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开放的生活和婚姻观念,使得离婚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传统而古老的“从一而终”观念早已被现代多元化的婚恋观所取代,婚姻家庭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离婚不再被认为是很纠结的事,社会公众对离婚的态度也正在悄然无息中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呈连年上升之势,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不断增加。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平息家庭纠纷,为婚姻稳定与家庭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笔者以一件离婚案件为例,论述法官在审判离婚案件过程中,应当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调解和好无效时,应当如何把握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提出几点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
【裁判要旨】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仍然不能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而应当考虑根据法律规定由谁来承担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伍某诉称,他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8年非婚生育一女,取名伍怡莲,于2010年补办结婚证。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陈某某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善待他的其他家庭成员,时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准许他与被告离婚;女儿伍怡莲由他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位于16幢201室的房屋归他所有,购房贷款160000元由他偿还。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伍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归属的处理情况。
三、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谈话中明确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四、被告陈某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期间所作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五、银行存款回单两份,证实被告陈某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期间,骗取原告伍某现金19000元的事实。
六、赠予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伍某之母姜雯赠给伍某300000元购买房屋,陈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的母亲姜雯、原告的姐姐伍靓玲的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时常吵打,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善待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事实。
八、购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伍某付300000元钱购房的事实。
九、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女儿伍怡莲的基本情况。
十、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实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伍某。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
法院认为,原告伍某提交的第一项、第九项证据,证实了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女儿伍怡莲的基本情况,符合实际,依法予以采信。第二项证据系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陈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名,捺印,且该协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第三项证据系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聊天的人是被告陈某某,依法不予采信。第四项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陈某某亲笔书写,不予采信。第五项证据,证实原告存款19000元在户名陈某某名下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从事传销活动,骗取原告19000元钱的事实。第六项证据证实姜雯将出卖房屋、流转土地的钱300000元赠与伍某购买房屋的事实,与第八项、第十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但第六项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第七项证据中,证人姜雯系原告之母,伍靓玲系原告的姐姐,该项证据属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项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08年9月27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伍怡莲。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月11日,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伍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伍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伍某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因原告伍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应由原告伍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评析】
一、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时,就要考虑由谁来承担该事实不明带来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没有据以遵循的规则,任何法官都不应当拥有裁判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拟制或假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事实不存在,并依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因此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官对所有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自己不能作出该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时才能适用。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注意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毕竟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就本案而言,原告不能证明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不能由此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法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却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证据裁判规则)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不同的证明主体负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原告的证明责任主要是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被告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反驳或反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而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官的责任主要是判断谁的证明更为合理。确定原告负有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实质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将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证明;谁证明,谁举证。本案原告伍某主张他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就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事实上未作出任何主张,不负有证明责任。本案的案件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所规定的六种证明责任倒置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八类特殊侵权案件中,5类案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专利侵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医疗侵权);5类案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本案的案件性质也不属于上述八类特殊侵权案件之一,因此本案被告陈某某不负证明责任。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