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误工费?日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涉及到此问题,审理后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2010年12月8日15时40分,巧家县红山乡牛栏村瓦窑社人杨某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巧家县白鹤滩镇青年路与巧家县白鹤滩镇七里六社人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无责任。杨某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向巧家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佘某受伤后,杨某包车一同与佘某昆明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5679.73元。佘某的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00元。佘某请求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合计60947.73元,其中误工费126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杨某的三轮摩托车已向巧家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巧家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巧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合计38160.00元,杨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合计9853.93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2600.00元(60元/天×21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时是未满十六岁,但上诉人已在一家修理厂当学工,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满十六岁后就可以从事工作的,但因人身受到损害无法劳动,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六周岁,其是否在修理厂当学工,是否有固定收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诉讼中仍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收入状状况,误工事实的存在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逐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主要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就算其已经务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佘某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人员,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这是法律所禁止的,也就无所谓误工费,故对其该部分的误工费请求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