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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向他人**甲基苯丙胺获徒刑 (2014)响刑初字第0172号判决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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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响刑初字第01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6031567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昌盛村三组4-1号。因涉嫌贩卖**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响水县**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4次向徐大伟、马某某(男,1997年2月16日生)****“**”(学名甲基苯丙胺),合计0.7克,得款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响水县陈家港镇新光村6组徐大伟家旁边的水泥路上向徐大伟****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响水县陈家港镇新光村6组徐大伟家旁边的水泥路上向徐大伟****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响水县陈家港镇车站附近向马某某****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4、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响水县响陈路小海桥头附近向徐大伟****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尿毒症。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响水县**局响公(32092121)行罚决字〔2014〕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血液净化记录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等书证,证人徐大伟、马某某、沈树桃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而多次向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向未成年人****,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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