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有华,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有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3)常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9日至同年6月9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卷查阅。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有华及其辩护人刘真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有华被抽调到衡桂高速公路常宁市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任财务出纳期间为了帮助他人揽储,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将指挥部的公款拨付到其个人账户上购买理财产品或获取利息等营利性活动。共计660万元。案发后,2013年6月19日,张有华向纪委退缴了违纪款4.9277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悔过书、工作证明;证人廖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有华的供述的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张有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有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数额有出入。2010年9月12日,挪用的20万元是指挥部同意转到个人账户上的,不能认定这20万元为挪用公款。挪用的500万元没有超过三个月,也没有营利,所产生的利息3796.59是因为不便做账才转回到上诉人的账户上,不应认定是挪用公款。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5日,挪用140万元系分多次累计所得,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上诉人是在纪委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如实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持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有华系常宁市交通局出纳。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张有华被抽调到衡桂高速公路常宁市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兼任财务出纳。期间,张有华为了帮助他人揽储将指挥部的建设款拨付到其他银行其个人账户上,并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取利益,共计挪用6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日,张有华为了帮农业银行常宁市支行的朋友揽储,张有华便以存入备用金名义从指挥部在中国银行常宁市支行开户的账户上转出20万元至农业银行常宁市支行其个人的账户上。至同年12月15日,张有华先后用该款申购理财产品共十二次,获利924.38元据为己有。同月20日,张有华将20万元归还指挥部。
2、2012年6月27日,张有华为帮助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市宜阳支行李某某完成揽储任务,从指挥部在中国银行常宁市支行开户的账户上转出500万元至农业银行常宁市宜阳支行其个人账上。同年8月13日将该款归还至指挥部账户。同年8月1日至13日,张有华用该500万元先后三次申购了理财产品,累计获利3796.59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同月13日,张有华将500万元归还至指挥部的账户上。
3、张有华为帮助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的谭某某完成揽储任务,先后多次将指挥部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的建设款转出至其在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的个人账户上,累计280万元。即2011年12月29日转出40万元,2012年3月1日归还指挥部;同年3月20日转出40万元,同年4月15日归还;同年3月30日转出100元,同年4月10日归还指挥部;同年6月26日转出80万元、同月28日转出20万元,转出的100万元于同年7月11日归还指挥部。期间产生利息3383.81元,该利息被张有华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2013年6月19日,张有华向纪委退缴了违纪款(含存款利息、虚报费用和收受礼金等违纪款项)4.9277万元。
另查明,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常宁市衡桂高速连接线工程指挥部有关问题过程中,发现该指挥部出纳张有华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5月21日,电话通知张有华到常宁市“帝煌”宾馆接受调查,张有华按时到达了“帝煌”宾馆,如实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张有华挪用指挥部公款的时间、金额以及用挪用的公款申购理财产品的明细情况。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有华在指挥部任出纳期间,为了帮助常宁市农业银行宜阳支行行长李某某及其他朋友揽储,自2010年开始,张有华从指挥部转出公款存入其个人账户,获取利息等事实。
3、证人谭某某及广发银行衡阳分行交易流水,证明她系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员工,与张有华系朋友关系。张有华为她揽储,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张有华共9次存款至其在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的账户上,共计320万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以前,他系农业银行常宁市支行宜阳支行行长,因业务往来认识了张有华。2012年上半年,他找过张有华为宜阳支行完成揽储任务,但没有要求具体揽储的金额。他知道张有华转了钱过来,但具体多少、转到谁的账户上他不清楚。支行的员工李某某等人找过张有华购买理财产品,具体买多少他不清楚。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农业银行常宁宜阳支行会计。2012年7、8月,她看到张有华卡里有钱,便向张有华推荐理财产品。根据交易记录,2012年8月1日,张有华申购了500万元理财产品,同月3日赎回,获利632.91元。赎回当天,张有华又申购了产品,同月9日赎回,获利1898.5元。赎回当天,张有华再又申购了产品,同月13日赎回,获利1265.18元。
6、到案说明,证明2013年5月21日,衡阳市纪委电话通知张有华到常宁市“帝煌”宾馆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张有华宣布“双规”。
7、常宁市交通局和指挥部的证明,证明张有华系常宁市交通局出纳。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抽调到指挥部,负责财务出纳工作。
8、缴款书,证明2013年6月19日,张有华向衡阳市纪委退款4.9277万元等情况。
9、上诉人张有华的供述,其对挪用指挥部的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有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委派到国家建设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或申购理财产品取得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张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挪用的20万元是指挥部同意转到个人账户上的,挪用的500万元没有超过三个月,也没有营利,所产生的利息3796.59是因为不便做账才转回到上诉人的账户上,不应认定是挪用公款。原判认定挪用140万元系分多次累计所得,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上诉人是在纪委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如实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指挥部是否同意张有华有20万元备用金存入个人账户只有张有华和与本案有关联的廖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张有华与廖某某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尚不足以证明该款存入个人账户经指挥部同意的事实。上诉人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将500万元存入银行个人账户上,并获取银行存款利息,无论任何原因获取利息都不能否定上诉人挪用公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的第三笔140万元,已经是在累计挪用280万元核减为140万元的,不存在累计计算。上诉人是在纪委已经掌握了其挪用公款的线索后被通知接受调查的,不具有主动投案或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的情节,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有华挪用公款达660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但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文斌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李雁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