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按照本操作规程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下同),经委托人确认后,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物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和复核裁定制度。
第二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七条 广义的价格鉴证程序包括价格鉴证程序、重新鉴证程序、补充鉴证程序和复核裁定程序: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一般程序包括:受理;指定价格鉴证人员;制定工作方案;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证调查;分析测算;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审核价格鉴证结论;完成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归档。特别程序包括:中止价格鉴证;终止价格鉴证。
第九条 价格鉴证委托人。
(一)诉讼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和仲裁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授权组织。
(二)没收财物,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三)无主财物,委托人为法律规定的有权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四)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鉴证,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价格鉴证的受理。价格鉴证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价格鉴证。
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应包括: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相关权益,数目较多的应列出详细清单;
(三)价格鉴证标的描述;
(四)价格类型;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七)委托日期;
(八)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应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不符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委托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的;
(四)委托书(函件)或相关材料未加盖委托人公章的;
(五)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六)委托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人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对不予受理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向委托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除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受理,可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价格定义的确认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重要程序之一,它是价格鉴证结论所采用价值标准、价格计算方法和所指价格内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根据鉴证目的确认价格定义。不同鉴证目的,价格定义不同,价格表现不同。
第十六条 价格定义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价格定义;
第十七条 指定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价格鉴证后,应指派价格鉴证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证。
价格鉴证小组人员应在2名或2名以上,并指定主办人员。价格鉴证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制订工作方案。价格鉴证小组应制订包括价格鉴证工作步骤、时间进度安排和技术路径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 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证人员应对价格鉴证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
(一)价格鉴证小组应要求委托人协助并参加勘验,有必要时,可要求委托人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二)价格鉴证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三)勘验时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四)必要时,应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五)勘验结果与委托内容不符时,应要求委托人书面予以明确或重新出具委托书(函件)。
(六)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证标的状况,应要求委托人予以明确。
(七)价格鉴证小组人员应填写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委托人、到场的案件当事人和聘请的专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现场勘验与委托清单数据状况不符的,应要求委托人签字。
(八)必要时,价格鉴证小组可组织价格鉴证听证会。组织价格鉴证听证会时,应要求委托人和案件当事人参加。价格鉴证人员应做好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未签字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调查。价格鉴证人员应采用多种方式调查了解与价格鉴证相关的情况。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做好调查记录并签字,同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记录上签字。如被调查人未签字,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二)调查时咨询相关专家的,应要求专家在咨询意见上签字。如专家未签字,价格鉴证人员应在咨询意见上载明情况,咨询意见的使用不受影响。
(三)市场调查一般应采集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价格。当地市场无销售的,参照临近地区以及网上同类物品的价格;品牌商品参照专卖店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分析测算。价格鉴证小组应整理分析实物(实地)勘验和调查收集的资料,进行数据处理,按照合理的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
第二十四条 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小组应按规定对价格鉴证过程和结果进行阐述,并形成书面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价格鉴证标的;
(二)价格鉴证目的;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证依据;
(六)价格鉴证方法;
(七)价格鉴证过程;
(八)价格鉴证结论;
(九)价格鉴证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
(十三)价格鉴证小组人员;
(十四)附件。
价格鉴证技术路线复杂的,可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审核。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证进行初步审查和内部审核。
(一)初步审查由承办该项价格鉴证的负责人主持。
(二)价格鉴证小组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进行内部审核的,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持内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完成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文稿进行文本制作并签字盖章,形成价格鉴证结论书正式文本。
(一)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
(二)具体承办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在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送达。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一定方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书递交委托人。
(一)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方式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
(二)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应要求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及份数。
(三)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委托人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查明情况,并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其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归档。价格鉴证人员应将反映价格鉴证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人员统一保管。年终时相关资料应全部交档案室管理。
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价格鉴证结论书正文;
(二)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批件;
(三)价格鉴证测算说明;
(四)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及相关材料;
(五)实物(实地)勘验记录及相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调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价格鉴证结论审核记录;
(八)送达回证;
(九)价格鉴证工作程序单;
(十)其他。
第二十九条 中止价格鉴证。在价格鉴证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暂时停止价格鉴证。
(一)遇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可中止价格鉴证:
