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7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九祥岭东区某栋101房“某咖啡屋”内介绍蒙某、刘某乐等女性**。刘某在店内负责与**男子谈价、介绍**女,并安排**女带**男子到西丽九祥岭东区某栋304房或某栋201房实施**活动。刘某每次收取**女性缴纳的人民币20元至50元不等的“台费”。
2013年3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九祥岭东区某栋201房内,当场抓获正在实施**活动的蒙某和韦某明(两人均被行政处罚)。在蒙某的指认下,民警在“某咖啡屋”内将刘某抓获。经统计,刘某介绍**次数达到117人,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464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0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刘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其辩称,其因受老乡段某珍所骗到段某珍处打工,其在店中负责打扫和收钱,钱都是交给段某珍的,**女均由段某珍组织。其只工作了半个多月,尚未拿到段某珍承诺的月工资2000元。
经审理查明:段某珍自2012年年底开始租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九祥岭东区某栋101房,随后开设“某咖啡屋”。自2013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某咖啡屋”内负责打扫卫生,与前来**的男子谈价,安排**女带**男子到西丽九祥岭东区某栋304房或某栋201房实施**活动并收取费用。刘某每次收取**女性缴纳的人民币20元至50元不等的“台费”。
2013年3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九祥岭东区某栋201房内,当场抓获正在实施**活动的蒙某和韦某明(两人均被行政处罚)。在蒙某的指认下,民警在“某咖啡屋”内将刘某抓获。经统计刘某手写的账本,2013年3月1日至3月13日,蒙某、刘某乐等人**次数达到117人次,向刘某缴纳非法利益人民币4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记账单:证实**收入情况:共117人次,台费4640元。
3、抓获经过。
4、缴获经过。
5、情况说明:段某珍提供的证人“覃总”、“娘子”、曾某都无法联系上,无法核实段某珍的说法,也无法找到蒙某、刘某乐对段某珍进行辨认。
6、房屋租赁合同:
证实段某珍租赁九祥岭某号101号房屋、某栋304号房屋。
7、收款收据:经曾某莲证实,该收款收据是其于2013年3月14日开给段某珍的房租收据(2013年3月)。
8、暂不收押通知书、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某患有继发型肺结核。
9、人口信息、指纹卡。
二、证人证言
1、段某珍:某咖啡馆是我今年1月份开的,我聘请了三个员工,一个经理叫张某,一个叫小徐,还有一个打扫的姓刘的阿姨。今年2月份我将咖啡馆转给一个姓刘的女子,与打扫的刘阿姨不是同一个人,我们没有签合同,收了16000多元转让费。我还租了东区19栋三楼一间房自己住,22栋2楼一间房两个女的住,这两间房我也转给姓刘的女子了。我将咖啡店转给姓刘的女子前,我的三个员工已经结算工资走了。
2、蒙某:我在里九祥岭东区某栋1楼的某咖啡屋上班,今天跟平时一样,晚上8点多到咖啡屋后看电视,等客人来。大约等了几个小时,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来到店门口,店里的大姐出去在门口跟他谈,谈好后男客人进来看了我一下,用手点了我,店里的大姐叫我带他上去;然后我在柜台拿了钥匙带男子出去到后面一栋房子的201号。进去房间后,我们开始脱衣服,后与男子发生性关系,离开时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住。我在咖啡屋工作不到一个月,基本上每天都有**。我不是以**为职业,最近没有钱用才这样做。**使用的安全套是自己买的,咖啡店的大姐负责跟客人谈价钱、收钱,安排我们带客人去房间进行**易,在店里打扫卫生。我不知道咖啡店的老板是谁,不知道咖啡店的大姐是不是老板,大姐跟客人谈价钱我不管,我固定每一次收100元,钱交给大姐也可以,交给我也可以。至今**收入几千元。**易一般在九祥岭东区某栋201房间,还有一间在哪里不清楚。咖啡店不经营食品和饮料,客人要喝的话我们也提供咖啡。
3、韦某明:2013年3月13日晚22时许,我经过九祥岭东区某栋一间咖啡屋门口,一个穿白色衣服女人让我过去问我“要不要小妹,150块钱”,我点了点头,然后进入屋里,白衣女人指着坐在店里凳子上的两个女孩子问我要哪一个,我指了指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然后穿白衣服的女人让我跟着穿红色衣服的女子走。我跟着红衣女子到了另外一栋楼,上了楼进屋后与红衣女子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被警察抓了。
