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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虚假增资的干股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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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甲系知识产权局局长。2009年至2010年,某科技公司通过知识产权局,获取专利技术产业化、专利质押融资试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等国家拨款30万元。该科技公司为感谢甲在获取上述资金中提供的帮助,将该公司干股10万元送给甲并出具了股本本金收据。后该科技公司将注册资本虚假增资变更为300万元,在告知甲同意后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变更为占10%即股本30万元。至案发时,甲尚未获取分红。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甲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不构成犯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甲某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他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手,所以其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某构成受贿罪,其犯罪数额为30万元。理由是:甲收受的干股在股权转让时价值10万元,后登记变更为30万元,虽系该公司虚假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载明其股本30万元,其仍然享有30万元股本权益。因此,其股份价值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受贿数额应为3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某的犯罪数额为10万元。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在行贿公司虚假出资、虚假增资而导致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股份价值或者存在的股份价值有缺陷,这样干股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就不真实,不能作为受贿数额处理,故甲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甲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为1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体上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甲系知识产权局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要求为故意,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其次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收取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再次,行为人对上述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发生态度。本案中甲先是接受了股本本金收据,后同意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变更为30万元。可知甲对将这些干股据为己有是持希望态度的,主观上明知。客观行为上,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某科技公司通过知识产权局,获取国家拨款30万元,同时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干股也作为贿赂的一种。由此可见,甲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知识产权局局长),并为请托人某科技公司谋取了利益(30万国家拨款),同时收受了他人财物(干股),所以甲某在客观行为上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甲某受贿的数额为10万元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某科技公司将干股10万元送给甲并出具了股本金收据,甲接收股本金收据时10万元的股份就发生了实际转让,甲就获得了10万元股份所带来的财产性权益。受贿数额就是股本金收据所出具的10万元。

  (三)甲的受贿数额不是30万元

  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在行贿公司虚假出资、虚假增资而导致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股份价值或者存在的股份价值有缺陷,这样干股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就不真实,不能作为受贿数额处理。本案中该科技公司将注册资本虚假增资变更为300万元,说明该公司先前的出资是真实的,300万中增加的部分是虚假的,那么增加部分的股权实际上就没有相对应的股份价值。经甲同意后将其干股变更为股本30万元,这30万元中增加部分股份是没有相对应的股份价值。因此30万元不能作为甲某的受贿数额。

  综上所述,甲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是10万元。

  (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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