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评网论坛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复制链接]

1#

发改价证办【2013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工作,解决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制定了《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我中心。


附件: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2013年12月16





附件:




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操作方法和标准,保障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涉及的侵权和伪劣商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侵权商品”,是指未经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所有人许可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商品。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伪劣商品”,是指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同类合格商品”,是指与价格认定对象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商品。


第六条 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受理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侵权和伪劣商品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对象为侵权商品或其被侵权商品、伪劣商品或其同类合格商品。

(二)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涉嫌罪名和案件性质。

(三)明确是否已经查明侵权和伪劣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

(四)明确侵权和伪劣商品的实物状况。

(五)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明确被侵权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并提供知识产权人、合法使用人、授权代理人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侵权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应明确同类合格商品及其技术指标、所处市场区域等内容,并提供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和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案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侵权商品,一般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一)侵权商品完全仿冒被侵权商品的,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二)侵权商品部分仿冒被侵权商品的,按与侵权商品最接近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三)侵权商品同时仿冒多种被侵权商品的,按其主要仿冒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四)被侵权人没有同类商品的,按侵权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五)被侵权商品在国内没有销售的,可参考国际市场价格或国内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涉及的伪劣商品,一般按伪劣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伪劣商品,按同类未掺杂、未掺假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二)“以假充真”的伪劣商品,按被冒充的相同或相近使用性能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三)“以次充好”的伪劣商品,按被冒充的同等级、同档次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四)“不合格产品”,按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第十条 在产品涉嫌侵权和伪劣商品的,按在产品已投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乘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或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要求认定侵权和伪劣商品及其在产品的实际价值,需书面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侵权和伪劣商品在处置过程中的价格认定。

(一)被侵权商品标识可以清除的,按标识清除后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

(二)被侵权商品标识无法清除或清除成本明显不经济的,按市场回收价格认定。

(三)伪劣商品按实际价值认定。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回收再利用的,或即使清除被侵权商品标识后仍禁止销售流通的,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盗窃、抢劫、抢夺、贪污、贿赂等其他刑事案件涉及的侵权和伪劣商品,按侵权、伪劣商品的实际价值认定。


第十四条 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物勘验的情况,对侵权和伪劣商品的外观、标识、基本特征,或被侵权商品和同类合格商品的情况进行描述,并对价格认定结论所对应的价格认定目的、基准日期、价格定义、价格类型、所处市场区域等前提条件进行限定说明。


第十五条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的涉烟案件物品的价格认定,按照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分享 转发
TOP
2#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

2012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按照本操作规程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下同),经委托人确认后,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物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和复核裁定制度。

第二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七条 广义的价格鉴证程序包括价格鉴证程序、重新鉴证程序、补充鉴证程序和复核裁定程序: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一般程序包括:受理;指定价格鉴证人员;制定工作方案;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证调查;分析测算;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审核价格鉴证结论;完成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归档。特别程序包括:中止价格鉴证;终止价格鉴证。

第九条 价格鉴证委托人。

(一)诉讼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和仲裁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授权组织。

(二)没收财物,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三)无主财物,委托人为法律规定的有权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四)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鉴证,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价格鉴证的受理。价格鉴证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价格鉴证。

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应包括: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相关权益,数目较多的应列出详细清单;

(三)价格鉴证标的描述;

(四)价格类型;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七)委托日期;

(八)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应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不符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委托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的;

(四)委托书(函件)或相关材料未加盖委托人公章的;

(五)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六)委托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人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对不予受理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向委托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除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受理,可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价格定义的确认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重要程序之一,它是价格鉴证结论所采用价值标准、价格计算方法和所指价格内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根据鉴证目的确认价格定义。不同鉴证目的,价格定义不同,价格表现不同。

第十六条 价格定义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价格定义;

第十七条 指定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价格鉴证后,应指派价格鉴证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证。

价格鉴证小组人员应在2名或2名以上,并指定主办人员。价格鉴证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制订工作方案。价格鉴证小组应制订包括价格鉴证工作步骤、时间进度安排和技术路径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 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证人员应对价格鉴证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

(一)价格鉴证小组应要求委托人协助并参加勘验,有必要时,可要求委托人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二)价格鉴证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三)勘验时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四)必要时,应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五)勘验结果与委托内容不符时,应要求委托人书面予以明确或重新出具委托书(函件)。

(六)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证标的状况,应要求委托人予以明确。

(七)价格鉴证小组人员应填写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委托人、到场的案件当事人和聘请的专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现场勘验与委托清单数据状况不符的,应要求委托人签字。

