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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劳动关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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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索引词]

  劳动行政确认。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木制品厂

  经营者:某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某局长。

  第三人某锯手。

  原审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三人某锯手是某木制品厂的工人,担任锯手工作,在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第三人某锯手在原告某木制品厂锯木料时,左手被锯所伤。经某大学附属第S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割断伤)”。某年某月某日第三人某锯手向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意见,并由负责人L签字及加盖公章。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某年某月某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某劳社伤险认决字[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某锯手左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某锯手的工伤认定。

  [审判]

  上诉人某木制品厂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原审某区人民法院(XXXX)某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某锯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某锯手在原告某木制品厂担任锯手工作,双方具有劳动雇佣关系,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雇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法对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申请,在调查核实后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这一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老社伤险认决字[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某木制品厂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违法;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第三人虽然与上诉人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但是其受伤的部位,伤情经上诉方技术人员现场论证、取证,其伤是自伤自残形成,并且上述证据已提供被上诉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该判。

  被上诉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某锯手系某木制品厂工人,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某锯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锯木料的工作中将左手锯伤,某木制品场负责人L在某锯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认定其工伤,并加盖该厂公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认定某锯手左手伤为工伤。我局认为自伤自残必须有具有资格的权威部门或司法部门出具的证明,某木制品厂所谓的技术人员收集的所谓证据是说明不了问题的,其认定某锯手手的伤是自伤不成立。

  第三人某锯手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某锯手在原审原告某木制品厂担任锯手工作,双方具有劳动雇佣关系,第三人是原审原告单位的雇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法对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被告依申请在调查核实后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作出的某劳社伤险认决字[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此案之中如何能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呢?

  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佣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的批复》等等。不过,一般而言,雇佣合同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对于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

  主体资格、地位的不相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然人)。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实现劳动的社会化,而且劳动者已经成为该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他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两者之间为强弱主体,这也是其与雇佣最大区别之所在。然而,雇佣合同的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在雇佣合同中,雇佣合同主体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两者之间不为强弱的限制。雇佣合同的主体为平等主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

  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相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雇佣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的过程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亦有较大的自由。然而,劳动合同的建立虽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性,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由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外,还根据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确定,更强调国家意志的主体地位。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形式、解决争议的方式不相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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