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根系农村个体瓦匠(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建李虎的住宅瓦平房三间。双方签定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李虎提供建房材料,陈根负责施工并组织召集施工所需其他人员,完工后李虎一次性付清陈根施工费。小盛受陈根雇佣,在李虎住宅房工地做瓦工。小盛在房顶抬水泥板时因自身安全意思不强致坠落受伤。小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陈根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要求李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陈根与小盛系雇佣关系,小盛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陈根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虎是房主,对小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陈根与小盛系雇佣关系,小盛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陈根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根与李虎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虎是定作人,其选择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农村个体瓦匠陈根建造房屋,系选任过失,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小盛的损伤也有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的因素,对此可适当减轻陈根、李虎的赔偿责任。
房主李虎选任过失承担多大的责任,要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建房活动中的人员召集、施工安排等均约定由陈根负责,李虎仅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该责任以不超过20%为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首先得确定李虎、陈根、小盛三人之间的关系。李虎将住宅房包给陈根建造,由李虎提供建房材料,陈根负责施工并组织召集施工所需其他人员,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陈根施工费,并形成协议。显而易见,李虎与陈根系承揽关系,且两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因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小盛经陈根召集在李虎住宅房工地做瓦工,李虎支付报酬,可见陈根与小盛之间系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确定责任承担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因此,本案中,雇主陈根是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作为建造工作的承揽作人,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雇员小盛因自身意识不强致水泥板坠落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由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李虎具有选任过失责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至于责任承担比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不超过20%为宜,而承揽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劳务者本人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