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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中院发布十大典型诚信案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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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人无信则危,国无信则乱。诚实信用不但是商业道德准则,更是基本法律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恶意违约、商业欺诈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典型诚信案例,只在呼吁商事主体在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等经济行为中,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准则,以对自己、对交易对方、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案例一:【借据书写不规范  举证不能后果自担】

  案情:张甲向包某借款80万元,并立下借据,担保人处有张乙签字、某建设公司盖章。次日,包某通过其银行卡向张甲账户分两次共转账80万元。借款到期,张甲及担保人拒还本息,因而成讼。张甲辩称80万元系其向包某出具案涉借据之前所借款项,并已偿还51万元,包某并未支付案涉借据中载明的款项。

  审理:法院认为,张甲就其与包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某向其交付借款80万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某建设公司、张甲均反驳称包某未交付案涉借据载明的80万元借款,且包某交付的80万元并非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但包某交付借款在出具借据次日,金额相同,张甲也并未陈述曾向包某出具了其他80万元债权凭证,综合以上因素,包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其交付的80万元即为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张甲提出其已归还51万元的,但未举证证明,且也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张某偿还包某借款80万元,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债权安全和实现便利,通过出具借据等书面凭证来固定和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借据即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当事人对己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甲虽辩称包某支付的80万元非案涉借据载明的借款,且主张其已经归还51万元,但均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二:【口头约定不靠谱    不签合同纠纷多】

  案情:经孙某联系,某渣土公司租用姬某的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作业,总时长为62.5小时,并约定价格为240元/小时,租金合计15000元。因某渣土公司欠姬某租金10000元未付,姬某遂诉至法院。某渣土公司认为其与姬某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姬某的挖掘机由被告孙某联系,应由孙某承担责任。经查,姬某与某渣土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姬某的挖掘机系孙某联系,而孙某曾系某渣土公司的工作人员。

  审判:法院认为:案涉工地的土方工程由某渣土公司承包施工。虽姬某与某渣土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姬某的挖掘机在某渣土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实际施工的行为,能够认定姬某与某渣土公司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某渣土公司虽辩称孙某亦是承包人,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孙某系代表某渣土公司联系案涉土方工程建设事宜,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渣土公司承担。遂判决:某渣土公司给付姬某租金10000元,并驳回姬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合同订立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姬某与某渣土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与孙某存在口头约定,而孙某系代表某渣土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姬某与某渣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渣土公司以没有书面合同而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

  【买方:收货要当心 不提异议直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

  卖方:维修要及时 不解决质量问题无权要求质保金】

  案情:某宾馆向某家具公司订购家具,约定家具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付清;家具质保贰年,终身维修。家具安装完成后,某宾馆即开始营业。后因家具质量问题,某宾馆在质量保证期内向某家具公司提出,某家具公司维修后问题仍然存在。实际供应货物总价款为17万元,某宾馆已付8万元,尚欠某家具公司货款9万元未付。某宾馆主张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某家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宾馆支付全部余款。

  审理:法院认为,家具交付后,虽未经某宾馆验收,但其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家具已经其验收合格,某宾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宾馆未举证证明其在实际使用前提出质量异议,但因其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则对于其提出质量问题,某家具公司应予以修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双方约定留10%质保金一年付清,现宾馆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而某家具公司至今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了家具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其无权向宾馆主张支付质保金,其应在修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再行主张支持质保金。遂判令:某宾馆支付某家具公司货款7.3万元。

  评析:1、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买受人。未通知出卖人且已将标的物投入使用的,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之后,出卖人没有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标的物的价值和使用效果的,无权主张支持质量保证金。

