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月,A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员工王某工资1万元,A公司与王某协商,约定A公司于2011年11月、12月各支付王某5千元。2012年1月,王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5千元。王某在仲裁申请书中述称,A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1年11月支付5千元,但2011年12月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5千元。A公司在答辩书中辩称已经支付了1万元,但是只提供了王某手写的11月份收到5千元钱的收条凭证,12月份收条凭证因遗失未能提供。在庭审中,王某认为自己记忆错误,把收款时间记错了,应该是A公司12月份未按照约定支付5千元。A公司认为王某已经承认12月份支付5千元的事实,无需再提供证明进行佐证。
案情分析
案件的焦点在于王某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述称是否构成自认?即仲裁申请书是否构成自认证据的载体?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我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请中国劳动资讯网不要剽窃笔者发在东方法眼网的原创文章)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见,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2011年11月已支付5千元的事实,申请人予以认可,构成自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需要进行质证。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述称的2011年12月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5千元的事实不构成自认。因为构成自认的充分条件之一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而本案仲裁申请书的述称不是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作出的。对于被申请人来讲,理应有保存支付工资凭证的责任,应就其主张的2011年12月已支付5千元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笔者并不认同以上观点。构成自认的要件在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至于陈述先后并不重要。既然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形成一致,就应当产生对自己有约束效力的自认效果。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其对案件事实已经形成的认识,在私法意义上违反双方所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在诉讼上转化为不尽公法监护下的遵守程序义务。因此,这种任意撤销应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诉状中已就2011年12月A公司支付王某5千元的事实形成一致认识,在法律效果上已产生无需对此事实进行证明的必要,且对双方均发生约束效力。王某以自己记忆错误导致对收款时间表述不准确为由,要求撤销前述自认。法律严格限制当事人这种任意的撤销行为。《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可见,本案中,如果王某欲撤销这种前述自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不利的事实,即举证A公司没有支付12月份5千元的事实。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