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三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东亚,男,24岁。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东亚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东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边东亚(微信名:爱在两腿间)入住渑池县丽都商务酒店418房间。6月2日上午,边东亚使用手机微信摇一摇功能结识李某某(微信名:彤),并约定在丽都商务酒店见面,边东亚在酒店附近购买了伟哥、避孕套。11时许,李某某及其同学李某婷到达丽都商务酒店,边东亚将该二人领入418房间。12时许,边东亚、李某某、李某婷在房间内吃过午餐后,边东亚脱光衣服,李某婷因害怕从房间内跑出,边东亚在该房间内将李某某**,后因李某婷敲门,边东亚将房间门打开,被害人李某某从房间离开后即拨打“110”报警。14时许,边东亚在渑池县醴泉路中段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边东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婷、李某昂的证言,渑池县**局受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边东亚和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渑池县丽都商务酒店结账单,边东亚与李某某、李某婷进出丽都商务酒店、房间的视频录像、监控截图,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边东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东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边东亚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边东亚上诉称:李某某系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认定**罪依据的李某某和李婷婷等证言不客观、人身检查李某某的伤情系伪造,一审判决**罪不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边东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陈述了被边东亚强行脱衣、言语威胁,和自己进行反抗后被边东亚**的经过;证人李某婷证言证明她敲开门后,李某某哭着离开房间,并打电话给男友李某昂说其被人**;证人李世昂证言亦证明李某某哭着打电话给他说被人**;被害人李某某颈部、右上臂部照片是在案发当天由**机关拍摄,渑池县**法医门诊部当天出具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颈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边东亚系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其上诉称自愿发生性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客观,以及伤情系伪造,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边东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边东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