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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资产评估中方法与参数的合理选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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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经济或民事诉讼案中涉及以资产进行赔偿、还债、拍卖、鉴价、债转股等司法裁定事项相当普通,需要对这类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的业务也越来越多。如何判断涉案资产评估价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各关联方的“争议”,争取尽早结案,对有关管理部门、中介机构、案件当事人以及法官来说都十分必要。
  一、涉案资产评估方法的合理选择
  涉案资产评估价值的确定是由评估过程中众多的主客观因素决定的。评估价值的公正性除了受法官和评估师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及所掌握的信息资料影响外,从专业角度首先就要对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选择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从我国资产评估的实践过程来看,任何一项资产评估业务,都是具有其特定目的的。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主要有以下方面;(1)资产有偿转让;(2)企业**;(3)企业兼并;(4)股份经营;(5)中外合资、合作;(6)资产抵押;(7)涉案诉讼;(8)其它(包括企业联营、租赁、担保、补偿投资、工商注册、单项资产买卖、纳税、保险公估、海关估价、成本摊销、资产重估建殿)等。
  一般而言,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只对应某一特定的评估目的,与之相适应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也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目前世界公认的评估方法有3种基本类型:即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对涉案资产评估而言,其方法的选择对有关当事人来讲具有重大意义。通常,涉案资产在评估时评估师习惯采用清算价格法,在他们看来,清算价格法不仅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一种法定评估方法,而且在应用该方法时也较灵活自如。但正是这种“灵活自如”,也容易导致评估结果的不公正。有这样一个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估莱当事人涉案的房地产价值时,选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评估,报告中所列明的评估公式为:房屋评估价值=造价(元/m‘)×建筑面积×成新率%×(1土变现率%)
  从这个选用的评估公式中,不难看出评估机构有明显压低评估价值的倾向。我们先不谈这个评估案例是如何确定成新率和变现率,仅仅从公式中,评估机构把单位造价作为基本价格取值计算,就违背了应用清算价格法的基本前提。稍有评估常识的人都知道,造价只是甲方与施工方就工程款的一种结算价,它仅仅是房地产重置成本的一部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明显错误呢?关键是清算价格法并不是一个严谨的独立方法,以致这家事务所在从评估开始时就乱用公式,最终的评估结果也必然失去公平台理性。因此,即便在涉案资产评估中,也应该慎用清算价格法,最好取消清算价格法这个评估方法概念,但可保留清算价格概念。也就是,在需要评估资产的清算价格时,按行业惯例先明确选用成本法、市场法或假设开发法等莱一种评估方法确定正常评估价值,然后再根据资产状况和评估目的及资产清算时限合理打折变现,这样做才能使评估结果公平合理,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有些评估机构针对资产的特殊性选用一些实用性较强的方法也是可行的。如在对一些多年未完工的“烂尾楼”进行价值鉴定。“烂尾楼”及隐蔽工程评估的复杂性主要在于:一是这类涉案“烂尾楼”大多资料不齐,有些根本就找不到原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工程背景不明;二是项目搁置多年,有的长达10多年,对最初的地下工程和隐蔽项目无人知晓;三是开发商故意不提供真实资料,有意隐瞒或夸大事实。在这种背景下要合理确定“烂尾楼”特别是隐蔽工程的评估值,唯一的评估方法就是,对地上建筑采用测量工程量套算定额估算评估值,对地下基础及隐蔽项目采用理论设计法测算工程量再确定评估值。这种方法理论上是成本法评估思路,符合资产评估的稳健、科学和可行的原则。当然,在对地下基础及隐蔽项目采用理论设计法测算工程量时必需聘请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完成。