(八)必要时,价格鉴证小组可组织价格鉴证听证会。组织价格鉴证听证会时,应要求委托人和案件当事人参加。价格鉴证人员应做好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未签字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调查。价格鉴证人员应采用多种方式调查了解与价格鉴证相关的情况。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做好调查记录并签字,同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记录上签字。如被调查人未签字,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二)调查时咨询相关专家的,应要求专家在咨询意见上签字。如专家未签字,价格鉴证人员应在咨询意见上载明情况,咨询意见的使用不受影响。

(三)市场调查一般应采集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价格。当地市场无销售的,参照临近地区以及网上同类物品的价格;品牌商品参照专卖店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分析测算。价格鉴证小组应整理分析实物(实地)勘验和调查收集的资料,进行数据处理,按照合理的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

第二十四条 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小组应按规定对价格鉴证过程和结果进行阐述,并形成书面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价格鉴证标的;

(二)价格鉴证目的;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证依据;

(六)价格鉴证方法;

(七)价格鉴证过程;

(八)价格鉴证结论;

(九)价格鉴证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

(十三)价格鉴证小组人员;

(十四)附件。

价格鉴证技术路线复杂的,可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审核。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证进行初步审查和内部审核。

(一)初步审查由承办该项价格鉴证的负责人主持。

(二)价格鉴证小组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进行内部审核的,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持内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完成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文稿进行文本制作并签字盖章,形成价格鉴证结论书正式文本。

(一)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

(二)具体承办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在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送达。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一定方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书递交委托人。

(一)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方式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

(二)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应要求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及份数。

(三)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委托人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查明情况,并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其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归档。价格鉴证人员应将反映价格鉴证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人员统一保管。年终时相关资料应全部交档案室管理。

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价格鉴证结论书正文;

(二)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批件;

(三)价格鉴证测算说明;

(四)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及相关材料;

(五)实物(实地)勘验记录及相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调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价格鉴证结论审核记录;

(八)送达回证;

(九)价格鉴证工作程序单;

(十)其他。

第二十九条 中止价格鉴证。在价格鉴证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暂时停止价格鉴证。

(一)遇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可中止价格鉴证:

1、委托人书面提出中止的;

2、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人协商中止的;

3、委托人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二)价格鉴证中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三)中止价格鉴证前提条件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恢复价格鉴证,并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终止价格鉴证。在价格鉴证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证已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终止价格鉴证。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价格鉴证:

1、委托人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价格鉴证的;

2、受理后发现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且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二)价格鉴证终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补充价格鉴证。委托人增加了与原价格鉴证相关的新的委托内容,或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证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人新增的委托内容与原价格鉴证无关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补充价格鉴证。

(二)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人可按价格鉴证程序委托。

(三)补充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包括:

1、补充价格鉴证的理由;

2、补充价格鉴证内容;

3、补充价格鉴证结论;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补充价格鉴证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重新价格鉴证。委托人对原价格鉴证有异议,或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证进行变更,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重新价格鉴证。

(一)重新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应载明提出重新价格鉴证的理由。

(二)价格鉴证机构已经进行过重新价格鉴证的,如没有新的证据变更,不再进行重新价格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证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人可提出复核裁定以及复核裁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四)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与原价格鉴证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委托人维持原价格鉴证结论;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与原价格鉴证结论不一致的,应出具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废止。

(五)重新价格鉴证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复核裁定。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具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职能。委托人的复核要求符合相关规定的,具有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接受委托,并指定具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岗位资格的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对原价格鉴证或重新价格鉴证进行审核、裁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一)复核裁定委托书(函件)应包括复核裁定的异议范围、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材料和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复印件。

(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核裁定: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2、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3、按照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鉴证的;

4、原价格鉴证经实物勘验,但复核裁定时鉴证标的已灭失或有较大改变,委托人不能确认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状况的。

(三)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向复核裁定机构提供原价格鉴证档案。

(五)复核裁定应对委托人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全面复核,复核裁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鉴证结论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六)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包括:

1、复核裁定的范围、内容;

2、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3、复核裁定结论;

4、复核裁定机构加盖单位公章;

5、复核裁定小组人员签字。

(七)原价格鉴证程序符合本规程规定,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测算准确,复核裁定应维持原价格鉴证结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应作出新的价格鉴证结论,并撤销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应重新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并作为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附件。

1、程序不符合本规程规定;

2、依据错误;

3、选用方法失当;

4、采用参数不合理;

5、测算错误;

6、其他情形。

(九)复核裁定结论书应抄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十)复核裁定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方法