  案例四:【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  禁止反悔】

  案情:泗洪县法院判令某袜业公司、孙某共同偿还朱某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刘某、潘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朱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某与某袜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袜业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50万元,剩余执行款项及利息,朱某放弃追究某袜业公司的责任。如某袜业公司后期又实际支付,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袜业公司如约给付朱某50万元。后因担保人潘某、王某履行了105600元执行款给付义务,并向泗洪县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泗洪县法院判决某袜业公司给付潘某、王某担保款105600元。为此某袜业公司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朱某赔偿损失,双方因而成讼。

  审判: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实质是对两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分割,某袜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了65万元中的50万元,并不损害案外人孙某的利益,且该50万元已履行完毕,泗洪县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终结对某袜业公司的执行。因此朱某只能申请执行孙某以实现其剩余的债权。其次,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预见到执行保证人可能产生向某袜业公司追偿的法律后果并作出了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朱某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朱某给付某袜业公司损失108012元。

  点评: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的效力。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赋予其程序性效力。只要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主体按照协议将其义务履行完毕,应认定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已全部实现,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权利人不得再对放弃的部分权利反悔。

  案例五:【无书面合同  或钱货两空

  交易要诚信  买货当付款】

  案情:2012年期间,某医药公司向泗阳某医院供应药品,总价值73084元,并向泗阳某医院开具了**。后泗阳某医院一直未支付货款。某医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泗阳某医院支付药款。

  审理:泗阳某医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收到某医药公司开具的**不予认可,但当时在泗阳某医院任药品科科长的丁某以及财务科的李某均陈述某医药公司与泗阳某医院存在药品业务关系和泗阳某医院尚欠货款的事实。法院限令泗阳某医院提供单位账册,其未能提供。审理中,泗阳某医院多次提出调解方案,并同意支付货款45000元。法院认为,综合某医药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丁某、李某的陈述,参照泗阳某医院同意支付部分药品费用的调解方案等证据,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药品合同关系并且泗阳某医院尚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尚欠货款数额,某医药公司提供有**,原财务人员证实**入泗阳某医院单位账目,而泗阳某医院拒不向法庭提供单位相关账册资料,故泗阳某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泗阳某医院支付某医药公司货款73084元及利息。

  点评:1、违背诚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当前买卖合同交易中屡见不鲜,尤其是在未订立书面合同情形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应当倡导市场主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诉讼参加人有责任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不利于己方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可以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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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提供伪造假证据或被追究法律责任

  案情:宿迁某公司委托苏州某公司进行某项目前期策划工作,月服务费用10万元。约定在全面负责策划顾问过程中双方需以书面形式沟通确认。后,苏州某公司仅收到宿迁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服务费用,余款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州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瑕疵:一是已向宿迁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成果采用电子文档形式,而合同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二是履约期内,苏州某公司仅向宿迁某公司提供了部分服务。且其所举证据《工作成果单》存在倒签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明其提供服务。宿迁某公司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苏州某公司提供的服务需要以宿迁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为依据,涉案项目未按期进入销售持续期,无法向苏州某公司提供后期资料,从而影响苏州某公司开展工作。综合合同的履行瑕疵情况、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判令宿迁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支付75%的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点评: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善意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签订的最终目的,实现共赢。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诚实诚信善意履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论是权利的行使还是义务的履行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方法、途径和手段,也必然有一定的载体将过程中的信息保存下来,这是合同活动的凭据,发生纠纷时就是证明自己履约、对方违约的证据,应当注意收集和保留。本案中,苏州某公司提供存在倒签日期情形的《工作成果单》,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之嫌。

  案例七:

  违约方:违约由第三人引起也要担责

  守约方:合理减损扩大财产不得追偿

  案情:2013年4月27日,杨某将其所有的轿车交至某汽车公司处修理。某汽车公司维修工张某驾驶该轿车外出,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受伤。案涉轿车被事故处理部门扣留。王某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直至2013年7月28日,杨某方将涉案车辆取回。车辆被扣除期间,杨某为工作和生活需要,租赁车辆使用,支出租赁费18000元。杨某遂诉至法院。

