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当前,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维护食品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为了保持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严格贯彻落实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结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选取了10个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充分展示该省法院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成效,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不断提高企业以及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在全社会逐步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促进食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根本好转。
一、孙风勤、朱建喜夫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文书】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孙风勤、朱建喜夫妇在家从事食用油生产、销售的工作,把收购来生猪的肠黏膜(俗称“花油”)、脂肪(俗称“泡泡肉”)、淋巴结、碎皮、隔膜、气管等非食品原料,炼制成食用猪油,并**至南京市浦口区“一鱼两吃”等饭店、小吃摊点等地,最终流向餐桌,非法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风勤、朱建喜在生产、销售的食用猪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孙风勤系主犯,朱建喜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孙风勤、朱建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1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风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建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朱建喜在缓刑考验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孔宜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文书】 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孔宜丰在其租用的食品加工作坊内生产辣味面制品(“萬幸”节节棒)过程中,非法添加富马酸二甲酯(霉克星)并将先后生产的140余箱产品进行销售。执法机关在其食品加工作坊内当场查获“萬幸”节节棒4箱(420袋/箱)。经检验,该节节棒内含有非食用物质富马酸二甲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宜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孔宜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张德年、穆可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文书】 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张德年先后在租住地,将从无锡市、江阴市以及扬州市被告人穆可龙等处购得的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牛肉”加工成半成品“牛肉”,再将半成品“牛肉”销售至无锡市区、江阴市若干菜场内卤菜店,这些店再将半成品“牛肉”加工成成品“牛肉”对外销售。张德年销售半成品“牛肉”共计4.78万余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7万余元。2012年6月至7月间,穆可龙共4次向张德年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冰鲜“牛肉”1070箱共计2.14万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6.33万元。2012年7月20日,穆可龙在接受**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年生产、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穆可龙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德年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穆可龙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7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年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穆可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及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四、朱洪保、朱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文书】 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朱洪保利用其经营控制的句容市北洋酿酒有限公司从无锡市等地购买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物,且商标和外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后朱洪保在生产过程中,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从安徽、江苏等地购买食用酒精,擅自添加各种添加剂,并私刻“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在被告人朱洋的协助下伪造贴牌加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源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耀洋酒业有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销售泸川老窖、东南大曲、红河大曲、金五星、贵州茅台镇国宴酒、茅台镇大曲、洋河大曲等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479万余元。2011年11月26日,执法机关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内查获朱洪保、朱洋私自生产的假冒伪劣白酒价值人民币46.8万余元。
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洪保、朱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朱洪保系主犯,朱洋为从犯。对朱洋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9月判处被告人朱洪保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洋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扣押的白酒,予以没收。
五、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基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文书】 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成立后,被告人陈基焜(亿豪公司总经理)提供配方,并指使、安排公司他人购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添加到该公司所生产的组织蛋白、纤维蛋白、苏亚系列产品中,以提升产品色泽等外观,延长产品保质期,增加产品销量,获取利益。2008年10月7日,亿豪公司对该公司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辣椒红等添加剂向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年12月4日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亿豪公司上述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未能查询到允许使用在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上,特通知该企业在生产加工产品中不得添加上述添加剂。陈基焜明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为维持产品外观、增加销量,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原产品配方,将上述添加剂添加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2009年1月至案发,该公司共计向河南、安徽等地公司销售苏亚系列产品,计价值人民币838万余元。期间,陈基焜还多次指使工人在质监部门到该公司检查时,将上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隐匿,以逃避检查。案发后,**机关依法扣押亿豪公司生产的苏亚系列产品,经抽样检验,均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基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0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基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