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评网论坛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最高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 [复制链接]

1#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柴建国发布了发生在河北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

  目  录

  1.冯某某故意杀人案

  2.安某某故意伤害案

  3.郄某某故意伤害案

  4.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5.代某某、陈某、李某、冯某、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6.许某某、冯某龙、冯某蛟、闫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7.马某故意杀人案

  8.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9.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10.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11.燕某故意伤害案

  12.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13.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浩、王某寻衅滋事案

  14.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15.刘某朋故意伤害案

  16.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17.范某某、袁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18.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19.冉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冯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与受害人史某(1996年5月5日出生)均是平山县外国语学校初三学生。二人曾于2012年1、2月份搞过对象,分手后还有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不想和史某相处,便产生了害死史某的想法。2012年6月5日早晨,冯某某与史某相约见面后,来到平山县平山镇东街村高某某家闲置的空房,二人聊了一会儿并约定第二天再次见面。2012年6月6日4时许,史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平山镇锦绣花园南门,被告人冯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同史某再次来到高某某家空房。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互殴。被告人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史某头面部多次打击,致史某死亡。经鉴定,史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6月11日冯某某的父母带冯某某到平山县**局投案。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五天后,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父母带领下投案。到案后,冯某某对用铁棍将同学史某打死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撤诉,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因早恋处理不当引起的严重刑事案件,也许本不该发生在两个花季少年的身上,但现实是残酷无情的。被告人不想和被害人继续谈恋爱,为了摆脱被害人,不计后果,残忍的将被害人杀死,害人害己,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这起案件中两个学生一个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另一个则在一生最美好的时期锒铛入狱,失去自由。案件对两个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青春期是每个人由儿童到**期的过度时期,它是人一生中最美丽、最动人、最关键的一段经历。因为这个时期的孩子感到自己长大了、独立了、有思想了,但是对很多事情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尤其是感情,所以在这个时期不要卷入爱情的漩涡。因此,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将更多的精力用到学习知识增长才智的道路上。

  我们每个中学的校规也都是禁止早恋的。早恋是不应该的,但是真的发生早恋了,该怎么办。我们不能一味的堵,更应该在疏导上下功夫。由于现在的种种客观原因,家庭、学校、教师乃至社会,关心学生的学习成绩多一些,对学生的心理需求关注相对较少,导致他们更倾向于从外界获得关爱的感觉,早恋就自然而然的发生了。比如:适当增加一些社会或者户外活动,家庭、学校、教师三方加强联动,加强对青春期学生的心理干预,及时引导才是治本之道。

  二、安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7日中午,河北省鹿泉市某中学学生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贾某甲为“结拜兄弟”被告人柏某某庆祝生日,并在位于鹿泉市体育场附近的面摊一起喝酒吃饭。酒后,被告人柏某某与安某某因“结拜兄弟”排行问题先发生争执,后四人离开饭店到附近的鹿泉市体育场,被告人柏某某又与贾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柏某某问谁有刀子,被告人安某某从右侧裤兜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柏某某遂从安某某手中拿过折叠刀刺向贾某某左胸,后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贾某甲将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4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持刀伤害贾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为柏某某伤害被害人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的共同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柏某某、法定代理人柏卫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安某某与柏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5715.69元,犯罪后被告人安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应再付25715.69元。鉴于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柏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柏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勇军、安翠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25715.69元。

  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安某某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依法改判上诉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烟酒”。《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吸烟、饮酒、恋爱、**、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大家、械斗、辱骂他人、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淫秽的书包、杂志和音像制品。

  青少年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饮酒不仅会损害人的肠胃功能,导致严重的导致营养不良,影响身体的生长发育。而且酒后容易冲动、易怒、粗暴、不能自控,有时一念之差就会走向罪恶的深渊,遗憾终生。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们身边因为饮酒喝醉引起的刑事案件可谓数不胜数,更何况自控能力意志力更差、法律意识更薄弱的孩子们。要告诫青少年一定远离酒精。

  三、郄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的一天晚自习课间,郄某某(1992年9月13日出生)和一女同学交谈,同学张彦某便开玩笑:“大庭广众之下,你们谈对象呢!”郄某某感到受了侮辱,两个争强好胜的少年就你推我搡扭打起来,后被同学拉开。张彦某感到打架吃了亏,便告知其胞兄张某某寻机报复。

  2009年2月28日15时许,张某某受其弟张彦某指使带领他人在平山县康乐街外国语中学道口准备殴打放假回家的郄某某,被告人郄某某得知后乘出租车躲避。当出租车行至平山县外国语中学道口北侧时,被张某某等人拽下车围殴倒地,郄某某起身后用一把折叠刀向张某某的胸部扎一刀。张某某受伤倒地后,郄某某拦截了车辆,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张某某因心脏主动脉弓部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郄某某与张彦某发生纠纷,张彦某之兄张某某纠集多人在放学途中对郄某某进行围殴,郄某某持刀刺中张某某胸部,致使张某某因被刺破主动脉弓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郄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郄某某在案发后,试图防止和减轻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抢救张某某,应酌情减轻处罚;张某某为成年人,纠集多人围殴被告人,对伤害结果有过错,应对郄某某酌情减轻处罚;郄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张某某家人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故结合上述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判处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义

  一句玩笑引起伤害案件,因而导致一死一入狱。这样的结局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教训是深刻的,代价是沉重的。

  目前,学校打架的现象与日俱增,时常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导致被害人肢体伤残乃至丧失宝贵生命,施害者也逃脱不了锒铛入狱的悲惨结局。

