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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憎恨前妻而持刀杀人服法 (2014)冀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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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冀刑三终字第20号

      冀刑三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文,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隆化县**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9日被致重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2013年4月9日被致轻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9日被致轻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2013年4月9日被致轻伤。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文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承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红亮、马少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树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好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树文与被害人史某乙于2007年9月11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树文以想见孩子王某某为由,约史某乙在韩麻营见面。当日下午史某乙与其丈夫李某丙带王某某到韩麻营与王树文见面,并与李某丙姐姐李某丁、姐夫靳某及杨某一起在鸿福饭店吃饭。18时许,众人一同从饭店出来后,王树文又将李某丙、史某乙叫回饭店聊天。期间,王树文突然从身上抽出不锈钢菜刀对李某丙头部连砍数刀,史某乙过来阻止时,王树文又对史某乙头部及背部连砍数刀,后持刀到饭店外追赶李某丙未果,返身又砍击史某乙数刀,当再次追赶李某丙时,李某丁、靳某劝阻,王树文又砍击李某丁、靳某头部,靳某将王树文的菜刀夺下后,王树文被赶来的**干警抓获。经鉴定,史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丙、李某丁、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乙陈述:其和王树文离婚后,2013年4月9日上午,王树文给其打电话说要看孩子,下午其丈夫李某丙就骑摩托车带着其和孩子王某某去了韩麻营。见到王树文后,王树文提议去饭店吃饭,其就一起去了一家饭店。期间李某丙给他大姐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靳某就和靳某的侄女一起来饭店吃饭。饭后从饭店出来,王树文又把其和李某丙叫回大厅里说话。王树文对其小声说“我要把你们都杀光”,然后就从怀里拿出菜刀朝李某丙头上砍了几刀,其过去抱王树文,王树文就又砍了其的头部和后背几刀,其就昏迷了。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和史某乙是十来天前结的婚。2013年4月9日下午两点多钟,史某乙前夫王树文打电话说要看他们的孩子。其就带史某乙和孩子去了韩麻营的鸿福饭店见王树文,在饭店门口遇到了其姐李某丁和姐夫靳某以及杨某,大家在一起吃的饭。饭后史某乙带着孩子和李某丁、靳某先后出了饭店,其也要出去,王树文说再聊会儿,然后其和史某乙带着孩子同王树文到大厅里说话。突然间,王树文从身上掏出菜刀朝其的前额砍了四刀,史某乙上去阻止,王树文将史某乙按倒在地,朝史某乙后背和头枕部连砍了好几下,其要夺菜刀,被王树文又砍了左肩膀一刀,其赶紧往饭店外面跑,王树文在后面追。后来王树文返回了饭店,其也返回去看史某乙。其在饭店门口报警的时候,王树文又追着其跑,李某丁想拦着王树文,王树文就又砍李某丁后脑勺,靳某见状就想要抱住王树文,王树文又砍了靳某的胳膊和头,靳某在受伤的情况下夺下了王树文的菜刀。这时警察也赶到了,把王树文带走了。

  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3年4月9日下午五点多钟,其和靳某、杨某去韩麻营办贷款,李某丙打电话说王树文看孩子,他们正在鸿福饭店吃饭,让其三人也过去。其三人去了后,就和李某丙、史某乙、王树文在一起吃饭。其吃了几口,就带着史某乙的孩子出去玩了,等他们都出来后,其和靳某、杨某上了自己的车。后来见王树文、史某乙和李某丙又回到了饭店,其三人就在车上等着。不一会儿靳某接了李某丙一个电话,说打起来了。其和靳某就赶紧往饭店方向走,看见李某丙和史某乙先后从饭店跑出来,李某丙捂着脑袋,王树文拿着菜刀追李某丙。一会儿王树文又奔其来了,其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了,王树文到跟前用菜刀朝其头上砍了几下,其就用棉袄捂着头。突然王树文不砍了,其回头一看,王树文又用刀砍其丈夫靳某,靳某就与王树文夺菜刀,其将王树文的菜刀夺下后扔了,靳某压着王树文,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王树文带走了。

  4、被害人靳某陈述的情节与李某丁证实的情节一致。

  5、证人杨某证实的情节与李某丁、靳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4月9日中午,王树文在其开的快餐店吃饭,一个人喝了二两白酒、三瓶啤酒后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王树文又来了,说有几个人要在这吃饭,王树文先点的菜,后来了一男一女带个孩子,过会儿又来了一男两女。他们一起吃完饭后,王树文和一个男的争着结账,最后还是那个男的结的帐,后一起出了门,王树文又把带孩子的一男一女叫回来说话。不一会儿就打起来了。其从屋里出来看见王树文用一把不锈钢菜刀砍了那个女的一刀,男的上去阻拦,也被砍了一刀,后就跑出去喊人,先出去的一男一女就回来了,王树文出来后又朝回来的这一男一女砍,砍的过程中王树文被按倒在地,刀也被夺下了。警察来了,就把王树文带走了。