1、委托人书面提出中止的;
2、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人协商中止的;
3、委托人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二)价格鉴证中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三)中止价格鉴证前提条件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恢复价格鉴证,并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终止价格鉴证。在价格鉴证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证已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终止价格鉴证。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价格鉴证:
1、委托人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价格鉴证的;
2、受理后发现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且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二)价格鉴证终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补充价格鉴证。委托人增加了与原价格鉴证相关的新的委托内容,或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证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人新增的委托内容与原价格鉴证无关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补充价格鉴证。
(二)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人可按价格鉴证程序委托。
(三)补充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包括:
1、补充价格鉴证的理由;
2、补充价格鉴证内容;
3、补充价格鉴证结论;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补充价格鉴证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重新价格鉴证。委托人对原价格鉴证有异议,或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证进行变更,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重新价格鉴证。
(一)重新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应载明提出重新价格鉴证的理由。
(二)价格鉴证机构已经进行过重新价格鉴证的,如没有新的证据变更,不再进行重新价格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证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人可提出复核裁定以及复核裁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四)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与原价格鉴证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委托人维持原价格鉴证结论;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与原价格鉴证结论不一致的,应出具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废止。
(五)重新价格鉴证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复核裁定。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具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职能。委托人的复核要求符合相关规定的,具有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接受委托,并指定具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岗位资格的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对原价格鉴证或重新价格鉴证进行审核、裁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一)复核裁定委托书(函件)应包括复核裁定的异议范围、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材料和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复印件。
(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核裁定: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2、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3、按照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鉴证的;
4、原价格鉴证经实物勘验,但复核裁定时鉴证标的已灭失或有较大改变,委托人不能确认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状况的。
(三)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向复核裁定机构提供原价格鉴证档案。
(五)复核裁定应对委托人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全面复核,复核裁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鉴证结论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六)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包括:
1、复核裁定的范围、内容;
2、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3、复核裁定结论;
4、复核裁定机构加盖单位公章;
5、复核裁定小组人员签字。
(七)原价格鉴证程序符合本规程规定,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测算准确,复核裁定应维持原价格鉴证结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应作出新的价格鉴证结论,并撤销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应重新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并作为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附件。
1、程序不符合本规程规定;
2、依据错误;
3、选用方法失当;
4、采用参数不合理;
5、测算错误;
6、其他情形。
(九)复核裁定结论书应抄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十)复核裁定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方法
价格鉴证方法主要有:市场法、价值价格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价格鉴证人员应根据鉴证标的、鉴证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鉴证,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场法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证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证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证标的价格的方法。
适用条件:
(一)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证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是可收集到的。
第三十五条 价值价格法
价值价格法,是指以马克思价格理论为指导,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的一种价格计算方法。
适用条件:
(一)能获取或接近获取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二)能够获取社会(部门)的平均利润率。
第三十六条 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在进行价格鉴证时,按照价格鉴证标的鉴证基准日时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鉴证标的价格的方法。无法调查重置成本的,可参照会计凭证账面值扣减折旧。更新换代快的商品,宜用加速折旧法计算。
成新率。涉案财物的成新率可参照本规程附录中的年限运用直线折旧法或加速折旧法计算。
正在使用中的房屋成新率一般不得低于30%。
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物,成新率一般不得低于15%。
适用条件:
(一)应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或成新率易于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收益法
收益法,是指将价格鉴证标的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证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适用条件:
(一)价格鉴证标的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第三十八条 专家咨询法
专家咨询法,是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证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证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时参考的一种方法。
适用条件:
(一)鉴证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二)鉴证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
(三)鉴证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四)价格鉴证难以采用市场法、价值价格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时方可采用此方法,在采用上述4种方法进行价格鉴证过程中咨询了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三十九条 价格鉴证方法的选用
价格鉴证过程中具体运用的方法应根据鉴证目的和鉴证标的的特点以及鉴证人员拥有的资料来确定。在具有充分发育的市场时,一般应优先选用市场法,不具备市场条件的可选用其他方法,也可以选用由上述方法衍生而来的价格指数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还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验证的办法来确定鉴证标的的价值。
对进行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理的需急速变现的鉴证标的物,应考虑急速变现折扣系数。一般情况下,折扣系数可按10%-30%掌握。
