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由劳务公司向林某提供赴日技能实习服务,林某交纳综合服务费3.3万元,并对“脱岗”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合同中约定,为了中国技能实习生的安全,要求技能实习生外出时必须是二人以上同行,因此日本公司若发现林某三日无故不到岗技能实习,同时亦不在生活场所,即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同时向劳务公司出具“技能实习生所在不明报告书”或“技能实习生脱岗通知书”,即可认定林某脱岗。好友曾某为林某的赴日技能实习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和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该份实习担保书经过公证。
赴日实习两年后,日本公司在去年8月向劳务公司出具林某行踪不明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因多次违反公司指令,日本公司将林某解雇,并办理法定手续。此后没几天,发现林某带着随身行李人去楼空,已申请警方介入,并提出搜索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被日本公司解雇后,林某应按期回国,不得滞留日本。因此,劳务公司认为,林某处于“失联”状态,行为已构成“脱岗”,应由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曾某却认为,实习协议书是由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劳务人员无权修改,其中关于“脱岗”的约定和违约金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审理中,法院至无锡市出入境管理处查询,林某于2011年5月出境至日本,至诉讼时未有回国记录。
法院认为,实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违约金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加重责任或者排除主要权利,故不应以此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故担保人曾某应向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担保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要因为友情、亲情或碍于面子盲目提供担保。代替他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也可以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文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