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唐诉吴鹏飞、任诗梦民间借贷一案,已经过一审及发回重审。现被告任诗梦对法院发回重审的判决难以信服,对法院做出判决更是难以理解。
一、案情概况
吴鹏飞与任诗梦于2007年8月认识并相恋,吴鹏飞于2007年11月l0日签订购房合同,其购房款694000元是由吴鹏飞父亲吴俊唐支付,当日寸并未说明是借给吴鹏飞,也未出具借条。2008年7月18曰,吴鹏飞与任诗梦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约定婚后房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在2008年8月6日结婚登记。
2010年1月29日,吴鹏飞向法院起诉要求和任诗梦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吴鹏飞父亲吴俊唐向法院起诉吴鹏飞和任诗梦,要求二被告偿还用于购房的694000元的房屋价款。其证据是吴鹏飞给其父出具的694000元的借款一张,落款日期是2007年ll月30日。
判决书
二、对判决依据的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及关键在于吴俊唐用于购房的款项属赠与还是借贷,这就需要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法院对借条真实性判定的关键又在于:1、法院是否认同司法鉴定对借条真实性鉴定结果。2、法官是否采纳“无债务”的公证笔录。
1、公正记录“无债务”的表述客观、真实、有效。
2008年7月18日,吴鹏飞与任诗梦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约定婚后房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并在公证笔录里明确说明了自己婚前“无债务”,说明吴俊唐用于购房的款项属于对吴鹏飞的赠与行为。公证笔录是做出公证的依据,与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法庭上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就应该得到法官的认可。但法官却轻信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妄加推测,一口否认了公证记录的内容,认定吴鹏飞在公证处的“无债务”表述是为情所迫。当事人陈述和公证相比谁的法律效力更高,一面之词和书面证据谁更具可信度,我想这一点毋庸置疑,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更是清楚。法庭是讲证据的地方,而不是凭感觉妄加揣测,如果这样,就应该让心理学家来做法官,而不是让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来做。
2、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为何法院不予采纳
2011年6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鹏飞向其父出具的694000元的借条的落款日期进行了鉴定,该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07年11月30日,但司法鉴定的结果是该借条晚于2008年2月出具的,且原告并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从鉴定结论充分说明,吴俊唐出钱为吴鹏飞买房子的本意是赠送的意思表达,况且吴鹏飞当时的工资是4000元/月,根本无力偿还。该借条是在吴鹏飞有了与任诗梦离婚的想法后与其父吴俊唐串通伪造的,其目的就是在与任诗梦离婚后,让任诗梦少分财产。这么昭然若揭的目的,法官却视而不见,难道作为一名法官没有这点洞察能力!
3、法院判决,不清楚案件的关键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俊唐的出资是借款还是属于赠与,是决定案件走势的关键。法院判决里却清楚写着:“双方对出资是借款陈述一致。对出资性质不存在争议。”这着实让人很惊讶,如是双方对出资的性质没有争议,那本案争议的内容是什么,那这诉讼还有必要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官连问题的根本矛盾都没搞懂,那又怎么作出判决的呢!实在是难解,再次大开眼界。
4、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认定购房款的性质
原告和被告吴鹏飞的陈述、银行转账凭条及购房合同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上证据就能证明原告与吴鹏飞之间借贷关系证明成立?当然不能,在与一个外人争夺利益时,父子肯定是站在同一条线上的,他们互相袒护,其共同目的就是损害被告任诗梦的利益。因此,父子两陈述的证明力很低,不能轻易采信。银行转账凭条只说明购房款由吴俊唐提供,而不能证明该笔房款就是由吴俊唐借给儿子吴鹏飞,更何况这张借条经司法鉴定是父子两事后补签的,补签的真实日期和借条的落款不一致,系事后伪造的借条。另外购房合同与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什么关联。这里哪里来的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半个证据链都没有。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发回平山法院重审的判决依据漏洞百出,其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判决结果无法让人接受,更让人令人气愤。女方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本应该受到更大力度的法律的保护,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极力偏向吴俊唐和吴鹏飞,彻底损害了任诗梦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