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值为标准定罪量刑或处罚的案件中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经办案机关确认,依法受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认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野生动物学名、保护级别及获取渠道;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需明确其驯养繁殖的基本情况;
(三)明确野生动物产品(制品)名称、基本状况及来源的合法性;
(四)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需按种、属、科、目、纲(门)的顺序,明确其可比照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属的分类单元。
(五)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事项的,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条
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产品(制品)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犀牛角、象牙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按国家特别规定的价值标准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比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新发现的且没有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可经办案机关确认,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已查明实际交易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非法市场交易价格不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野生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野生动物个体的价值。
第十五条
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物勘验的情况,对案件涉及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并对价格认定结论所对应的价格认定目的、基准日期、价格定义、所处市场区域等前提条件进行限定说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