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是案件的进口关,立案案由很大程度上牵引着审判法官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切入点,形成先入为主的审判思维,有扰乱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思路之弊病。本文以一案例为进路,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展开分析,由果导因,反推案由的正确适用。
一、案情简要
原告江某因与案外人杨某建筑房屋相邻,江某为保证自己的房屋建筑后不损害杨某的已建房屋费,将40000元“保证金”交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童某保管,三人约定,若江某房屋建筑完成后对杨某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则将该款项补偿给杨某,若2年后无损害则由童某返还给原告江某。2009年11月江某房屋建成,2011年11月后,因对案外人杨某房屋未造成损害,案外人杨某与被告童某亦未提出房屋受损害的事实,原告江某遂要求被告童某返还40000元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纠纷就此而起。
二、选定案由及其立、驳点分析
1. 关于存单质权纠纷的排除适用
有学者认为江某与童某间存在反担保关系,认为童某是以自己的信用为杨某对江某享有的不确定债权提供全额担保,并要求江某在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即是江某以自己的40000元现金以存入童某账户的方式向童某提供质权担保,虽无书面存单的存在,亦无转移交付存单的过程,但江某已以实际存款行为为童某创设了以存单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据此认定本案为“存单质权纠纷”。但笔者以为,根据本案案情,将本案案由定为“存单质权纠纷”不妥。首先,《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此为关于保证合同订立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姑且不论此规定是为取缔性条款还是效力性条款,单凭担保物权的最大属性一点,便可找到该观点的死穴。
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最大属性为附随性,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其发生和存在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条件,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权利。若要认定江某与童某间的法律关系为担保物权,则必有一个主债权的存在。对本案的三方关系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如果硬要说有债权的存在,充其量也仅在江某与案外人杨某间可能产生范围不确定的将来债权,但即使是江某与杨某间已成立了债权,在江某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质权只可能发生在童某与杨某这一对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主债权人与担保人,即本案的杨某与童某,而非江某与童某。无论如何,江某与童某之间是不存在已成立的主债权的,其二人之间不存在质权产生的基础。
如果硬要套用“存单质权纠纷”的思维,勉强认定童某可在江某与杨某间存在的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的基础上成立保证,并由江某对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存在亦须以债权的先前存在为前提),借鉴最高额保证或许还有一线生机。的确,最高额保证在理论上是能够突破主债权已然存在这一必要条件的,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仅主债权并未发生,而且将来能否发生也不能完全确定,只要有发生的可能即可。但如此牵强的观点仍然不无疑问。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的发生具有连续性,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否则,便无最高额保证存在的必要。此外,它的连续性也是使所要保证的债权不可确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本案中不存在债权连续发生的外部环境。故,认为成立“存单质权纠纷”的观点不甚成熟。
2.关于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排除适用
的确,占有作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关系,既具有公示之效力,也具有维护物之稳定关系之意义,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将受到破坏,所以物权法肯定了占有的独立地位,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赋予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有不少学者据此主张本案应定占有物返还纠纷。
但持该种观点的人分明是没有理清“占有”在“占有物返还纠纷”中的概念,混淆了与以所有权为目的的“占有”的区别。占有在物权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有物返还是指纯占有人之丧失占有的返还请求权,此处的占有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占有人对物的事实把持状态,不同于物权人在其物受到侵占或依据合同等约定要求他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此处所指的占有保护纠纷,不包括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应当适用《合同法》项下合同解除、无效等返还财产之案由。本案中,原告江某是40000元金钱的所有权人,童某才是该“保证金”的占有人,才是可能“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提起人(在童某拒不返还前,该“保证金”的占有状态受到侵害时,因为童某拒不返还时,其占有亦失合法来源),原告江某不可能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
3.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排除适用
有学者认为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但笔者认为,只需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结论的正确与否便不证自明。
从字面意义上来说,本案江某将40000元现金交由童某保管的行为满足“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给付”要件,但“给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定义并非单纯的“交付保管”这一只改变占有的事实状态,它必须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以满足不当得利中一方获有利益的要件。本案中,江某主观上从未谋意将40000元的所有权转移给童某,童某仅是金钱的保管人,也即童某从未在客观上取得过该笔钱款的所有权,当其以所有权的意识拒不返还以该钱款进行非法占有时,其已步入侵权的境地,江某当可提起侵权之诉。
4.关于保管合同纠纷的正当适用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童某实际上是江某与杨某的可能纠纷的见证人,是江某40000元的保管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可能债权已然确定不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被告童某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使先前对钱款的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违反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归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故,本案定“保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当然,亦不排除侵权之诉的存在。
该观点的最大理论障碍在于,40000元金钱能否以“物”的形式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组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民法上的物除具有物的自然属性外,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和相互代替性为标准,可将物划分有特定物和种类物,金钱作为货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既可用做衡量和表现其他商品的价值的尺度,也可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或支付手段,属特殊的种类物。它的特殊性体现在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金钱的占有人即为金钱所有人,它所有权的特殊性体现在物权效力方面即为金钱所有权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也即金钱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之诉,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即当金钱的占有(也就是所有权)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清求权,而只有请求返还等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但金钱作为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本质上是满足“物”的一般特征的,完全满足“物”的定义,它是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价的支付手段,但仍不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所带来的交易便利价值仍不阻碍其以事实的角度作为原始形态的“物”出现,尤其是将金钱予以一定形式的特定化后(如包封、约定)。
三、案外探索
现代法院的功能已从原始的解决纠纷日益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作为一名胸怀正义的司法工作者,我们应当履行法律布道者的义务,以艺术的手法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结合本案实情,可供预防的手法便可借鉴如下:
1.在损害发生前,以“消除危险纠纷”、“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提起诉讼。
消除危险纠纷是指他人之行为或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时,以要求消除这种危险为目的的纠纷。消除危险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之一,也是基本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当各类具体物权特别是不动产遭受正在或者潜在的受损害的危险时,则可以采取消除危险的方法加以保护。要预防可能发生在江某与童某之间的或然债权,完全可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杨某认为江某的建筑行为可能威胁到自己的物权时,完全可以请求江某消除危险,而相邻房屋会否在建筑上产生危险是完全可以在建筑界的专业人士处得到鉴定结论,如此,便可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如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要注意避免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主要适用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相互损害的情形,而遭受危险不仅包括相邻不动产之间相互损害的情形,也包括他人或者相邻动产之间,或者相邻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损害危险情形。本案系不动产相邻可能引起损害,符合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由的情形,可优先适用该案由,当然,具体选择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2.在损害发生后,以“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恢复原状”提起诉讼。
在损害真正、实在地发生时,杨某亦可寻求《物权法》的保护,要求江某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修理,或恢复原状等。修理、重任和更换都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当物受到毁损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一般的不动产受到毁损时,多可以适用修理的责任方式。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恢复原状也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到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从性质上看这种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以上两种方法在保护物权的过程中有一定的重合,一般情况下,修理也可以使物恢复到原来状态,如果以修理的方式能够达到恢复原状效果,则可考虑直接适用修理这一更为简便、直接的方式。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