  二、应用收益法评估涉案商标权时参数选择尤为重要
  收益法在一般涉案资产评估中应用较少,但在上市公司与大股东的资产纠纷案中,大股东往往用商标权作价抵债,而商标权的评估必然要用收益现值法。
  在对商标权应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时,评估价值的合理性取决于净收益、折现率和寿命年限等3个参数的确定。从评估实践中看,对专利权、专有技术的评估,较难确定的参数是净收益;对商标权、商誉,较难确定的参数是寿命年限。尽管商标权的注册保护期为10年,但到期后只要交费续展,保护期又可延长10年。从表面上看,只要商标持有人愿意,商标权寿命可以是无限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评估实践中以及一些评估教科书上都习倔假设商标权寿命为永续寿命期,事实上,这种假设既不符合企业和商标权实际,也有停于作价抵债双方特别是受让方的真正意愿。如何判定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商标权价值时使用的净收益、折现率和寿命年限3个参数的合理性呢?这就需要逐个进行分析。
  首先来看净收益。对单项无形资产的商标权,净收益指的是由商标权带来的超额收益;这种超额收益都是根据评估基准日前大股东在使用该商标权后产生的额外收益为基础,再来预测未来的收益额(超额收益)。无论评估师采用何种预测方法进行预测,纳入折现求和的预测收益值一般不能超过5年的数字,为了稳妥起见,应以第3年的预期超额收益为未来年份的收益则更可靠。如果评估师使用6年后的预测值来折现求和,评估值肯定偏高,其合理性就应受到质疑。
  其次再看折现率。主要把握折现率是否包含了安全收益率和风险收益率,如没有考虑风险收益率或风险收益率取值过大(例如超过了安全收益率),则评估价值就有可能过大或过小。
  最后看寿命年限。对商标权而言,尽管从表面上看商标权寿命可以永远续展下去,但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的寿命也必须依附于企业实体和产品实体,但任何企业和产品在现实中并没有一个永续获利的寿命年限,因此商标权寿命也必定是有限的。但由于拥有商标权的企业和产品情况千差万别,要真正确定不同企业和产品的商标权的寿命年限也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评估实践中对商标权价值的评估如无合同年限,仍在采用无限寿命期折现。实际上,现实中一些国际上流行的评估惯例对我们判定这种评估对象的有限寿命期很有启示。例如,美国《金融世界》杂志每年公布的世界著名品牌价值,其评估方法就是在计算出品牌商标的超额收益后,再乘上一个倍数来作为该品牌的价值,这个倍数根据公司国际性、长期性、发展趋势和后续保护手段等分类确定,其范围在1—25倍,著名公司商标至少在12倍以上。如果我们以10倍为例,超额收益为1亿元,则商标权评估值为10亿,套用我们采用的收益法,则有如下等式,即10=1×(P/A,1%,N)。如果以5%为折现率,对应的寿命年限N为14.5年;如果以6%、8%、9%为折现率,对应的寿命年限N则为15年、21年、27年。由于我国企业的商标除极少数在国际上有点名气外,大多与国际著名商标在倍数判定标准方面相差甚远,能够达到5倍实屑不易,规模稍大一点的公司,商标权每年超额收益能达到0.1—0.2亿元的也不多见。如果每年超额收益为0.2亿元,倍数取5,按国际上流行的评估惯例商标权评估值为1亿元,再套用我们采用的收益法,则1=0.2×(P/A,1%,N)。如果以5%为折现率,对应的寿命年限N约为5年;10%,对应的寿命年限N约为7.5年;12%,约为9年;15%,约为10年。但是,当公司每年超额收益为0.2亿元,收益率(折现率)为10%,按我国惯用的收益现值法评估,则是取年限为永续年,此时,商标权评估值=0.2亿元十10%=2亿元,评估值是国际上采用倍数取值评估结果的2倍。
  三、上市公司涉案法人股评估方法与参数选择的台理性分析
  在证券市场,经常涉及到上市公司法人股转让偿债事项,如何恰当评估法人股价值,有时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流失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人股评估不像有形资产评估那样有大家公认的评估方法和参数选择范围,评估实践中各评估师对法人股评估在选用评估方法和参数时往往大相径庭,以致同一法人股、同一评估目的,不同的评估机构对其评估时其评估价值相差甚远。例如,某省一家上市公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对其部分国有法人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拍卖,在半年内有两地法院先后委托了两家评估机构对其国有法人股进行评估作价,结果,北京一家评估机构(简称北京机构)评估的结论是每股价值为3.48元,而本省一家评估机构(简称本省机构)评估的结论是每股0.85元。