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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倍工资基数的举证责任一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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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2011年7月1日起在A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000元。同日,王某和A公司达成协议,承诺放弃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A公司每月另外支付其300元。A公司每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次日A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明细条,工资明细条显示基本工资为2000元,补贴为300元。2012年1月31日起,王某不再到A公司上班。2012年2月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800元。庭审中,A公司承认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工资明细条中显示的补贴300元即为王某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的补贴,在计算二倍工资基数时应予扣除。但王某认为A公司从未发放过协议中所称的300元社会保险补贴,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其实为A公司另行发放的每月全勤奖励。A公司认为双方从没有每月全勤奖励300元的约定。

  案情分析

  本案A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是关于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是不是社保补贴即二倍工资基数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能够证明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是社保补贴的证据,并以工资条显示项目中没有社保补贴项目为由不支持A公司的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每月支付300元社保补贴的事实与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能相互映证,无需用人单位再行举证证明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是约定的社保补贴。

  虽然我国法律考虑到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规定了大量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由用人单位对大部分劳动争议事项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并非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对特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如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但对本案中的二倍工资基数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适用《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规则和第七条规定即举证责任分担更为妥当。

  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故就劳动者工资发放数额即二倍工资基数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也已举证出工资明细条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但本案容易忽略的一点事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通过协议约定以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补贴为条件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协议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可见,双方在该协议的约定上均存在过错。因此,证明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是社会保险补贴还是其他补贴的举证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约定每月支付300元社保补贴的事实与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能相互映证,如果再以工资条显示项目中没有社保补贴项目让用人单位再行举证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是社保补贴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而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工资明细条中补贴300元并非社保补贴而为每月全勤奖励的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本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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