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甘州区**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害人包某与某公司经理汪某商谈购买100套庭院,后汪某指派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具体经办该笔业务。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传真与包某借用的某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100套庭院灯《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2万元。后包某将货款全部汇入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因某公司不能生产该批灯具的部分部件,被告人王某某遂委托其他小生产作坊进行生产。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00套灯具运到张掖,包某验货后发现该批灯具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合格证,灯具表面标明“60瓦”,经过仪器检测只有“46瓦”,系伪劣产品。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批灯具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和性能下降的现象,具有伪劣产品的物证特征。
另查明,案发后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害人包某退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被害人包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汪某、李某某、樊某某、宋某某、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张某的证言,灯具产品购销合同,某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材料购销合同,某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终止合同,退货的告知函,某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调取的收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名义给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 匀
代理审判员 谢 凝
代理审判员 陈 仓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