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灌南法院裁定驳回陶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陶某诉称与被告何某于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何某亦认可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依法到灌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因多种原因,民政局亦未调取到原、被告曾有婚姻登记的记录。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因双方相处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陶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
裁判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告虽然诉称自1997年2月14日起即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一子,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但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据此,2011年12月28日,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陶某的起诉。
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1、结婚登记是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亦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者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国家指导和监督当事人正确处理结婚问题的重要措施,因为结婚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身的终身大事,也同社会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具有鲜明的公益性。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说明双方可以结婚,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婚姻关系才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中,原告陶某与被告何某未能提供结婚证,在婚姻登记部门亦查询不到他们的婚姻登记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适用于身份关系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陶某诉称双方已经经过登记结婚,被告何某亦认可该事实,但因为登记结婚行为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行为,原、被告对结婚登记行为不能举证,法院在查询不到原、被告曾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本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元旦后才认识并在一起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原告陶某要想解除婚姻关系,可同被告何某协商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再离婚或者就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本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原告陶某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江苏灌南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陶某的起诉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