价格鉴证方法主要有:市场法、价值价格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价格鉴证人员应根据鉴证标的、鉴证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鉴证,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场法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证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证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证标的价格的方法。

适用条件:

(一)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证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是可收集到的。

第三十五条 价值价格法

价值价格法,是指以马克思价格理论为指导,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的一种价格计算方法。

适用条件:

(一)能获取或接近获取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二)能够获取社会(部门)的平均利润率。

第三十六条 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在进行价格鉴证时,按照价格鉴证标的鉴证基准日时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鉴证标的价格的方法。无法调查重置成本的,可参照会计凭证账面值扣减折旧。更新换代快的商品,宜用加速折旧法计算。

成新率。涉案财物的成新率可参照本规程附录中的年限运用直线折旧法或加速折旧法计算。

正在使用中的房屋成新率一般不得低于30%

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物,成新率一般不得低于15%

适用条件:

(一)应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或成新率易于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收益法

收益法,是指将价格鉴证标的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证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适用条件:

(一)价格鉴证标的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第三十八条 专家咨询法

专家咨询法,是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证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证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时参考的一种方法。

适用条件:

(一)鉴证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二)鉴证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

(三)鉴证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四)价格鉴证难以采用市场法、价值价格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时方可采用此方法,在采用上述4种方法进行价格鉴证过程中咨询了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三十九条 价格鉴证方法的选用

价格鉴证过程中具体运用的方法应根据鉴证目的和鉴证标的的特点以及鉴证人员拥有的资料来确定。在具有充分发育的市场时,一般应优先选用市场法,不具备市场条件的可选用其他方法,也可以选用由上述方法衍生而来的价格指数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还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验证的办法来确定鉴证标的的价值。

对进行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理的需急速变现的鉴证标的物,应考虑急速变现折扣系数。一般情况下,折扣系数可按10%-30%掌握。

第四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操作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分为两种情形,价格鉴证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实物勘验的价格鉴证,是通过对具体涉案财物实物的辨别,确定涉案财物(鉴证对象)与金额之间的关联,揭示具备价值属性的涉案财物(鉴证对象)在不同价格定义中的货币表现。

(二)无实物勘验的价格鉴证,是经委托人提供资料,根据涉案财物存在的客观性,判断与证实具备涉案财物(鉴证对象)类似属性的物品(同类物品)在不同价格定义中的货币表现。

第四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遵循定价的基本原则,选择适用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鉴证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证标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利润或者管理办法之内;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实行政府定价的,一般不进行价格鉴证,但价格鉴证标的的组成部分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应采用政府定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被盗物品的金额,一般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原则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水平计算;半成品比照生产流程、完工比例按成品市场零售价的中等水平折算。

(三)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方法计算。

(五)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应分别计算。

(六)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该考虑成新率,采用基准日重置价格,选择使用市场法、成本法等方法计算。

(七)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以实际价值计算。

(八)高科技附加值商品或产品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1、全新商品或产品,按零售市场价的中等水平计算。

2、研发试制中的未定型商品或产品,按照同类型商品或产品零售市场价的中等水平计算。商品、产品无法比照的,价格应不低于研发企业的生产成本。

3、使用中的具有唯一性、不具备复制功能的高科技附加值软件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计算。

(九)虚拟商品、产品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计算。

(十)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照市场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计算。

(十一)金、银、珠宝等工艺品或装饰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水平计算。

(十二)强制登记许可使用财物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计算。

(十三)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十四)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市场法,比照实际成交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还可以运用专家咨询法进行计算。

(十五)被盗物品零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以实际成交中等价格为准,未形成成交价格的,按该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计算。

(十六)被盗物品按购进价格计算的,无法查清购进价格的,可采用零售或批发成交价格倒扣方式剔除利润、税金、销售管理费用等计算。

(十七)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致使最初形态被破坏的鉴证标的,需委托人明确相关事项后,再进行计算。

计算结果高于失主陈述、高于会计账面折旧的,按失主陈述或账面折旧计算。

(十八)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按基准日重置价格计算。

(十九)盗窃案件中无法确定被盗物品数量的,价格鉴证时可只鉴定单价。

第四十三条 诈骗、抢劫、抢夺、侵占财物数额,按照委托人要求的价格定义核算。计算实际损失时,一般按照下列方法:

(一)流通领域全新商品,按照购进价格加上合理运杂费、仓储费用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厂家对外同规模交易数额出厂价格扣减税费、利润核算;半成品比照生产流程、完工比例按成品出厂价格扣减税费、利润核算价格折算。

