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8日17时,丁某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推行电动三轮车的杨某、于某发生事故,致杨某、于某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等。上述机动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作出了告知和说明。杨某、于某的近亲属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0万元。经查,丁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60万元。
【分歧】
围绕商业三者险范围如何理赔,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限后免”,即应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20万元为基数,在扣除15%免赔率后最终确定保险金,保险金为17万元[20万元×(1-15%)]。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先免后限”。第一步,应先以侵权人丁某实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60万元为基数计算免赔额,初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51万元[60万元×(1-15%)];第二步,综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最终确定保险金为20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被保险人(侵权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这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有区别。
其次,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第三者责任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
第三,从合同法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理解有争议,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从字面意思予以解释。丁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20万元是“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而不是按不同的免赔率据以“计算赔偿款的基础”。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以20万元为基础计算15%的免赔额进行赔偿,系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字面意思的曲解。即便某保险公司已将自己对该条的理解明确向投保人告知和说明,因其本身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也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商业三者险计算赔偿款的基础应是被保险人(侵权人)丁某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丁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20万元应为保险公司理赔的最高责任限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