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承担
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某小学的小学生在校内做鬼脸游戏,致在旁边的同学麦小弟吓倒跌断门牙,受伤的麦小弟及父母遂将一起玩游戏的2位同学李小弟、谢小弟及父母以及所读的学校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00元。
近日,经过法官的倾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一致同意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000元。被告李小弟及父母共同赔偿原告3500元并已当庭付清。被告宜州市庆远镇某小学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谢小弟及父母共同赔偿原告3500元。
麦小弟及李小弟、谢小弟系宜州市庆远镇中心小学三(四)班学生。2013年12月24日16时50分许(课外活动时间),谢小弟与李小弟在教室外走廊玩游戏,谢小弟向李小弟做了个鬼脸,李小弟觉得可怕,便向后退步,正好碰到独自爬在走廊上玩纸牌的麦小弟,麦小弟不备而跌在走廊地板上,致上前牙折断伤。
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冠折;2、牙震荡伤。2014年2月17日,麦小弟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麦小弟本次损伤致牙齿折断桩冠修复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元(18900元),麦小弟的父母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麦小弟及父母于2014年4月27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主办法官以“亲情感化调解法”、“求同存异调解法”、“道德引导调解法”等切实有效的民事调解办法,结合案情、不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说理与讲法相结合,当庭调解与庭外调解相结合,促使该案调解结案,双方握手言和。
法理评析
该案以调解结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的诉讼屡有发生,该类案件经常因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备导致判决标准和结果的差异,同时又因涉案主体(未成年人、学校、家长)的身份敏感性容易引发社会关注。本案的审理可作为该类案件中的典型范本加以阐释。
1.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救济受损害的未成年学生,首先取决于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在此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即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以及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
其中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认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家庭保护之外的社会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学校只有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吻合,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
2.学校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标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的注意义务。但该种注意义务究竟要到何种程度才算尽责,在实践中并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这也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常见原因。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3.事故处理中的责任区分和利益平衡。学校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区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利益和学校利益的平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秉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各界共识,但同时亦应合理兼顾校方利益,若过于苛责校方责任,虽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会导致学校教育成本和风险大增,势必造成学校为规避风险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甚至因噎废食,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素质的提升。故在认定校方责任比例时务必要结合具体案情谨慎斟酌,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学校的教学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