  学校作为未成年受教育的主要场所,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必经之地。首先,要树立立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学校不仅是学知识、长技能的场所,更是未成年人价值观的形成场所。其次,学校的法制教育须制度化、科学化。同时,学校要加强管理,对未成年人大量的余暇时间和充沛的剩余精力进行积极的引导,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另外,学校应结合未成年常见的心理健康问题进行心理辅导与治疗。帮助学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周围环境,克服成长中的诸多情绪障碍。还要经常与家长沟通,通过举办家长会,了解未成年在家庭里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家长的教育理论、教育方法的培训,使家长不断地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改进教育的方式,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

  老师是学生的第二家长,班主任老师尤其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发现矛盾,解决纠纷,防止酿成大祸。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还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学生正处于心理成长阶段,心理尚未成熟,老师应深入了解学生的内心世界,培养学生宽于待人、乐观向上的心态,如果发现学生异常,要及时了解情况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避免误入歧途,遗憾终生。

  学生本人,要定期参加法制教育讲座,着力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做到通过外力作用,从而使自己的行为规范。使自己从小明白什么行为允许做,什么行为不允许做,从而培养守法意识,并规范自己的言行。与同学相处要团结友爱、互相关心,不要斤斤计较、自私狭隘,更不能因琐事就大打出手。俗话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仅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过激的行为,就会像上文提到的秦龙那样,不仅会毁了自己一生,同时也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一失足成千古恨。

  四、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王某某(1997年2月16日)出生趁同学马某(1995年10月10日出生)没注意往其水杯吐了唾沫,让他喝了带唾沫的水,马某知道后就把王某某打了。王某某扬言找人打马某,马某就招呼几个同学教训王某某,后马某因为打架被老师开除,马某的同学魏某某、张甲、张乙、柳某、魏某甲约好为马某出气,在放学路上打王某某。2010年6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宋某某(在逃)、朱某某(在逃)、李某某(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以上人员皆为初一学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公园内将与马某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其中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脚踢、棍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其他人对王某某身体的其他部位拳打脚踢,致使王某某颅脑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评为一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投案自首并进行部分赔偿。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采用野蛮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重伤并致残,后果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为在校学生、无前科、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某、张乙、柳某、张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到五年不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4724.37元(已赔付268000元应予扣除)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河北省石家

  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同学间的一个恶作剧导致一人伤残成植物人数人判罪入狱,教训是深刻,代价是沉重。

  班主任老师和学校尤其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发现矛盾,解决纠纷,防止酿成大祸。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还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培养学生宽于待人、乐观向上的心态,如果发现学生异常,要及时了解情况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避免误入歧途,遗憾终生。

  学生本人,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规范自己的言行。与同学相处要团结友爱、互相关心,不要斤斤计较、自私狭隘,更不能因琐事就大打出手,导致违法犯罪,锒铛入狱。

  五、代某某、陈某、李某、冯某、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7日21时许,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二中八年级二班学生李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便召集被告人李某、冯某某、陈某、麻某某等人持墩布把、木棍等工具到李某某所在宿舍对李某某及其同宿舍的同学张某某、吕某等人进行殴打,李某某、张某某被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生于199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生于1997年1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生于1997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生于1997年3月1日;被告人麻某某生于1997年3月24日。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冯某、陈某、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五被告人案发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辩护人认为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案发时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是一起因同学之间产生纠纷未能得到及时解决,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的校园暴力事件。以上案件提醒学校方应该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的管理。学校还应与**部门加大对学校周边人员的管理,并且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减小学生被校外人员侵犯的可能性。从法律层面加强对此类犯罪的规制。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及校园安全尚需通过制定完善细则增强可操作性,也可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家长、社会各方的责任,建立健全在校学生人身保护的相关制度,同时,要健全校园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或转化;另外,对被侵害人不仅要从心理上而且从经济上给予救助,以防止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

  六、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桑某案发当时均系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高一十八班学生。2014年4月26日7时许,在高一十八班教室上早自习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冯某乙、许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上前拉架没有拉开,冯某乙、许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遂共同对桑某进行殴打,致桑某受伤。当日9时桑某到某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闭合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腹膜后血肿,后桑某做脾切除、腹腔引流术。经某满族自治县**局法医检验鉴定,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桑某各项经济损失49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出生,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于199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闫某某于199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够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案发时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是一起因同学之间产生纠纷未能得到合理解决,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的校园暴力事件。该案件提醒学校方应该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的管理。学校还应与**部门加大对学校周边人员的管理,并且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减小学生被校外人员侵犯的可能性。从法律方面来加强对此类犯罪的规制。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以保护校园安全,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家长、社会各方的责任,建立健全被害人的国家援助制度,不仅从心理上而且从经济给予救助,防止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

  七、马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在唐山市丰南区职教中心上学期间因认为多次遭同班同学田某某欺负,心生不满。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事先购买了折叠刀,当日11时许返回学校,在校内钳工实习车间的西北角找到田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连续朝田某某胸、腹部扎刺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委托学校领导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给付)。

  (二)裁判结果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为泄愤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马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委托学校领导投案,并在现场等候**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本来宁静的校园不再太平,暴力事件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在校园故意杀人的恶**件,被告人马某因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选择了用极端方式发泄不良情绪,发生惨案,给双方家庭以沉重的打击。在校园生活中,同学之间的交往难免有磕碰,尤其是在十六、七岁青春萌动的年纪,易怒、易冲动的特质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