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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垃圾**收不到服务费 网络公司上法庭反被收缴8.4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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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公司向大众**房屋销售广告的短消息,由于开发商到期未支付信息服务费,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费用8.4万元。近日,无锡南长区法院审结该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发送垃圾**的行为予以严惩。

  为了给新开发的楼盘宣传造势,某开发商与网络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开发商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开发商根据《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付款。双方商定短消息单价为普通**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

  开发商签字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显示,2013年5月到7月期间,“品质豪宅,压轴登场!某广场核心醇熟配套,93-388平全系极致繁华!……”、“臻品共鉴!某某房产即将发售。全石材干挂,智能化家居。傲居某广场CBD,尊享上层生活。……”此内容的房屋销售广告短消息总共被发送165万条,合计总金额为8.4万元。

  审理中,网络公司坦承,并未对开发商提供的手机用户是否同意接收信息进行审查,发送**的成本无法计算也无法提供成本依据。

  法院认为,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应认定为垃圾**。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行为恶劣,应予惩戒。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收缴服务费8.4万元。

  法官点评:双方当事人明知所发送的电子信息为商业广告性质,却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息,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所发送的**息应认定为垃圾**,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合同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法条链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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