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55岁(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7日7时许,在本市东城区香河园北街路边因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执法检查,现场查获烟草专卖品共计109.2条,另从其居住地查获烟草专卖品432.1条。经鉴定,上述烟草中有519.5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3
315.14元;另有非法进口卷烟21.8条,货值人民币3478.41元。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14日接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电话传唤到案,后被移送至北京市**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涉案赃物已被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北京市**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调查终结报告、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五百四十一条三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 许 旭
人民陪审员 顾 兵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若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