某,投有交强险。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同时就损害赔偿出具调解结果:刘某车由其自己负责修理,王某车由刘某负责修理。后周某在苏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900元,遂起诉刘某、许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保险公司主张其收到许某提供的由苏州吴中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定损单复印件、施救费**等材料,按许某的申请,已就交强险、商业险共赔偿许某16100元,故不应再赔偿周某修理费。法院认为,车辆保险定损单明确记载受损车辆承修单位为苏州市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许某提供的维修费**为苏州吴中某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在未进一步审核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许某。经查明,受损车辆并未在苏州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周某也并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车损的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周某2000元。

  【点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中存在重大瑕疵,对被保险人伪造的**等理赔申请材料审核不严,虽已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但不得以此抗辩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的请求,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警示我们,保险公司要加强管理,特别在理赔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未向受害人赔偿而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时要审慎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材料,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经营风险。(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3、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2010年10月,王某驾驶一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薛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某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陈某系王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吴某之子起诉王某、陈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40447元。王某于1998年取得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后该市运输管理处因2008年系统升级,王某未参加换证,其资格证档案已注销。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某保险公司称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王某驾驶的系专项作业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王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王某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 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王某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其承担责任。

  【点评】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4、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投保人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对投保人进行赔偿

  【案情】2010年10月,张某的儿子秦某驾驶轿车在准备驶入停车泊位时,由于操作不当,碰到站在路边的张某,造成其受伤。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某驾驶的轿车系张某所有。法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张某虽是该机动车辆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张某在机动车外受伤,不属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依法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12万元。

  【点评】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被保险人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员,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实际驾驶人员对投保人的赔偿实际是本车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并未违反保险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5、车上人员下车后受到损害应作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案情】2011年10月,方某驾驶公交大客车在起步时,致该车乘客徐某下车时摔倒在车外受伤。经交警认定,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在医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赔偿各项损失6万余元、某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虽系方某驾驶大客车上乘客,但事发时徐某已在下车,且系摔倒在车外受伤,损害结果系发生在车外而非车内,故损害结果发生时徐某已不属于大客车上的本车人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外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由于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时间和空间而转化。必须从该人在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来判断,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徐某虽为大客车乘客,但在其下车过程中,在其已脱离该车时摔至车外受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处于事故车辆之下,而非置于车辆之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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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农村居民受害人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案情】2012年9月,郁某驾驶轿车碰撞许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某受伤。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计7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郁某、许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许某近亲属伍某等为证明许某生前工作情况,已举证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另有用人单位租房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机关暂住证明等作为印证,可以证实许某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点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往往涉及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由于赔偿标准差异较大,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是由于城镇化的进行以及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的情形比较普遍,对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受害人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另有用人单位租房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机关暂住证明等作为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许某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实践中,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国家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可从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条件,但应从严审查相关证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7、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中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过错及原因力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案情】周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管某相撞,致管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为管某做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管某出院后感觉手术的腿不适,又多次进行后续治疗,后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周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5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管某病例属于**丙等医疗事故,医方的医疗行为负次要责任。后管某进行截肢手术,经鉴定属五级残疾。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当前的人身损害结果系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责任。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客观上扩大了损害后果,且经鉴定在医疗事故中医院负次要责任,法院确定由医院先行承担各类赔偿费用的35%。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剩余65%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5%的比例由周某赔偿。

  【点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事故致损害扩大,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管某因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当由医院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损失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周某与管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18、医保外用药可通过协商确定扣减比例

  【案情】2012年5月26日,原告车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被告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某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车某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系赵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2267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原告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某协商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除由被告赵某负担。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3588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21元,被告赵某作为雇主赔偿原告9942元。

  【点评】本案涉及医保外用药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理赔中,保险公司往往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由此引发一些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从妥善化解矛盾、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该约定尽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确属医保外用药的,可由当事人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按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此类鉴定往往难度大、耗费时间和金钱成本,不利于便捷、经济地解决纠纷。赣榆县法院推动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医保外用药扣减比例的做法,能够降低诉讼成本、快速化解纷争,值得推广。但对于经过协商仍无法确定扣减比例的,对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同类医疗标准费用,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



  19、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陆某系某园林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名下的汽车将李某撞伤,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起诉陆某、园林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819.8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81402元,某园林公司赔偿81122.8元。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84894.8元中由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了84865.29元,该部分费用李某并未实际支付。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该大病统筹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将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加为当事人,其判决结果有可能影响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点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出现受害人的医疗费在医保中已获得报销,由于医药费**在受害人手中,法院通常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医疗费,而医保中心对受害人未行使追偿,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中医药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而实践中相关医药费医院先予核销。为此,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的,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案情】2011年10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严某相撞,致原告严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73455.14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17343.43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严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076.5元。救助基金办公室则作为第三人要求原告严目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343.43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某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44385.47元,原告严某需返还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7343.43元。

  【点评】为确保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因抢救费用影响救治,保障受害人权益,我国建立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作为交强险制度的补充,保证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肇事车辆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符合上述情形的事故受害人或近亲属,可持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垫付。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事故责任人负有偿付垫付费用的义务,收到垫付款的受害人或近亲属也负有返还垫付费用的义务。如因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江苏省专门成立了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全力推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截止2012年年底,全省救助基金垫付总额已达1.32亿元,5000多名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但垫付费用追偿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救助基金的良性运行,广大事故责任人、受害人应充分认识救助基金制度救死扶困的作用,符合救助情形的,及时申请救助,得到救助后,依法、及时履行偿付、返还垫付款的义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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