4、刘某乐:我在西丽九祥岭东区某栋一楼某咖啡屋上班,昨天晚上七点多我去了咖啡屋看电视,到晚上10点多钟警察带着店里的小妹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回到咖啡屋,警察检查一番后将我们都带回了派出所。我在咖啡店上班是**,上班一个多月,一共**十多次。我不是以**为职业,最近没有钱才这么做的,**时使用安全套,是自己购买的。不知道咖啡店的老板是谁,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白衣大姐平时在店里经营,大姐负责跟客人谈价钱、收钱,安排我们带客人去房间**易,也在店里打扫卫生。**的收费客人给130元的话我就收110元,客人给150元的话我就收120元,其余的钱作为台费交给大姐。客人把钱交给我也可以,交给大姐也可以。
5、曾某莲:九祥岭东区某栋的房主是香港人彭某石,我是他婶婶,帮他看房子。东区某栋1楼的某咖啡屋是一个叫段某珍的人租来开咖啡屋的,是2012年12月2日租的,租期约定2年,每个月2200元。我在3月14日最后一次收了他的房租,给他开了一张编号为0008085的收据。
6、曾某联:九祥岭东区22栋业主是我妹妹曾某英,我帮她管理,201房是一个戴眼镜的男的租的,说是自己住,他从1月份开始租,每个月600元,我只收了2个月房租,3月份他没有交。
7、谢某雄:九祥岭东区19栋的业主是我亲戚,在香港,我帮他管理。我找了一个人帮忙管理,304房租给谁我不知道,但我手上有一个租房合同,租赁人是段某珍,租期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
8、彭某桥:我住处旁的某咖啡屋开了2、3个月,我不清楚是什么人开的,只是经常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店里出现,像老板的样子,刚租房子的时候这个男子在我店里问了房东的电话,后来经过时看到他在店里出现。我经常看见3、4个年轻女子坐在店里。咖啡馆白天基本不开门,晚上5、6点的时候我看到咖啡店里是暗红色的灯光,感觉不是卖咖啡做热饮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刘某:心怡咖啡店的老板是张某,我是张某请来帮他打扫卫生的,也帮他收钱、记账,我从3月1日开始上班,每个月2100元工资,我还没领到工资。我去上班的时候已经有三个人,“小刘”、“巧巧”和“珊珊”,“珊珊”走了差不多一个星期,现在剩下“小刘”和“巧巧”。平时**的人来了之后,我先跟他们谈价钱,为他们介绍小姐,客人选好小姐后我安排他们去**易地点。如果客人将钱给我,我留下一部分台费(抽一部分钱,给张某的),其余的给小姐;或者小姐收了钱后,将台费给我,剩下的她自己拿。每个小姐的嫖资不一样,具体要跟客人谈,有130元,也有150元。每个小姐抽的台费不一样,“小刘”是130元嫖资我们抽20元,150元嫖资收30元;“巧巧”和“珊珊”是固定每笔**易给她们100元钱,其余的嫖资是“台费”。每天收的台费张某会在下班时收走,我每天按照张某的要求写一个记账单,写每个小姐每天接的嫖客和抽取的台费。另外我也打扫咖啡屋和**易地点的卫生。**易地点有三个,一般不会在店里做,还有两个是九祥岭东区某栋201房和304房,不知道这几个地点的业主是谁。
2014年3月13日晚上10点多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来到店门口,问我有没有小姐,我说有,150元一次。戴眼镜的男子同意后挑了“巧巧”,后来“巧巧”带戴眼镜的男子去了九祥岭东区22栋,后面我就不知道了。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蒙某就是“巧巧”,刘某乐就是“小刘”,段某珍是“张某”。
2、证人蒙某辨认出韦某明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刘某是咖啡店管理的大姐,刘某乐是“小刘”。
3、证人韦某明辨认出刘某是当晚介绍其**的女人,蒙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
4、证人刘某乐辨认出刘某是咖啡屋的管理员大姐,蒙某是和其一起在咖啡屋**的另一名女子。
5、证人曾某莲、曾某联辨认出段某珍是租房子的男子。
6、证人段某珍辨认出刘某是接手其咖啡屋的女子。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罪。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人刘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租赁者,无证据显示其曾向各业主缴纳过租金,而证人曾某莲证实段某珍在2013年3月14日仍在继续缴纳九祥岭东区某栋1楼的租金;同时,证人蒙某、刘某乐均未指认被告人刘某即涉案咖啡馆的开办者,而据刘某乐陈述,其在店中**已有一个多月。由此,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院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量刑。被告人刘某容留、介绍他人**的时间较短,其犯罪情节较轻;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的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湘波
人民陪审员 杨芳化
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