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的行为,但不包括自然人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
前款所称转让包括以出售、投资、分割、无偿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转移所持有股权的所有权的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第四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六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款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企业股东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股东初始投资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是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包括企业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新介入投资者出资额投入的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个人股东未缴足部分资本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二)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购入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的,以税务机关核定后的交易价格为前次交易价格确定。
(三)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以及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除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外,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可以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但须先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税务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的计税依据确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五)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的股权的,原赠与人属应征所得税范围的,其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原赠与人的计税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确定;原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属不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范围的,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受赠时评估或核定的交易价格确定计税成本。
在确定股权计税成本时,税务机关应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日记账、实收资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认定。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第九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但不包括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或者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第十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实际成交价,包括应向受让人收到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权益等非货币资产和受让人代转让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债务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金额,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股权转让对价为房屋、建筑物的,参照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参照房产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物价部门确定的同地段、同性质、结构、年限相同或相近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确定其价格。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以专业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定其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股权转让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第十一条
企业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股权转让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原股东持股比例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
前述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以及其他偿付无法对外偿付的债务。
第十二条
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并入转让价款计税。
第十三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即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以下情形的股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夫妻双方因离婚办理共同共有财产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不属于前述规定范围的,不享受不征税待遇。
赠与双方办理上述不征税手续时,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并填写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六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七条
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并对其提出的理由进行核查,对约谈、核查仍无法有效排除疑点的,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所称正当理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
(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二十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所转让股权所在企业拥有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的自主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股权变更企业或转让人和受让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约谈、核查且拒绝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二)《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五)交易双方身份证件(受让人不是自然人的,应提供税务税务登记证件);
(六)股权转让前一会计年度的转让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
(七)各期投资入股的验资报告、账务记录等原始凭证;
(八)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转让日的资产评估报告;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等渠道获取企业股东信息后,应逐户对所辖企业分变更环节逐次进行登记,建立《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详细记录股东姓名(名称)、国籍或地区、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证号、住所、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时间、转让(撤资)日期等基础信息,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股权变更税收征管情况定期与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进行比对,发现征管中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对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到税务机关变理变更登记的,要督促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对未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要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内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1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相关政策上级有调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