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潘子娟与张大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88年5月12日生育大女儿张珊,于1989年11月10日生育二女儿张婷。2005年10月27日,潘子娟与宋大勇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部分,双方约定如下:婚生女张珊、张婷跟随女方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于每月1日付给两个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实付。同日,潘子娟与张大勇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张珊正在校读高中二年级,后于2007年6月高中毕业;张婷正在校高中一年级,后于2008年6月高中毕业。潘子娟与张大勇离婚后,张珊、张婷跟随潘子娟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成年。因张大勇未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张珊、张婷高中以及大学阶段的生活费、教育费均为潘子娟支付。因此,潘子娟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张大勇支付张珊、张婷高中阶段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2万余元。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潘子娟垫付张珊、张婷生活费、教育费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至今已有6年时间,且目前张珊、张婷已经成年并可独立生活,因此潘子娟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夫妻一方垫付子女抚养费后向对方追索而产生,抚养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而本案不宜以诉讼时效的超过简单衡量被告张大勇是否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潘子娟请求张大勇支付张珊、张婷高中阶段的抚养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抚养教育义务不仅为法定之义务,也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原告潘子娟请求被告张大勇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虽然有一定的财产给付义务,但该给付义务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而产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诉讼不宜简单地以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作为衡量被告应否承担支付抚养费责任的标准;另则,若父母以超过诉讼时效规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道德也是相违背的。
(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