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下半年,35岁的陈女士与36岁的王先生经人介绍再婚,再婚时双方均已丧偶多时。陈女士与前夫于1981年生了一子陈一、王先生与前妻1982年生了一女王飞。组成新的家庭时陈女士系某金融企业的主要领导成员,因工作繁忙,故很少直接料理家务,王先生的职业较陈女士相对清闲,就主动承担了操持家务的主要义务。四口之家的生活过得很惬意且让邻居羡慕。
陈女士与王先生再婚时,住的是单位公有宿舍,自己与前夫还另有一套90余平方米的住宅闲置出租。双方均没有其他剩余财产和积蓄。2003年下半年,21岁且供职于另一金融企业的王飞与男友周某结婚,陈女士为让继女王飞婚后生活过的更幸福和风光,便将自己在婚前的与前夫共有的90余平方米的住宅赠与了继女王飞。王飞受赠后于2005年将该房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下半年,有两套住房的王飞将该受赠的90余平方米的房屋以5.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时陈女士未提出异议。陈女士与王先生再婚多年后共同购置了一套130平方的住宅用于共同生活。
2012年3月,王先生因患癌症而病逝。因儿女均已成家多年且不在同一城市工作。王飞自父亲病故后从2013年2月份起便对继母冷淡且进行诽谤,对继母不仅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实施一些伤害继母精神生活的不当行为,并公开提出要对继母现实际居住的住宅进行分割继承。陈女士气愤之余提出要对当年的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由此产生纠纷。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性的且是无偿性的合同,其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与其他有偿合同有一定区别。本案中的王飞作为陈女士的继女,本来就负有赡养和扶养年迈继母的法定义务,自己的生父病故后,理应对继母进行生活关照和精神安慰,不能对继母冷淡和实施精神虐待,更不应该提出对继母用于实际居住的住宅进行继承分割。王飞因谋求利益刺伤了继母,导致继母对已赠与了多年的财产进行“反悔”,继母欲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陈女士可行使其房屋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女士与王飞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形成和实际履行多年,即使王飞有不当行为,也不能对陈女士行使撤销权不加任何限制。若法律上无任何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会造成对受赠人的不公平,也将可能导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培养也将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本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属己之物无偿让给受赠人的单务合同,尤其是不动产形成的赠与属于诺成合同。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在法律上也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是因赠与合同具有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二种情形。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源于赠与的无偿性。这就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一般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改变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撤销权不受该法条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本案受赠人王飞对继母进行态度冷淡、诽谤,不仅不对继母尽扶养和赡养义务,反而要对继母用于实际居住的旧房进行“分割”,这就符合上述法条律第(一、二)种情形。
本案受赠人王飞对继母陈女士负有扶养义务和具备扶养能力,却拒绝对赠与人履行扶养义务,还对赠与人造成一定伤害,赠与人的撤销权出现了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继母陈女士作为赠与人完全可依法行使该赠与合同的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现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受赠人于2013年2月开始冷淡赠与人,不对赠与人履行扶养义务,并进行诽谤。所以,本案赠与人依法享有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另外,本案有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依法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二是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赠与标的物转移后,受赠人只能返还受赠之款。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