  7、证人黄某证实的情节与李某乙证实的情节一致。

  8、被告人王树文供述:史某乙是其前妻,其爱喝酒、**,经常打史某乙,2012年2月份与史某乙协议离婚。案发前十多天,其在韩麻营集上碰到史某乙,她说结婚了,其挺恨她,心里不平衡。2013年4月9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在饭店一个人喝酒,史某乙和她丈夫领着孩子王某某找其来了,在吃饭的过程中,史某乙现任丈夫的姐姐和姐夫就去找史某乙,大伙在一起吃的饭,没有闹意见,随便聊聊天,后其喝多了,想留史某乙待会儿,见她们要走,其就骂她们,并用菜刀冲着史某乙的左脸砍的,然后史某乙上来厮巴,其就朝着史某乙后背砍,其记得砍了史某乙头部一刀、背部三四刀,史某乙被砍中头部就倒地了,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砍了史某乙现任丈夫头部两刀,他就朝饭店外面跑,其就拎着菜刀追出去了。史某乙的姐姐、姐夫用石头打其,其又砍了他俩每人一刀。

  9、证人赵某、曹某、冀某某均证实王树文在韩麻营镇宝成大酒店当厨师十多天,案发当天辞职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韩麻营镇鸿福饭店大厅内及饭店南空地上。鸿福饭店大厅地面上及鸿福饭店南地面上均有血迹并提取。同时从现场附近提取带血菜刀一把,从鸿福饭店大厅提取塑料袋一个,内装衣服、香烟及充电器。

  1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记载:史某乙头部八处刀砍伤,腰背部十三处刀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丙头部两处创口,左肩后部一处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丁顶部一创口,深达骨质,损伤程度为轻伤;靳某左额部及左面部各一处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

  12、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现场提取的血迹的STR分型分别来源于史某乙、李某丙、靳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史某乙和靳某的STR分型。

  13、物证菜刀经王树文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用菜刀。

  14、证人史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潘某、王立某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王树文在史某甲家滋事的事实。

  15、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实王树文与史某乙于2007年9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

  16、隆化县**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王树文被抓获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18、史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靳某提供的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文用菜刀向四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砍击,其中向史某乙头部、背部砍击数十刀,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结果发生,属于犯罪未遂。王树文的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王树文犯罪属于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判处被告人王树文死刑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树文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王树文的犯罪行为给四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人王树文应当予以赔偿,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某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李某丙要求按照建筑工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李某丁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史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树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医疗费64650.11元,误工费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74474.11元;被告人王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5424.68元,误工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872.68元;被告人王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医疗费5820.55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9268.55元;被告人王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医疗费7167.85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20726.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树文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树文与被害人史某乙于2007年9月11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树文以想见孩子王某某为名,约其前妻史某乙在韩麻营见面。当日下午史某乙及其丈夫李某丙带王某某到韩麻营与王树文见面,并与李某丙姐姐李某丁、姐夫靳某及杨某一起在鸿福饭店吃饭。18时许,众人一同从饭店出来后,王树文又将李某丙、史某乙叫回饭店聊天,期间,王树文突然从身上抽出不锈钢菜刀对李某丙头部连砍数刀,史某乙过来阻止时,王树文又对史某乙头部及背部连砍数刀,后持刀到饭店外追赶李某丙时,李某丁、靳某劝阻,王树文又砍击李某丁、靳某头部,靳某将王树文的菜刀夺下后,王树文被赶来的**干警抓获。经鉴定,史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丙、李某丁、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出警经过证实了上诉人王树文被**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并提取了其作案所使用的菜刀;上诉人王树文供述了被害人史某乙是其前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其有**恶习,且经常打骂史某乙,后史某乙与其离婚,案发当天在看孩子时,其辱骂被害人,并用自带的菜刀砍四被害人头及其他要害部位多刀的事实;被害人史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靳某所证案发的起因、过程及上诉人的作案手段与上诉人所供一致;证人李某乙、黄某、杨某分别目睹了上诉人用菜刀砍击四被害人的情节,李某乙、黄某还证实了上诉人王树文不但不听劝阻,还威胁劝阻人员的事实;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了现场提取的血迹的STR分型分别来源于史某乙、李某丙、靳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史某乙和靳某的STR分型;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记载史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丙、李某丁、靳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树文故意杀人的事实。

  上诉人王树文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查证情况:上诉人王树文因有**恶习,且经常殴打被害人史某乙,致使被害人史某乙无法忍受,提出离婚。被害人史某乙与李某丙结婚后,上诉人王树文便产生了憎恨之心。案发当天,上诉人王树文在看孩子时,对史某乙、李某丙进行辱骂,且趁李某丙不备,用自带的菜刀砍击李某丙头部多下。被害人史某乙、李某丁、靳某对上诉人王树文进行阻拦时,王树文又用菜刀朝史某乙的头、背部、李某丁的头部、靳某的头部及胳膊砍击,致史某乙重伤、李某丙、李某丁、靳某轻伤,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上诉人王树文在砍击被害人时不听他人劝阻,还威胁劝阻人员,其主观恶性深。上诉人王树文被控制后,其杀害行为才被迫停止,虽犯罪未遂,但其杀人故意明显,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树文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其犯罪未遂及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文因前妻史某乙与他人结婚,便产生憎恨之心,采取用菜刀砍击头、背等手段,对四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且其被控制后,才被迫停止,并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树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鹏举

  审 判 员  江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李道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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