第四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操作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分为两种情形,价格鉴证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实物勘验的价格鉴证,是通过对具体涉案财物实物的辨别,确定涉案财物(鉴证对象)与金额之间的关联,揭示具备价值属性的涉案财物(鉴证对象)在不同价格定义中的货币表现。
(二)无实物勘验的价格鉴证,是经委托人提供资料,根据涉案财物存在的客观性,判断与证实具备涉案财物(鉴证对象)类似属性的物品(同类物品)在不同价格定义中的货币表现。
第四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遵循定价的基本原则,选择适用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鉴证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证标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利润或者管理办法之内;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实行政府定价的,一般不进行价格鉴证,但价格鉴证标的的组成部分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应采用政府定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被盗物品的金额,一般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原则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水平计算;半成品比照生产流程、完工比例按成品市场零售价的中等水平折算。
(三)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方法计算。
(五)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应分别计算。
(六)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该考虑成新率,采用基准日重置价格,选择使用市场法、成本法等方法计算。
(七)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以实际价值计算。
(八)高科技附加值商品或产品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1、全新商品或产品,按零售市场价的中等水平计算。
2、研发试制中的未定型商品或产品,按照同类型商品或产品零售市场价的中等水平计算。商品、产品无法比照的,价格应不低于研发企业的生产成本。
3、使用中的具有唯一性、不具备复制功能的高科技附加值软件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计算。
(九)虚拟商品、产品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计算。
(十)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照市场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计算。
(十一)金、银、珠宝等工艺品或装饰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水平计算。
(十二)强制登记许可使用财物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计算。
(十三)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十四)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市场法,比照实际成交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还可以运用专家咨询法进行计算。
(十五)被盗物品零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以实际成交中等价格为准,未形成成交价格的,按该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计算。
(十六)被盗物品按购进价格计算的,无法查清购进价格的,可采用零售或批发成交价格倒扣方式剔除利润、税金、销售管理费用等计算。
(十七)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致使最初形态被破坏的鉴证标的,需委托人明确相关事项后,再进行计算。
计算结果高于失主陈述、高于会计账面折旧的,按失主陈述或账面折旧计算。
(十八)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按基准日重置价格计算。
(十九)盗窃案件中无法确定被盗物品数量的,价格鉴证时可只鉴定单价。
第四十三条 诈骗、抢劫、抢夺、侵占财物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核算。计算实际损失时,一般按照下列方法:
(一)流通领域全新商品,按照购进价格加上合理运杂费、仓储费用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厂家对外同规模交易数额出厂价格扣减税费、利润核算;半成品比照生产流程、完工比例按成品出厂价格扣减税费、利润核算价格折算。
(三)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该考虑成新率,采用基准日重置价格,选择使用市场法、成本法等方法计算。
第四十四条 毁坏公私财物数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具体方法如下:
(一)不能修复的全损物品,按照基准日鉴证价格扣减相应残值计算。
(二)可以修复的受损全新物品,按照修复费用加和方式,考虑合理运杂费计算。
(三)使用中的物品受损修复还原,计算实际损失时,剔除修复还原中的补偿性价值。对修复所必须更换的配件按照成新度予以折旧计算。工时费用、运杂费用不折旧。
(四)修复费用,三包期或质保期内受损物品,参照特约、专修维修点统一对外结算价格水平计算;超过三包期或质保期物品,可参照市场维修价格水平核算。
(五)对受损物品更换配件存在争议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无法检测或检测不经济时,价格鉴证机构可配合委托人,调查合理的维修方案。当事人仍有争议的,可提交有关机构裁定。
(六)运用修复费用加和计算,应遵循经济性原则。价格鉴证人员可以综合考虑,把握残值利用原则和有瑕疵商品直接降价处理原则,通过各种价格比例关系,力求价格鉴证结论的合理、公平。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分为“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两种形式:
(一)“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其数额直接按照应得和所得违法收入计算。
(二)“货值金额”,是指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价值。
1、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有标价的,按照标价金额计算。
2、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其未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四十六条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分为“销售价格”、“未销售价格”、“侵权产品价格”三种形式:
1、“销售价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未销售价格”。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3、“侵权产品价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五章 价格鉴证文书档案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价格鉴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价格鉴证资料应在价格鉴证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归档。
第四十八条 价格鉴证文书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备文书
1、价格鉴证委托书;
2、受理通知书;
3、勘验记录;
4、调查记录;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送达回证。
(二)可选文书
1、中止通知书;
2、恢复通知书;
3、终止通知书;
4、补充材料通知书;
5、集体审议记录;
6、听证会记录。
第四十九条 归档的各种价格鉴证资料,应编写档案索引,并按价格鉴证项目分别立卷归档,按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第五十条 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不得少于20年。保管期满,鉴证档案涉及事项尚未消除影响的,鉴证机构应继续保管。有历史和研究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价格鉴证工作档案。委托人履行职责需了解价格鉴证情况,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价格鉴证工作档案,价格鉴证机构应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销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在档案管理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价格鉴证职业道德
第五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做出任何虚假价格鉴证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应保持价格鉴证的独立性,严格按程序办事。
第五十六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未经委托人的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公开或泄漏给他人。
第五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收费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价格鉴证,不得在非自己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盖章。
第五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或案件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价格鉴证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礼物、礼金和有价证券。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车损价格鉴证依据省物价局颁发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鄂价办[2005]207号)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未纳入本规程范围内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和复核裁定及其他财物的价格鉴证,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参照本规程的原则予以鉴证。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