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13年6月份,张某借给李某10万元钱,到7月份李某仍未归还,张某打电话催要时与李某发生争执,7月16日晚19时左右,张某联系王某、刘某、赵某开车来到G县贸易街某娱乐城门口找到李某,张某、王某、刘某、赵某用随身携带镐把、木棒将李某的越野车四周的挡风玻璃、右侧反光镜及车身引擎盖损毁,经物价局鉴定损失价格为15816元。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等人的砸车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从犯罪动机上看,张某因催要借款未果才实施的砸车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从犯罪对象上看,对被害人李某的汽车进行毁坏,属犯罪对象特定、明确,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实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一直难以有明确的界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
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首先要探讨的是区分标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人把犯罪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是事出有因,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的犯罪动机虽然对行为人达到犯罪目的起到促使或延缓的作用,但犯罪动机不能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对决定犯罪的性质没有意义。因此,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仅仅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
第二,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事出有因或者流氓动机,可能来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成立犯罪的要素,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将事出有因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素,也没有将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何况,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人都不能担保不会出现不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①]
第三,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是一种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没有一个内涵具体、外延清晰的界定。况且,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是旧刑法**的观念(因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倘若永远按照旧刑法解释现行刑法,就意味着现行刑法对旧刑法的修改毫无意义。[②]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关于**罪中“秘密窃取”理论已经越来越被人摒弃,犯罪动机也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件继续适用。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关键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犯罪客体)不同,这一点从刑法分则的划分就能看出来。刑法分则章节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犯罪客体,把故意毁坏财物罪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把寻衅滋事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显然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其次,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三)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表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既然如此,我们认为可以把是否侵犯公共秩序作为界定两罪的判断依据。所谓公共秩序,《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为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平稳的状态。具体认定标准为:倘若犯罪行为在毁坏财物的同时,打破了公民公共生活的安定与平稳,引起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安和恐惧,就应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反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共秩序常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公用场所。那么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是否就一定侵犯了公共秩序,笔者认为,不能将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划等号,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未必侵犯了公共秩序。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应当将自己置身其中,以一般理性人的评判标准来衡量,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公共场所没有其他人或者人很少时,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心理不安,公共秩序就没有受到侵犯。例如任某等人深夜砸店的案例:2013年5月15日晚,任某和肖某在H县某KTV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来到某浴室洗澡,浴室已关门,任某拍打门喊要洗澡,因浴室工作人员都不在,值班人员秦某不愿意起来张罗,便在门口说:“过了12点后都是每人30元。”任某说:“平时不都是15元?”秦某说了句:“大半夜的过来,嫌贵就别来洗啊。”任某、肖某遂与秦某发生争执,任某联系来范某、殷某、吴某等人携带钢管、斧头将旋转玻璃门、大厅内空调、柜台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2532元。任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浴室,但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因为任某等人毁坏浴室内的财物时,已经是夜深人静,浴室内没有其他的顾客,只有浴室的值班人员,因此他们的行为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引起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和社会秩序的混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求。
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张某等人因借钱的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并砸李某的越野车,表面上看是事出有因并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毁损财物行为,但是,在张某等人毁损他人财物的同时,主要侵犯了公共秩序这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客体)。首先,分析下犯罪的地点,G县贸易街为本县最繁华的一条商业街,娱乐城门口也是人员流动的集散地;其次从犯罪时间上看,张某等人在7月16日19时左右找到的李某,此时夏季的白昼时间长,正是娱乐城门口人员流动较频繁的时间段,属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公用场所。再次,从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视听资料证据上看,当时张某等人实施砸车行为时,不时的有路人、车辆经过,当行人驻足观看时,王某、刘某拿着木棒靠近行人并很嚣张的指着行人,行人随后快速离开。以上分析,张某等人的行为足以引起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和不安、恐惧,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①]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939页。
[②]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9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