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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私自购买的无线电设备发送垃圾** (2014)南刑初字第1166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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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用私自购买的无线电发送设备,发送垃圾**17894条。经黑龙江省**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被扣押的伪基站中获取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发送任务11个,已发送IMSI数量10771个。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影响移动通信用户17894人,此伪基站共造成哈尔滨市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时长约为35小时。翁某某被**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系金店经理。2014年5月19日,翁某某购买伪基站一套。次日,翁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用该伪基站发送**17894条,影响移动通信用户17894人次,对单移动用户最低阻断时长为7秒。翁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机关当场抓获,伪基站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群众举报南岗区鼎新三道街大润发超市附近有人用伪基站发送垃圾**,哈尔滨市**局南岗分局邮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翁某某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翁某某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实表现:翁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关于南岗**分局邮政街派出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认定书:被告人翁某某使用的发送设备系伪基站,共向移动用户发送**17894条,影响移动通信用户17894人,对单移动用户造成通信业务最低阻断时长为7秒。

  证据四、哈尔滨市**局南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伪基站已扣押。

  证据五、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她是金店的经理,2014年5月18日店里开始清仓甩货,她5月19日买了一台发**的设备。5月20日,她在室内用这套设备发了17894条**,内容是店里装修,要进行清仓甩卖。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翁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晓霜

  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

  人民陪审员  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狄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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