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醒: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有“新政”
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赠与人不明确声明,一方获得的赠与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领域却因“新政”而不同。7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吉美的诉讼请求。
离婚时争议房产未处理
2001年1月10日,吉美与丈夫林海登记结婚。2003年5月20日,生一子小海。此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5月,吉美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同年8月,因林海怀疑小海非其亲生,而向某司法鉴定所申请确认其与小海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不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林海与小海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同年9月17日,林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吉美离婚。
2010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对小海抚育、吉美婚前财产作出处理。其时,因某小区内一套登记在林海名下的建筑面积约为176.62平方米的商品房及其内电器归属争议较大,加之案外人(林海的父母老林夫妇)对上述财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判决明确该部分的财产另案处理。
2010年12月21日,吉美将林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及电器。
案中案五组证据定事实
2011年3月3日,老林夫妇就同一标的,将林海、吉美另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讼争房产及室内装修等归老林夫妇所有。
诉讼中,老林夫妇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老林夫妇的银行存款本和储蓄存单的取款凭证。证明从2005年2月24日起至2005年9月27日止,老林夫妇陆续从银行提取存款37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车棚及部分附属设施。第二组证据为房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8份和销售不动产**1份。持有的票据与第一组证据中取款的情况相互印证。第三组证据为购买装修材料及支付工匠工钱的收据、销售清单、定货单、发货单、收条等。证明讼争房屋由老林夫妇出钱装修。第四组证据为契税完税证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讼争房屋由老林夫妇出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第五组证据为购买电器**、收款收据。证明讼争电器由老林夫妇购买。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3日,在林海与吉美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老林夫妇以儿子林海的名义与房产开发公司草签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购买讼争房屋。值此前后,老林夫妇陆续从银行提取存款,送交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亦分别打出收据。2005年5月12日,吉美代林海与开发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9月27日,开发公司向老林夫妇开具330000元销售不动产通用**1份。此后,老林夫妇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儿子林海一人名下。2006年3月,老林夫妇正式进入该房并开始装修。装修完工后,老林夫妇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及车棚至今。后来,车库被老林夫妇**给他人。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证据来看,老林夫妇倾注了毕生的积蓄,购买讼争房屋后,登记在自己儿子名下,该房产认定为林海个人财产,符合我国国情与社会常理。如果将争议房屋认定为林海与吉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出资人为儿子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客观上也侵害了出资人的利益。老林夫妇要求重新确认财产权属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老林夫妇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吉美曾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吉美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执一词难化解
本案庭审中,原告吉美诉称,我与被告林海离婚时,由夫妻共同购买的讼争房屋及部分电器、保险、银行、证券存款等尚未分割,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
被告林海辩称,原告吉美在诉状中所列的共同财产纯属虚构,吉美把我父母结婚后艰苦创业30多年的财产拉到我和她的名下,用移花接木等手段,以达到其强行霸占的目的,具有误导法庭的嫌疑,我不予认可。本案是因吉美搞婚外情并与他人生子,犯有严重过错而引出的离婚诉讼的延续官司,否则根本不存在本次诉讼案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吉美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吉美未能就电器、保险、银行、证券存款等提供充分证据或所提证据不相吻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房屋系老林夫妇对其子林海个人的赠予,应为林海的个人财产,而非林海与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吉美主张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除证据不足外,更重要的是难以合理说明他们具备资金来源,因为诉讼中吉美与林海均承认他们婚后至购买讼争房屋期间工作不太稳定,收入均不高,加之其间出现结婚、生子等需要大笔开销的情形,由其二人出资数十万元购买新房无此可能。吉美主张分割讼争房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美主张分割其他财产,亦因证据不足,难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美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例典型地说明了法律规则随着形势而变化的道理。
建国以来,出于长期历史因素考虑,特别是男尊女卑传统,女方嫁入男方家庭是主要婚姻形式,为了保护女方利益,我国在家庭财产上制定了不少主要向女方倾斜的法律规则。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如夫妻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原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屋等贵重物品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出台后,一些人借助婚姻形式,利用规则不劳而获,取得巨额财产的例子呈增多趋势,使法律规则的良好初衷与现实结果相悖,法律规则的操作结局与社会公德背离。引发社会大众不满,引起规则制定者反思。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此后,最高院陆续公布了有关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对过去的规则进行了较大扭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财产的归属问题,同样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法律规定的合理性明显增强,但仍然存在盲点。不少情况下,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出于家庭和谐考虑,并不以言语或文字“挑明”只赠与己方子女,此时就难以对照法律认定房产是夫妻一方财产或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事实上,如果小夫妻不能好好过,离婚时要将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又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视为共同财产分割,既不合情理,也有借婚姻套取他人财产之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这一问题作了具体明确,为司法实务铺平了道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表明老林夫妇购买了讼争房产,登记在自己儿子林海名下,应视为对林海一人的赠与,该房产依据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林海的个人财产。原告吉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显然有违法律规则,法院难以支持。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