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目前的矿业权评估对象与法规规定的评估对象是相脱节的,实质是矿产资源储量价值评估。为使管理与实践相结合,有必要在理论上完善矿业权的内涵,以适应市场经济活动。
主题词:矿业权;价值;评估
矿业权评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特指对矿产资源使用权—矿业权的价值的评价和估算。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是缘于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价值。
矿业权评估的实践早于法规对矿业权的设立,而矿业权评估法律地位是由法规确立。由于法规的滞后性、理论的缺乏性及市场行为的不断发展,从而导致评估实际内涵与法定内涵的脱节。评估内涵与法定内涵的偏差必然导致矿业权评估管理上的混乱及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非议与纠纷。
我国矿业权评估的实践基础是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评估,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矿业权评估的评估对象不局限于目前法定意义上的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说我国的矿业权评估自始就是与探矿权、采矿权相脱节的。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际上是对其中蕴藏(或潜在)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和利用,矿业权评估实质是矿产资源储量价值评估。
根据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根据国务院令第1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对于矿产资源勘查的空白区、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等,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是不存在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此时名义上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评估的对象不是“探矿权”或“采矿权”,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即使存在探矿权或采矿权(具有有效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目前的评估也是与探矿权或采矿权脱节的。根据法规规定的含义理解,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不同的勘查阶段该权利并没有明显不同,但在评估中其价值却有质的差异,关键在于勘查区范围内是否蕴藏矿产资源储量。潜在(未查明前)矿产资源储量价值(勘查程度较低的探矿权)仅体现勘查矿产资源储量的成本补偿或高风险的预期收益,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价值要求的是预期市场收益。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在不同时期并不发生质的变化,而引起价值质的变化的核心是矿产资源储量,不论在哪一时期。
而对于采矿权评估,在实践中评估范围与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时空范围往往是不相一致的,包括扩界、整合、新增资源储量的价款处置、国家和企业共同出资查明矿产地的价值分割等,而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有效期限与资源储量不一致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且有时,采矿权(或者说采矿许可证)只是一个象征,拥有采矿权者并不能拥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时下的矿产资源整合便是典型。停产整顿、矿业权纠纷、技术改造等,虽然拥有采矿权者并未拥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即采矿权处于无效状态,但其价值仍然存存,并不会存在贬值或是无效,其原因在于矿产资源储量并不受采矿权的约束而影响其价值的存在。
从法规看,目前的矿业权评估实际也是对矿产资源储量价值的评估。
如国务院国函[2006]102号《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规定“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文件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以上规定评估的实质均是矿产资源储量价值,并不与法定采矿权权属完全相关。而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文件财建[2008]22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的关于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更明确表露了目前采矿权(价款)评估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采矿权评估,因为对于过期的采矿权是没有价值可言的,所谓的评估价值(补偿)也仅仅是矿产资源储量价值。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编著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中国大地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中对矿业权的定义是与以上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本准则所指矿业权评估对象,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权利客体为已查明或潜在的矿产资源储量,权利主体为矿业权人,权利价值内涵为用益物权价值,一般情况下是已查明或潜在矿产资源储量开发价值的一部分”(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CMVS00001-2008))。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的矿业权评估对象(探矿权、采矿权)与该准则确定的矿业权权利价值内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对于矿产勘查空白地、矿业权已灭失的矿产地、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可回收利用尾矿等,在未设立矿业权情况下,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这种价值便是矿产资源储量价值。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编著的《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中国大地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中对于生产能力的确定和评估计算服务年限的确定实际上也是以矿产资源储量为基础的,并不与登记要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内容相一致。这也可以作为为何同一宗采矿权在市场变动不大的情况下(甚至是同一时期)以不同目的进行评估,结果会出现非常大的差异的一种解释。例如:一煤矿矿山,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底,以处置价款为目的评估采用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评估计算3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0年,逢2000年10月至2030年10月,评估计算年限已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动用资源储量为5040万吨(储量备用系数1.4)的评估价值为3.17亿元;以股权投资为目的评估采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规模(实际生产能力)220万吨/年,评估计算28.5年(评估计算的矿山合理服务年限)的动用资源储量为8764万吨(储量备用系数1.4)的评估价值为6.13亿元。不同目的评估,采矿权没有变化,评估价值差异非常大,实质还是矿产资源储量价值不同。
矿业权评估与探矿权、采矿权相脱节的一大主因也是由于矿业权管理的不尽完善所造成的。目前我国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仅明确为探矿权和采矿权,而且探矿权和采矿权是相分离的。矿业权登记要件的内涵与矿业权评估的内涵具有明显的差异,表现在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同权利的限制以及登记要件内容的不确定,诸如: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有效期限与资源储量不匹配,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与生产许可证生产规模不一致等。
解决现阶段出现以上的问题,一是从管理及理论角度,应增加矿业权的内涵,矿业权不仅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还应包括矿产资源的他项权利,如矿产发现权、地质调查权、地质勘查成果专有权、矿产资源开采评价权等,使得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影响矿产资源他项权利(用益物权)的市场流转;二是改进目前的矿业权评估体系,增加现阶段的矿业权评估内涵,明确矿业权评估的真正内涵,体现评估的实质内容,即修正目前的矿业权评估为矿产资源储量价值评估。
其实,在《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CMVS20100-2008)的矿业权价款定义中,已对矿业权的内涵进行了扩展。矿业权包括勘查投入的权益和矿产资源相对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分享的权益。
高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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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