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某分别于2008年5月8日、6月2日、7月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被告王某在以上三张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按约在同年8月底前归还。经与原告协商,9月5日被告李某又出具一张说明给原告张某,内容:“2008年5月8日、6月2日、7月8日借款三笔计12.5万元整,一并定于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落款处李某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能还款。原告张某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还款、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9月5日的说明系总借条,该总借条改变了原借款合同内容且无担保人王某签名,故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但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9月5日的说明仅仅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期了一个月,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王某对前三次借款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以上二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某项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确认,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是否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李某分别于2008年5月8日、6月2日、7月8日向张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25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约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据此李某与张某就借款的事实达成借款合同,王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三张借款合同上签字,可确认李某为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作了保证,但未约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期限自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底。
但本案中,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在与债权人张某协商后,于9月5日给张某出具了一张说明,内容为:“2008年5月8日、6月2日、7月8日借款三笔计12.5万元整,一并定于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份说明即是对之前的三份借款合同的变更。因为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或者补充的协议。原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8月底前履行还款,经变动后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延迟一个月,即变为2009年9月30日履行借款合同。但该份说明没有保证人王某的签名,即未经保证人王某的书面同意。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后,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根据主合同内容来考虑是否对其提供担保。因此,主合同的变化对保证人的利益有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是,并不是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一律不承担责任。对于主合同变化的内容应当作具体分析,有些变化对保证人没有不利影响,甚至有利于保证人,因此,主合同发生变化对于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又作了解释:“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张某与债务人李某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某仍应按照原来的约定或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底。