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公司经营者在签订协议时一定要将真实意思表达清楚,不能含糊不清,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的盈余,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时,股东可依法维护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
被告:甲公司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享有被告20%的股份分配权,参与每年年终的股东分红,被告确保原告第一年红利不少于10万元,以后每年不少于2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红利。鉴于被告经营状况良好,营利数额暂不能举证。待能确定营利数额时再行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前期的合作,对原告的前期工作的报酬签订的。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和运作过程中,为其在选址、拆迁、贷款、建设施工、争取优惠政策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给付报酬。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3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保底红利9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盈余分配诉讼,未经股东会决议原告无权参与被告公司分红,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己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16日,原告蒋某(乙方)与姜堰市红星美佳利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甲方确定在姜堰市开发区建设一家大型建材综合市场。为此,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和前期双方的有效合作,特聘请乙方为甲方名誉董事长,其聘任期与甲方共存。乙方参与甲方各项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为甲方的发展出谋划策,献计献策。乙方享有甲方20%的股份分配权,参与每年年终甲方的股东分红。甲方确保乙方:第一年红利分配不少于10万元,一年后每年红利分配不少于20万元。如果甲方经营状况和效益良好,乙方每年所得分红的红利上不封顶,反之,如果甲方经营状况和效益不景气,甲方下保乙方每年收入不少于10万元。
另查明,甲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2007年10月12日,甲公司更名,公司注册资本220万元,股东吴某出资198万元,占90%,股东黄某出资22万元,占10%。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并非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诉讼之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从协议的内容看,是被告基于原告对其所做贡献而约定的报酬。前半部分“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和前期双方的有效合作,特聘请乙方为甲方名誉董事长,其聘任期与甲方共存”、“乙方参与甲方各项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为甲方的发展出谋划策,献计献策。”等内容,肯定了被告公司设立、运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有效合作,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成立和运作做了大量工作,基于原告前期的突出贡献和原告自身的威信、影响、经验,被告聘请原告为名誉董事长,要求原告继续为公司经营运作出谋划策,与公司永久合作。这也是双方之所以签订协议的目的所在,否则不会将名誉董事长的殊荣授予原告。协议后半部分“乙方享有甲方20%的股份分配权,参与每年年终甲方的股东分红。甲方确保乙方第一年红利分配不少于10万元,一年后每年红利分配不少于20万元。”的约定,与前面约定内容相呼应,是就原告报酬数额和方式方法的确定,原告只是享有20%的分配权,并非是指原告持有20%股份。
三、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背景看,协议签订时,被告公司刚刚注册登记不到一个月,签订协议是基于双方过去的合作,目的是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协议中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见证人签字,说明双方对签订此协议是经过认真、慎重考虑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提出合同无效或撤销。况且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
综上,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为此,被告应按约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报酬保底红利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报酬90万元(其中2003年5月16日至2004年5月16日的报酬10万元、2004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报酬80万元)。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补偿蒋某80万元,于2010年2月8日前给付20万元,5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如被告不按时足额付款,则另支付蒋某违约金10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2003年5月16日协议书是否有效, 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90万元。也就是说协议书约定究竟是报酬还是公司盈余分配。要解决这一争议,关键是看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正确理解公司盈余分配的意义。通过本案,笔者对与公司盈余分配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对公司盈余分配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的方面作一些列举,以期对股东如何分红,投资者如何经营公司提供帮助。
一、 报酬和公司盈余分配的区别。报酬是指作为报偿支
付给出力者的钱或实物。公司盈余分配是指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的盈余,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
本案中,协议内容的前半部分肯定了被告公司设立、运作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成立和运作做了大量工作,被告聘请原告为名誉董事长,要求原告继续为公司经营运作出谋划策,在此基础上,协议后半部分对原告所得款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原告只是享有20%的分配权,并非是指原告持有20%股份。因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被告基于原告对其所做贡献而约定的报酬,而不是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本案提醒公司经营者在签订协议时一定要将真实意思表达清楚,不能含糊不清,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二、公司如何进行盈余分配。
1、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分配盈余? 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就经营所得应当在缴纳国家税款,先行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然后提起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所余税后利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可予以向股东分配。
2、在具备了分配条件时应如何分配盈余。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公司的章程里对分配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分配,没有规定的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分配盈余在程序上,依照《公司法》第47条、第38条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通过。
三、股东如何依法享有和行使公司盈余分配权 。
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股东如何依法维护权益?
1、公司股东会作出不分配盈余决议而股东认为应当分配盈余时,股东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依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向外转让,以转让所获得的公司股权投资溢价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盈余分配权利。此种方式会面临无法找到合适的股权受让人的风险。(2)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并依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但《公司法》第75条就公司不分红而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较为苛刻,该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3)如果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会议决议。然后通过重新作出决议的方式,请求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
2、公司股东会就是否分配盈余没有作出相关决议,股东认为应该分配盈余时,股东可以在公司股东会上提出分配盈余的提案,交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依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含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在股东会临时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决议分配盈余事项。
3、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但事后未能兑现,股东依据决议分红的数额,对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无论公司以何种理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股东应得的盈余红利,股东均可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判如所请,支持股东的诉求。
4、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的权利,但是对于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可以不歧视地对这类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予以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必须是一视同仁的、非歧视性的。在既有的司法判例中,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公司限制排除某个股东盈余分配的权利会被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