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驾车将他人撞伤,私了未成,以为无现场证据,便拒绝赔偿他人所受损害。近日,新疆叶尔盖提垦区法院审结一起无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李乐驾驶一江淮牌小货车,由塔城市回一六三团,行至叶尔盖提垦区**局西侧路口时,该车倒车镜将王民撞倒在地上,致使王民受伤昏迷,李乐便将原告送至一六三团医院救治,因医院无人值班,又转至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救治,李乐分两次用现金为王民支付住院费用5350元。在此期间,李乐委托同事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发生车祸,保险公司登记后要求李乐报警,但随后,李乐又委托同事打电话要求销案,理由是个人处理,而王民对此不知情,3月5日王民经治疗好转出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情况系“车祸致左肩胸部疼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2小时。”王民出院后于自行申请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伤残鉴定,签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符合道交伤形成,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十级。”此后,王民要求李乐赔偿,均遭拒绝,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乐赔偿损失78 1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叶尔盖提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乐否认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民撞伤的事实,但从李乐将不知因何受伤的王民送医院救治,又二次为李乐缴纳全部住院费用,后又委托同事向保险公司报案又销案,现又要求如果法院认定是其所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行为来看,李乐的陈述有悖常理。王民受伤系车辆撞击所致,事发当时,李乐认可正在在驾驶车辆,从王民出示的证据和从保险公司调取的办案销案录音证据来看,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王民和李乐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李乐驾车将王民撞伤的事实,王民受伤住院与李乐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该案中王民是否有过错,应由李乐举证证明,而李乐未报警且否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李乐负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时叶尔盖提垦区法院还认为,由于李乐否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民撞伤的事实,致使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责任及赔偿标准都没有依据,报案录音证据中保险公司已向李乐释明应报警,而李乐不但没有报警还要求保险公司销案,因此,李乐就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负有举证责任,且李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遂判决李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