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评网论坛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堆放树木倒塌致人受伤 伤残评定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2014)菏... [复制链接]

1#
(2014)菏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兰,女,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国,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金,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桂兰因与上诉人梁保国、上诉人梁保金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O13)巨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桂兰委托代理人陈自乾,上诉人梁保国、上诉人梁保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期间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闫桂兰诉称,2013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来原告所在村买树。被告把树木锯倒后,未能把锯断的树木妥善安放,树木突然滚到河沟内,将正从此经过的原告碰倒,树木压在原告的左腿上,致原告严重受伤,左腿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不管不问,分文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被告梁保国、梁保金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即便其受伤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属错列主体。被告去原告村里买树是事实,但是被告在砍伐所买的树木时,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并派人在四周看着,在确保四周没有其他人经过、不会发生误伤他人的情况下才开始砍伐并将树木放倒的,且放倒后也进行了妥善安置,进行固定,以免发生滚动,这是业内一贯遵循的常识性规范。如果有人经过,被告是要阻止行人通过并停止砍伐的。被告所买的树木都是生长在河沟边上的,并且被告砍伐河沟边上的树木时,是禁止他人进入作业区的,被告派人专门在四周看着的目的就是防止他人进入作业区。因砍伐的是河沟边上的树木,所以把树木锯断后就放倒在河沟内。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原告这么大年纪为什么不走正常通行的道路,到河沟里干什么?被告砍伐树木时专门派人在四周警戒,如果原告从作业区经过,不可能不发现、不可能不制止。被告明明是把树木锯断后放倒在河沟内的,原告为什么要作树木突然滚到河沟内的虚假陈述?被告砍伐树木时,除了被告这些人员之外,根本没有其他人在场,更不存在原告在砍伐树木的现场受伤的事情,否则被告不会不立即对其进行施救。原告是编造的受伤原因和地点,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梁保国、梁保金与本村村民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合伙购买原告闫桂兰之子刘某甲的树木。2013年6月16日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成武县南鲁集镇徐刘庄村北小河沟砍伐树木时,原告闫桂兰从河沟里面路过,不慎被锯断后的树段滚下砸伤左腿,致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又于2013年6月30日入住成武县南鲁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485.13元。2013年9月20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桂兰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20日(1人),二次手术费为7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87785.53元(其中医疗费19485.13元、伤残赔偿金39673.20元、护理费12967.2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785.53元)。原告提供了刘某乙、刘某丙等证人的证言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砍伐树木时原告被锯断后的树段砸伤的事实。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砍伐树木时,原告不慎被锯断后的树段砸伤左腿,致左胫腓骨骨折,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被告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系合伙关系,又系在合伙的经营活动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闫桂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原告闫桂兰住院支出医疗费19485.13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经司法鉴定,原告闫桂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闫桂兰没有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1.20元(90.05元/天×120天×2人=2161.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806元(90.05元/天×120天=10806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闫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2天=360元);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闫桂兰(1947年12月25日出生)66周岁,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为39673.20元(9446元/年×14年×30%=39673.2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闫桂兰二次手术费为7800元,予以认定;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闫桂兰伤势严重,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桂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85.13元;2、护理费129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残疾赔偿金39673.20元;5二次手术费7800元;6、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785.53元。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砍伐树木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被树段砸伤,二被告应对原告闫桂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闫桂兰缺乏安全防卫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身存有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担原告闫桂兰损失的90%,原告闫桂兰自负10%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785.53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梁保国、梁保金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保国、梁保金赔偿原告闫桂兰损失77206.98(85785.53×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二被告负担17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闫桂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闫桂兰到伐树现场是事实,因为闫桂兰的儿子是卖树方,同时现场还有闫桂兰不成材的小树,怕梁保国、梁保金误伐了这些小树,所以闫桂兰到现场去看看。上诉人闫桂兰去现场无可非议。二、梁保国、梁保金承认将树锯成段后放到沟里,树段从沟上坡往沟下滚。其实梁保国、梁保金应当将据下的树段稳妥的放在路上边一侧,不应当让树段随便往沟里滚。一是危险,二是运输不便。梁保国、梁保金对树段管理不当,随意往沟里滚是错误的,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梁保国、梁保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改判梁保国、梁保金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提供的证人证明,上诉人伐树时,周边根本就没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并且上诉人等人已经安排人员在伐树现场周围进行警戒。上诉人将树伐倒后,安排专人将树木进行妥善安置,予以固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二、闫桂兰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两位证人陈述称,见到了闫桂兰被树木砸伤。在都是同村邻居的情况下却视若无睹,不予救助,不符合常理。同时,闫桂兰受伤与其住院的时间相差几个小时,闫桂兰不是在伐树的地点和时间内受的伤。不能排除是闫桂兰自伤。三、即使闫桂兰是在伐树现场受的伤,闫桂兰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五、闫桂兰住院期间的用药很多是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的药品。六、一审期间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评定标准错误,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七、闫桂兰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答辩和举证期限,属于程序错误。八、闫桂兰受伤后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应予扣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闫桂兰针对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的上诉答辩称,一、梁保国、梁保金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合伙人,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闫桂兰出庭的几位证人均是现场目击人,且与闫桂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三、梁保国、梁保金一审答辩时并未否认事故发生于当天上午,二审又辩称事故发生在当天下午,自相矛盾。四、闫桂兰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没有要求举证期限。伤残鉴定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因为存在着侵权人,所以新农合并未给予报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针对上诉人闫桂兰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申请,本院对上诉人闫桂兰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桂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闫桂兰所受伤害是否系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闫桂兰一审时申请了现场目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其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出面调解的证明,该村委会支书刘生金亦出庭作证。同时,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在涉案现场进行伐树,上诉人闫桂兰于2013年6月13日事发当天住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综合上诉人闫桂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案件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桂兰的伤害系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行为所致,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主张,不排除上诉人闫桂兰系自伤,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闫桂兰的伤害系自伤或其他侵害行为所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树木滚落导致闫桂兰受害事件,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作为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伐树过程中,让部分树木滚下河沟里,其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导致上诉人闫桂兰从河沟通过时受伤,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闫桂兰在明知是伐树现场的情况下,还前往事发地点,且其年龄较大,自身缺乏一定的安全意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争议各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一审期间,菏泽巨野人民医院所作的伤残鉴定对上诉人闫桂兰的伤残程度评定,参照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指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该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上诉人闫桂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菏泽巨野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桂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诉人闫桂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224.4元(9446元/年×14年×10%)。其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共计56336.73元(医疗费19485.13元+护理费12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一审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应赔偿50703.06元(56336.73元×90%)。同时,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系在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后认定的数额,不应再次进行过错比例的划分,原审判决将该损失再次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应赔偿上诉人闫桂兰各项损失共计53703.06元(50703.06元+3000元)。另外,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上诉主张,上诉人闫桂兰医疗费单据中有一些不是治疗外伤的检查费用,但上诉人闫桂兰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单据,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检查费用并非必要的检查项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上诉主张,上诉人闫桂兰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的应当扣减,但上诉人闫桂兰主张,因存在侵权人没有报销,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闫桂兰是否在新农合进行了报销及报销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闫桂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O13)巨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O13)巨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闫桂兰损失5370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负担1220.45元、上诉人闫桂兰负担77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鉴定费用900元,共计2895元,上诉人梁保国、梁保金负担1771.02元、上诉人闫桂兰负担112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蕊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