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机动车弃之不用应妥善保管,除被盗等意外情况外,借与他人使用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而不制止,作为车主属于未尽注意保管义务,存有过错,如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造成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宗某某系苏FPA29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半年前其新买一辆汽车,二轮摩托车便闲置不用,家中又无处停放,便将摩托车驾驶到其工作单位南通某公司并停放在公司内,因为不再使用,摩托车也没上交强险,没有年检。摩托车钥匙一直放在其办公室抽屉内,且办公桌大门常年不关。被告王某与被告宗某某系同一科室同事,其便经常等被告宗某某下班以后,私自拿摩托车钥匙,驾驶该摩托车。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王某驾驶该摩托车碰撞同向步行的郭某,致郭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无驾驶资格,苏FPA298号摩托车未检验合格,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郭某家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宗某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其应与被告王某在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宗某某不应负责,摩托车不是借给其的,是其自己骑的。宗某某买了新车后就把车钥匙放在抽屉里,其与宗某某住一个寝室,就把钥匙拿来骑的。
被告宗某某认同被告王某的陈述,辩称:原告认为其属于出借车给被告王某,与事实不符,其妥善保管了自己名下的摩托车,实现了车辆与钥匙分离保管,尽到了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其并无出借车给被告王某,是其私自骑的。其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是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与被告王某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机动车弃之不用,除被盗等意外情况外,借与他人使用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而不制止,作为车主是否属于未尽注意保管义务,存有过错,如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理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同时《条例》还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不得登记,不得检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被告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实施应尽的管理义务。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检、投保交强险等。即使弃之不用,亦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被告宗某某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被告宗某某虽然未主动将车出借给被告王某,但被告王某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宗某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管理义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投保交强险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与被告王某存在共同侵权,故被告宗某某应与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这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义务,无容置疑。但被告宗某某已决定将车辆弃之不用,且已将车辆放置在公司内,实现了车辆与钥匙分离保管。也就是说,该车已不可能在道路上行驶,《条例》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既然该车已不可能在道路上行驶,因此其不进行年检、不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能由此认为其未尽车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被告王某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宗某某无法预见,其行为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使用被盗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宗某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肇事人被告王某自行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关于被告宗某某将车辆弃之不用,其不进行年检、不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能由此认为其未尽车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的观点。但认为,被告王某私自驾驶被告宗某某所有的摩托车,与被告宗某某没有尽妥善保管义务有关联,也就是说被告宗某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给王某私自开车提供了便利,被告宗某某反映也只是将摩托车钥匙放在抽屉里,并没有其他保管措施,被告王某私自驾驶过好几次都没发现。其反映违背常理。应推定其已经发现,只是没有及时制止而已。故应推定被告宗某某作为车主未尽注意保管义务,存有过错,以致造成本起事故,其与被告王某存在共同侵权,故被告宗某某应与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