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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对受让人应履行免责条款重新说明义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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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0月26日,高某为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保险期间,高某将该车转让给章某,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变更为章某。2012年8月8日,章某驾驶该车碰撞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8773元。

  章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章某,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理赔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进行相应扣除。

  【审理】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章某驾驶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应该扣除相应的赔偿限额。对此,被告东台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某13万余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中,该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某在为其所有的重型货车投保时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现高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章某,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与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当然对章某生效,故保险公司辩解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高某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转让给章某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办理了批改手续,此时原保险合同在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原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所称免赔率属于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章某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据此要求理赔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的辩解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有关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正因为如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权益,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滥用权利,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二、免责条款的范围。免责条款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一般而言,保险条款中,除了明确标注的“除外责任”条款外,还存在一些客观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所以,笔者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均应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辩解的不计免赔率,实质是减轻保险公司理赔的赔付限额,故而属于免责条款。三、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为限制保险公司滥用权利,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我国法律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相比一般条款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依据相应保险条款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免责。四、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应重新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车辆的受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即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高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章某,保险公司亦已经认可,并且变更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章某,故原来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继续生效,章某变为新的投保人。由于该保险合同中包含了责任免除条款,故保险公司应该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新的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新的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认定免责条款未生效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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