两家评估机构对同一公司的法人股价值评出的结果其差异竞如此之大,引起了**有关部门高度关注。究竟哪家的评估结论是公平合理的?在专家评定会上也难达成一致。实际上,在调问了两家评估机构的相关评估资科后,笔者以为,两家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所引用的评估参数和参照物完全没有可比性,北京机构选用的评估公式是:××钢铁公司法人股价格=a×每股净资产十b×每股收益,其中a和b为回归方程的回归系数。本省机构选用的评估公式是:xx钢铁公司法人股价格=该公司流通A股评估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平均每股收盘价×该行业缺乏流通性折扣率×(1十折扣率调整系数)。两家机构选择的评估参数没有类比性,导致评估结果差异较大是必然的。
  我们在此不是去评价哪家评估机构的是非曲直,而是通过这个典型事例说明,选择不同的评估参数对资产评估价值的大小具有决定性意义。当然,要判断选用的评估参数是否合理,对一般非专业人员来讲或许比较困难,但只要仔细分析一下评估参数的来源和背景,有时也会发现一些问题。比如上述两家评估机构选用的公式和参数,北京机构在选用有关资科时,事实上是两年前大牛市行倩中的一些法人股成交价格资科。在大牛市行倩中,由于流通股股价较高,法人股成交价格大于或等于净资产价格的情况较普遍,但两年后,上证指数从2200多点跌到l400多点时,法人股成交价格与净资产价格的相关性则大不一样,更何况该钢铁公司的近10亿元的应收账款、7亿多元的存货使公司账面净资产含有很大的“水份”。如在会计上实施恰当的减值计提,该公司账面净资产肯定会大幅下降。因此,北京机构明显是高估了法人股价值。而本省机构选用的评估公式主要与流通股股价和折扣宰相关,不去考虑净资产这个重要参数,而且流通股股价又是在股市极度低迷状态下形成的“地板价”,自然在这种情况下评出的与净资产相差甚远的法人股价值不被相关方面所接受。
  四、涉案房地产评估的参数选择分析.  
  在使用市场比较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时,应重点关注所选择的参照物的若干比较参数,如参照物的房地产价格可能不是一个实际的成交价格,而是广告宣传价格,或是一个最低的起步价格,或许这种成交价格是在特殊背景下形成的一种偏差价格——它可能是亲朋好友之间、关系户之间成交的价格,或交易时有特别动机的情况,或是权力背后隐性操作形成的价格等等。用这种失真的价格参数来比较被评估的房地产,其比准价格或最终的评估价值也肯定是不合理的。因此,如何判定市场比较法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是否合理,主要应考察选用的参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真实可靠,当然,参照物的选择也应具有可比性。
  对涉案房地产在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时,如何确定开发商前期贷款利息往往是各关联方争议的焦点。为了弄清这种利息的内涵,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我们知道,较大的涉案房地产评估项目大多为20世纪90年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众所周知,20世纪90年代初期银行贷款利率较高,如l一3年贷款利率,1993年为12.24%,1996年为13.21%,1997年为9.36%,1998年为7.1%.现在的问题是,当一项涉案的房地产在评估时,评估机构均以评估基准日的法定贷款利率为计息依据,当贷款利率前后期变动较大时(现实情况是利率越来越低),开发商对利息的计算反映强烈。例如,某开发商在1996年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当时银行贷款利率为13.14%,合同约定为1年后还款,否则以抵押物(房地产)抵馈。1年后开发商因市场、资金等原因不能按期还款,银行起诉了开发商,法院查封了开发商未完工的房地产。1998年法院裁定,开发商应付给银行的本息为2262.8万元,加上罚息大约为2800万元。当此涉案资产在评估时,采用重置成本法,在计算开发商的项目投资利息时,评估师一般以1998年的法定利率即评估基准日的法定利率7.11%计息。这种计息结果令开发商难以接受。本文认为,评估中这种对利息取值的习惯性做法表面上看是正确的,实际如何确定开发商前期贷款利息往往是各关联方争议的焦点。为了弄清这种利息的内涵,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我们知道,较大的涉案房地产评估项目大多为20世纪90年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众所周知,20世纪90年代初期银行贷款利率较高,如l一3年贷款利率,1993年为12.24%,1996年为13.21%,1997年为9.36%,1998年为7.1%.现在的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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