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两套房屋及室内所有东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先后将两套房屋作价转卖后于2006年7月19日购买了位于宜州市区的房屋1套。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辩称宜州市区
的房屋购买和装修其均有出资,要求对宜州市区
的房屋进行分割。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位于宜州市区
的房屋是否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原告所有是否恰当。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位于宜州市区的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应判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在宜州市区处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离婚协议中确认给原告的两套房屋转卖所得的价款,该房屋系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在2005年7月22日中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本案的原告所有,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双方第一次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是“假离婚”,否认该离婚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离婚协议由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进而在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无效。原告用两套房屋转卖后所得的款项购买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复婚后,位于宜州市区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是,位于宜州市区的房屋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割已经于2005年7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两套房产进行了处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购买、装修的宜州市区的房屋是原告用其分得的房屋转卖后的款项购买的,在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复婚时即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5年7月22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两套房屋及室内用品均归原告所有后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虽被告认为该离婚是假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双方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价转卖后的款项购买的位于宜州市区的房屋1套是原告在与被告复婚钱购买的,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该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和装修的,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综合认定位于宜州市的房屋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离婚。
二、 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宜州市区的房屋1套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注解】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规避法律或者政策尤其是住房限购政策以获得包含少付首付,省房贷利息等利益,不少夫妻借助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的权利“假离婚”,实现其目的后再行复婚。
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一致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就是“真离婚”,离婚协议上面的债权债务承担,财产的分割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婚姻关系也就接触了,双方就再也没有夫妻之间的责任和义务。
还有一种情形是一方“真离婚”,一方“假离婚”;即夫妻双方中一人出于种种原因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各种理由,诱骗对方与自己协议离婚。一旦对方同意与他离婚后,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后,就不再复婚。部分稍加谨慎的夫妻为保险起见在“假离婚”之前会签订所谓的“复婚协议”,以为该协议会对双方有所约束,但是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其中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强行恢复婚姻关系,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法律不能强迫任何人结婚,因而,所谓的“复婚协议”也不能成为制约对方的证据。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主张位于宜州市区的房屋1套是双方出资购买和装修的,声称他们二人是“假离婚”,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2005年7月22日第一次离婚的真实情况。如果被告在与原告第一次离婚的时候双方真的有约定,那么造成被告丧失其利益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意识到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障和作用。
任何人在订立协议的时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秩序,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于任何目的的“假离婚”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风险行为,建议大家在日常生活中不要为了短期的利益而用自己的婚姻做赌注,那样在放弃自己婚姻的同时,也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认可不仅是对双方当事人感情的见证,也是对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任何人都需要法律作为“保护伞”。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