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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是我国保险公估人发展的前提条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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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只有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间接的体现了保险公估人的作用和法律地位。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理赔,也可以只把保险公估报告作为一个参考,而最终不按照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进行理赔。这样的规定显然使得保险公估人的作用可有可无。自然,也就谈不上保险公估发展了。冷静思考当前保险公估业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保险公估公司的发育不良,与这个行业所处的大环境有直接的关系,而这个大环境的实质就是保险市场分工机制的缺失。在保险实际交易中,与精通保险条款和技术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比,被保险人所处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许多保险交易实际上是不对等交易,而这种不对等性在生活中很少被公众所知,或者及时知道这种不对等性,也因各方面原因而未能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很少有公众意识到,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技术支持是一种迫切的社会需要。因此,培养健康的保险公估业,关键在于建立合理的市场分工机制,确立合理的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从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我国现代意义上(指1978年以后)的仲裁制度先后经历了先裁后审和两裁两审、裁审自择和一裁两审、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以及现代仲裁制度的完全确立四个阶段。 而在前三个特别是前两个阶段,由于仲裁没有一裁终局的权力,使得我国的仲裁发展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直到1993年经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确认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通过,以致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的正式确立,我国的仲裁制度才得以有了实质性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估人毕竟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中介服务机构,故保险公估人的公正性是相对的和有限的。因此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又与仲裁机构有很大的区别。故而必须在法律制度上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公估结论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法律程序是保护各方利益的最终解决途径。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此次《保险法》再次修改之际,应该借鉴我国仲裁制度的先例,加强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但是,也应根据保险公估人的机构性质构建其主体法律制度,使得一方面改变目前保险公估可有可无的情形,同时也确立法律程序是维护保险当事人各方利益的最终途径。即《保险法》应赋予保险公估人合理的法律地位,使得其在保险理赔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规定保险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明确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合法的保险公估人处理保险理赔事务,并赋予保险公估报告相应的法律地位:保险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报告的不合理,则必须按照保险公估报告来进行理赔。否则,不服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赋予保险公估人一定的法律地位在现实中也具有可行性。首先,今年2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对于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其中一个重要规定就是侦查机关(主要是**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不得面向社会开办司法鉴定业务。明确了国务院司法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同时,也规定了司法鉴定单位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条件。根据这些规定,部分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条件。而且,已经有保险公估公司取得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中的部分执业人员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同时,就笔者所知,四川也有公估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入了四川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机构和专家名册),并多次成功地进行了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保险公估公司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是为保险公估人获得一定的法律地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其次,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的情况下,因为双方既然已经有约定,其约定所得出的结果自然应该对双方有约束力,除非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与真实情况有重大出入。我国台湾认为保险公估人(台湾称为“保险公证人”)“在法律位置上占举足轻重地位” 。而在德国,保其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一、三项规定(奥地利保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四项有极为类似的规定):(1) 依据保险契约,保险所生请求权之个别要件或损害赔偿额度应由专家鉴定人确定者,而其所作之确认显然重大偏离实际情况,应无拘束力。此时应由判决确定之。鉴定人不能、不愿或迟延做成确定时,亦同。… (3) 违反第一项第一句之约定,无效。依据此条规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协议共同指定之保险公估人所作的公估报告,原则上是有拘束力,不仅拘束当事人,而且在诉讼中亦拘束法院 。
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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