  某汽车公司认为,杨某车辆损失是由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的,应由案外人赔偿杨某损失,其公司与杨某的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杨某未提出保全异议,怠于维护其财产权利,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审理:杨某将车辆送至某汽车公司处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某汽车公司作为修理人应当完成修理工作后及时将车辆交还杨某,其无法向杨某交还车辆,即构成对杨某的违约,至于无法交还车辆的原因是某汽车公司员工个人造成还是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影响某汽车公司作为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杨某因其违约产生的租车费用损失。杨某采取租车这一替代性措施来减少因无法使用车辆产生的损失,是合理性的减损措施,但向法院申请保全异议则超出了要求其采取减损措施的合理范畴,保全期间的车辆损失不是杨春雷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遂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杨某租车费用18000元。

  点评: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违约产生的客观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妨碍违约责任的构成。同时,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但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才使得守约方要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诚信和公平原则出发,对守约方减损义务的确定,应遵循合理性的要求,只须采取合理或适当的行为即可,不得对守约方苛以过重的义务。

  案例八:

  公司高管负有忠实义务

  竞业禁止否则没赚也赔

  案情:李某与丁某、郭某某设立某网络公司,经营项目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因李某与丁某对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分歧,丁某又成立了某软件公司,经营项目与某网络公司相同。李某认为丁某违反了公司竞业禁止规定,损害了某网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丁某停止侵害,不得经营同类业务,赔偿损失33万元,某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某软件公司后主营业务净利润为负5000元。

  审判: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竞业禁止。李某与丁某系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丁某设立某软件公司经营与某网络公司相同的主营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管人员的竞业禁止规定,损害了某网络公司及李某的合法权益。丁某自营与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客观上使某网络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即给某网络公司造成了损失,酌定损失数额为10万元。遂判决:丁某、某软件公司不得经营与某网络公司同类业务,共同赔付某网络公司10万元。

  点评:公司高管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违反该义务所得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丁某经营的某软件公司的净利润为负数,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某网络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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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无证驾驶还“掉包” 恶意骗保不当赔

  案情:赵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叶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某花费修理费82600元、护栏损失4978元、护栏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87778元。赵某遂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8777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有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为李某,而李某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审判: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如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员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一致,即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为李某而非叶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掉包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同时李某无证驾驶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在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得以免责。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无论是订立合同亦或是履行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恶意掉包驾驶员,企图达到保险理赔条件、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伪造现场免责情形,其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保险公司因此免责。

  案例十:

  卖方:不签合同无公章  合法权益或落空

  卖方:用人用货不认账  违约失信应赔偿

  案情:赵某向某纸业公司**纸浆、提供劳务。某纸业公司向赵某出具收购单,载明收到赵某纸浆4256千克,价款为24578元。后,某纸业公司管理人员何某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赵某工资及原材料款共计壹万元整(工资5000、原材料5000)。”此后,赵某索款未果,因而成诉。某纸业公司认可何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否认其为公司股东,其也无结算权限。

  审理:法院认为,何某在法院谈话时陈述其系某纸业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并认可了赵某为某纸业公司提供劳务、供应原材料以及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何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某纸业公司否认何某的身份,但并未举证证明,从何某参与一审诉讼等事实可以确认其并非某纸业公司的一般员工,据此应认定何某与赵某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某纸业公司承担。赵某交付纸浆的地点在某纸业公司住所地,收购单系某纸业公司制作的格式凭证,收购单上载明的开票人于某为某纸业公司的员工,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某纸业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遂判决某纸业公司给付赵某货款、工资计34578元及利息。

  评析:1、合同是证明双方交易关系存在、交易内容、违约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守约方主张权利的基础,因此订立完备、详实的书面合同有利于防备交易相对方否认合同关系,有效降低诉讼风险。2、公章方是公司对外行为的终极凭证,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应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或者要求行为人提供公司授权委托手续,以免在发生纠纷时责任主体不明,以致合法权益落空。

   作者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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