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害人无过错不能因其个人特殊体质减少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牌照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荣某骨折。经鉴定,荣某因年老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对损伤发生的因素占25%。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荣某在机动车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点评】每个个体都会存在一些特殊的个体差异,尤其是在发生损害事实的时候,不同体质的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不尽相同,那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本案中,荣某在受到交通事故而倒地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因其有年老而骨质疏松的这一加龄性变化的介入而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这首先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本起事故荣某不存在过错,而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受害人荣某因年事已高骨质难免疏松,但该症状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来计算免赔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起案例再次警示我们,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特别是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5、明知酒驾仍冒险,出借、乘坐均有责
【案情】2012年10月1日晚,王某、成某饮酒结束后,王某将骑来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成某驾驶,王某坐最后,朱某坐中间,三人一同乘车离开。19时57分许,在321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禁止货车通行和车辆停放的新光路路口南侧150米处时,一头撞上徐某临时停放的苏B78319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侧,造成成某、朱某和王某不同程度受伤,成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朱某父母诉至法院,认为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合计658988.90元,要求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成某父母、徐某承担。法院经审理确定,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99523.90元。应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应由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30%。此外,对于成某骑车造成朱某死亡,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管理人,明知成某饮酒却将摩托车借给成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某明知成某酒后驾车存在危险,仍然冒险乘坐,对自己受伤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扣减王某、朱某应承担的责任,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某应赔偿的费用,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计算,法院判决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2020.95元,支付徐某13050元;成某父母在继承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4937.40元;王某赔偿原告损失112143.70元。
【点评】本案是由于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货车车主徐某在平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险,因此,平保无锡支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和徐某应承担的费用,本案的难点是确定摩托车上三人的责任。十一国庆,本是秋风送爽、放松休闲的美好时光,三位年青人相会、聚餐是件何其欢乐的事情,但酒后驾车行为却彻底粉碎了这美好的时光、葬送了两条如花的生命。更不该的是,本案中三位年青人存在侥幸心理,饮酒结束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成某自告奋勇驾驶,骑车来的王某毫无保留的出借车辆意欲同乘离开,朱某不仅没有劝阻反而不计后果地上车同乘,三位年青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朱某死亡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法院判决摩托车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中成某承担40%,王某承担20%,朱某自行承担10%。本案警示我们,酒驾危险,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同时搭乘的人也要积极劝阻他人勿酒后开车。(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6、损人不利已,**又何必
【案情】2011年春节前后,严某因原来的**农用车牌照“安徽N75115”过期,便向王某要来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号牌,套用在自己的变型拖拉机上,并以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名义投保了自2012年2月18日开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9月9日19时50分许,严某酒后驾驶该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致骑车人黄建平受伤死亡。黄建平父母、配偶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严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4700.25元。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死亡各项损失为822746.75元。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承保的是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本案肇事车辆套用皖19/A1028牌照,但并非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严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严某醉驾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王某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牌照交给严某使用在其变型拖拉机上直到事发,近两年间未讨回或拒绝严某继续使用该号牌,对严某套用其牌号的行为属知情并默许,应对严某驾驶套用号牌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严某因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遂判决严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7060.06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点评】亲友、熟人之间出于亲情、面子,套用或允许他人无偿套用自己的车牌,表面上看是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善意的互相帮助,却不知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非法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被法律所惩罚。本案中,严某套用王某车牌,并以被**车辆名义购买了保险,但是因为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不一致,因此,**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并同意严某套用自己的车辆号牌近两年,直至事故发生,亦在实际上纵容了严某违规驾驶,逃避交管部门监管,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通过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黄某家人得到充分救济以弥补过错。本案警示我们,要遵守法律关于车牌管理的规定,不能违法套用、借用车牌,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出借人、套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