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张某于1993年出生,2003年10月应征入伍,在2011年年底转业,退伍时发给60万元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和4万元医药生活补助费,2004年10月1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民政局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生育1女孩。李某因身体不好,一直未参加工作,家庭生活来源全靠张某支撑,由于张某家是三代单传,家中的老人一直希望能有个孙子,李某家也是独生子女,符合要2胎的条件,在2008年初张某就一再要求在要个孩子,李某以双方现在还年轻,生活也不宽裕,等几年手头宽裕了再考虑生育一事,为此双方经常因为此事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于2012年4月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
二、主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和4万元医药生活补助费如何分配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医药生活补助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计算应该是:64÷(70-20)×8÷2=5.12万元,李某应该分割5.12万元,张某应分得58.88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专业军人,医药生活补助费应该是张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对此没有分割权,对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计算应该是:60÷(70-20)×8÷2=4.8万元,李某应该分割4.8万元,张某应分得59.2万元。
三、案例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㈡》中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均分得出的数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医药生活补助费,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中,张某属于婚后转业,医药生活补助费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参与夫妻财产分割,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在夫妻存续期间,有李某的部分财产。故李某应该分割4.8万元,张某应分得59.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