(三)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该考虑成新率,采用基准日重置价格,选择使用市场法、成本法等方法计算。

第四十四条 毁坏公私财物数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具体方法如下:

(一)不能修复的全损物品,按照基准日鉴证价格扣减相应残值计算。

(二)可以修复的受损全新物品,按照修复费用加和方式,考虑合理运杂费计算。

(三)使用中的物品受损修复还原,计算实际损失时,剔除修复还原中的补偿性价值。对修复所必须更换的配件按照成新度予以折旧计算。工时费用、运杂费用不折旧。

(四)修复费用,三包期或质保期内受损物品,参照特约、专修维修点统一对外结算价格水平计算;超过三包期或质保期物品,可参照市场维修价格水平核算。

(五)对受损物品更换配件存在争议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无法检测或检测不经济时,价格鉴证机构可配合委托人,调查合理的维修方案。当事人仍有争议的,可提交有关机构裁定。

(六)运用修复费用加和计算,应遵循经济性原则。价格鉴证人员可以综合考虑,把握残值利用原则和有瑕疵商品直接降价处理原则,通过各种价格比例关系,力求价格鉴证结论的合理、公平。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分为“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两种形式:

(一)“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其数额直接按照应得和所得违法收入计算。

(二)“货值金额”,是指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价值。

1、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有标价的,按照标价金额计算。

2、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其未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四十六条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分为“销售价格”、“未销售价格”、“侵权产品价格”三种形式:

1、“销售价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未销售价格”。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3、“侵权产品价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五章 价格鉴证文书档案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价格鉴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价格鉴证资料应在价格鉴证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归档。

第四十八条 价格鉴证文书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备文书

1、价格鉴证委托书;

2、受理通知书;

3、勘验记录;

4、调查记录;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送达回证。

(二)可选文书

1、中止通知书;

2、恢复通知书;

3、终止通知书;

4、补充材料通知书;

5、集体审议记录;

6、听证会记录。

第四十九条 归档的各种价格鉴证资料,应编写档案索引,并按价格鉴证项目分别立卷归档,按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第五十条 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不得少于20年。保管期满,鉴证档案涉及事项尚未消除影响的,鉴证机构应继续保管。有历史和研究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价格鉴证工作档案。委托人履行职责需了解价格鉴证情况,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价格鉴证工作档案,价格鉴证机构应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销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在档案管理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价格鉴证职业道德

第五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做出任何虚假价格鉴证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应保持价格鉴证的独立性,严格按程序办事。

第五十六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未经委托人的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公开或泄漏给他人。

第五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收费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价格鉴证,不得在非自己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盖章。

第五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或案件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价格鉴证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礼物、礼金和有价证券。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车损价格鉴证依据省物价局颁发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鄂价办[2005]207号)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未纳入本规程范围内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和复核裁定及其他财物的价格鉴证,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参照本规程的原则予以鉴证。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91日起施行,原规程同时废止。

TOP
3#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法规名称】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其他关系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定预算专项拨付或者补贴;其他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范围和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六)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鉴证小组。
  
  第十八条 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证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对委托鉴证物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前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价格鉴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以及非法干预价格鉴证,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TOP
4#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2号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2月26日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七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并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或者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办案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2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委托方不符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经办案机关补正后,价格鉴证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价格鉴证财物灭失或者与价格鉴证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机关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四)应当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经要求仍未提供的;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指派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证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财物进行查验。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的概述;

  (四)价格鉴证意见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意见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并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中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决定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情形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经补充后仍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证意见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对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也可以不经重新鉴证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重新指定鉴证人员进行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

  办案机关对复核裁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复核裁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再提出复核裁定。

  国家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意见为最终复核裁定意见。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证意见书;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过错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价格鉴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TOP
5#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收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和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未经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资产;
  (二)对价格有争议的资产;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资产;
  (四)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资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不受行业评估机构资质限制,但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移交具有相应专业鉴证能力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国家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涉案资产;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市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涉案资产。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本条例第 十一条和第 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中选定。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工程造价、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标的的价格鉴证,委托机关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除刑事案件外,对于当事人要求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的,委托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没有设立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没有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资质的地区,其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不得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资产。


第三章 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资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委托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确定价格或者损失、征收税费、办理产权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办理案件、进行产权登记、征收税费。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有关机关可以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三)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

    第二十九条   在鉴证过程中,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资产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文物、贵金属饰品、艺术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资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实物形态,比照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二)委托没有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评估)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鉴证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揭发或者举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在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其他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有关文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